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948號
債 權 人 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山上
法定代理人 蔡唐榮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胡修儒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賴俊桔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
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
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
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
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
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
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
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
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請補
正債權人公司對債務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合法法定代理人
(即債權人公司之監察人或債權人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代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聲請狀之簽名或蓋章。
㈡補正合法之委任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