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上訴人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如左:
㈠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個人利益而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都是我簽的。
㈡請傳訊遊說買地及催促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利澎代書,因他是利用假買土地之名而
騙取上訴人之土地權狀之人,將之交付主債務人張智勝持向花蓮市農會貸款、再
由另一代書高敬直(查系買賣土地炒手,對以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手續相當熟練
之專業)誘騙上訴人去法院與其人頭蔡文通辦買賣公證之牽線仲介人,廖碧卿(
前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經理與花蓮縣花蓮市農會核貸承辦人溫宏銘很
熟有從中仲介之情事)蔡文通(吉安鄉○○段六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彼等共
謀意圖以貸款購地建築為表面正當理由,目的在向花蓮市農會騙取高額貸款,即
相約行為分工設計,利用不知情之上訴人土地(即吉安鄉○○段六九二地號)與
蔡文通所有之吉安鄉○○段六九一地號土地相臨合併去向銀行高額抵押貸款謀利
。謀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先由被告方利澎代書出面,佯稱欲向上訴人購買
所有座落吉安鄉○○段六九二地號及由該地號分割出來之六九二之一地號建地一
筆,面積三八m即約十一坪,言明價金新台幣(下同)一九八萬元。上訴人不知
其詐,遂由其帶同到花蓮地方法院公證,始知公證書上之買受人竟是為蔡文通而
非高敬直或張智勝,被告等為取信予上訴人,逐佯由蔡文通與高敬直共同為發票
人而簽發乙紙本票面額一九八萬元以為付價金之憑據。上訴人不疑有詐而與之公
證。彼等因而騙得上訴人之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身分證影本
等用以辦所有權移轉之全部證件,未料被告等不行好,竟利用以上證件,不去辦
過戶,而冒用拿去向被上訴人辦抵押貸款,嗣查其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拿去
與亳無關係且素昧平生之趙國安為主債務人所有之吉安鄉○○段六九一地號,持
分千分之九九九與蔡文通持分千分之一,共同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
款一千二百萬元,(為證人趙國安、廖碧欽在偵卷所是認在偵卷)目的達到後,
為擴大不法利益,短短不到五個月,另萌以同一手法、續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四日向花蓮市農會,以同一標的,竟調高貸到二千四百萬元去平分花用(吾人懷
疑花蓮市農會承辦人有問題)其手法是藉口要上訴人到銀行協辦該筆買賣之土地
貸款以便付價金為詞,而誘騙上訴人到銀行簽名於其事先與銀行串通好之高額抵
押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位置簽名,以便獲得抵押貸款,此詐欺集團得手後,當然
不會真的去申請建築案,不會去付銀行貸款利息,便逃之夭夭,使日後全部債務
落在上訴人身上而上當賠錢,是一種智慧型之經濟犯罪。上訴人一直被曚在鼓裹
,直到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接到,原審支付命令,載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給付
二千萬元,萬分詫異之下查得上情,始知受騙。
㈢再查上訴人與張智勝間本無買賣關係,則不可能發生抵押貸款或當連帶保證之義
務,尤其不認識證人趙國安等人(趙國安、廖碧欽所是認見偵卷),趙國安也庭
稱不認識上訴人,豈有出售約十一坪土地,價金一九八萬元,分文未收到,卻先
將該土地供張智勝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或二千四百萬元之理?再查上訴人
於偵案告訴之初,僅發現張智勝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花蓮市農會冒貸之一
節,猶不知張智勝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已用過上訴人之產權證件向花蓮市第一
信合作社國光分社辦過一次抵押貸款之事,直到張智勝等被告在偵查中為狡辯告
訴人已先願在國光分社做保之前例,藉此欲推翻在後之花蓮市農會誘騙做保之責
任也為自願,始知張智勝等人之連續犯行,更可推知彼等之狡詐。再查其先後兩
次詐術貸款之日期,行為都發生在買賣契約訂立之後,也就是騙到上訴人之證件
後才發生,更能明證其犯罪方法是利用買賣契約之訂立而騙取產權證件去冒貸,
是近年來常發生之犯罪型態,請能識破。再由證人趙國安稱吉安鄉○○段六九一
地號原是訴外人陳新發所有,因欠款行將被拍賣,我為幫我外甥鄭義雄與高敬直
合作建屋,高敬直叫我買,我出資五百萬元現金餘則以該土地貸款一千二百萬元
給陳新發,三個月後再移轉給張智勝我只加些利息而已,張智勝是我扶輪社社友
,當時我名下之該筆土地辦抵押時,高敬直所提供之保證人,我不認識上訴人及
蔡文通、林秀蘭,是被告高敬直帶來的,由此觀之,證人趙國安之立場很曖昧,
被告高敬直是本案主謀,參諸被告高敬直利用蔡文通當人頭,由被告方利澎代書
承認帶上訴人到原審法院公證處簽約認證之行為分擔,高敬直並佯裝與蔡文通共
同簽發附件之價金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此一簽票行為目的在矇騙自訴人及安慰蔡
文通之心理。本件土地貸款案,依正常情形,市農會根本不能核貸,其竟照貸,
誠是通謀之惡。依買賣契約備註,價金於貸款核下後一次付清,本案依市農會所
提出之資料來看。上訴人只是賣地,根本不知也不願,更不會去當連帶保證人,
竟在證件被騙去後,價金迄今沒拿到,反被訴要代賠二千萬元之貸款,公理何在
?
㈣本案如光就花蓮市農會所提出之主債務人張智勝之借據上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及親
筆簽名,上訴人顯會敗訴。而如進一步去探究上訴人僅係單純之賣土地行為,怎
可能僅賣價金新台幣一九八萬元之地,竟會去擔保二千萬元之貸款之違反常理之
事及何以主債務人張智勝既然已貸到二千萬元之巨債?何以張智勝等人於貸到款
之後,不即為給付價金一九八元?卻分文不付?及其手上既握有可立刻過戶之文
件,竟不過戶反而拿去辦抵押貸款等不合意行為,所涵蓋之不法行徑,即可得知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與主債務人張智勝間有通謀詐欺,使上訴人事先不知其詐而前
簽名之不法,該所謂保證簽名係無效之行為,上訴人於發現(即於八十七年五月
間接到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二六八六號支付命令載應以連保證人之身份給付
二千萬元,始知受騙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提出異議狀,真意即在撤銷該被
詐欺之簽名行為,自不必負保證人之責。因這是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張智勝之通
謀詐欺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其通謀之行為,不但相互間無效,同時對不知
情之上訴人也無效,又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張智勝間之通謀行為,其中另隱涵之
意在共同詐欺上訴人上當,上訴人於發現被詐欺之日起,已於一年之內,以聲明
異議狀,表示撤銷,自不負保證人責任。因當時被上訴人串通主債務人張智勝掩
飾,且惡意不告知上訴人,是簽名保證二千萬元之危險重大不利情事。因如光明
正大告知係擔保二千萬元之重責,上訴人死也不可能為其簽名。又被上訴人與主
債務人張智勝間是通謀者,已非善意第三人,對上訴人無請求權。貸款係於八十
六年三月核下,由張智勝領走、有取款條為證、如張智勝等等心不在詐、則其此
時手上有巨款,應即可付清上訴人之價金一九八萬元、為何惡意不給,訴訟迄今
已兩年多仍不付,說其不詐難也!再查被告張智勝、高敬直等供承系以土地建築
為由而申貸,市農會發現並無適當道路出口而不准,被告張智勝、高敬直等尋找
到上訴人之本筆土地適用,所以急買,而積極申辦建築,然被告貸到款後竟無辦
建照執照之核發,足證其本意不在建築,僅想利用本筆土地而矇騙銀行上級核貸
,所以其訂約後,貸到款後,目的已達,上訴人即不予過戶,此為張智勝等人之
伎倆。再觀本案市農會迄今不告主債務人,卻急著告上訴人,心態可議,顯有串
通之可議。再閱被告張智勝於原審八十七年重訴一二六號筆錄說廖碧欽是合夥人
,辯稱上訴人只要將土地過戶給我,則抵押貸款保證責任自然解除,那為何迄今
不過戶解決?果真是買賣,為何不過戶,一了百了,何須騙人保證?張智勝另又
強調我借款之前,從未見過上訴人本人,豈有主債務人需要人做保,卻不知何人
之理?真是一派胡言。刑事被告張智勝說上訴人之土地是高敬直買的,然自訴人
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收到稅捐處通知需繳二一六五二一元土地增值稅,該稅單之權
利買受人竟是被告張智勝而非高敬直,豈不謊言?且該公文書上之張智勝代理人
卻為被告方利澎代書,然方利澎代書竟也當庭說不知本件本件買賣,顯係卸責之
詞。再追問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在何人手上,都說不知,那方利澎代書,當時
如未握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如何能辦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足證其共同犯行互
推責任之一斑。顯是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產權證件之詐欺行為,觸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張智勝等將因買賣應用以過戶之證件挪去辦貸款即是
以不實之事項,要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拿去辦貸款,即觸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這些犯行,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是被詐欺而簽名,
本案責任如何猶待刑事部分釐清,為此請求在刑事部分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五
十六號乙股)未判決前,暫停審理,有助真理正義之彰顯。並請求訊問證人方利
澎、張智勝、高敬直、蔡文通、廖碧卿、趙國安等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農會對保時,已告知其為張智勝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本件放款提供擔保之土地有三筆共四百多坪,上訴人的土地剛好夾在中間,如無 上訴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並提供其上開土地為抵押,將因造成畸零地而無法拍賣 。
㈢被上訴人對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人同時向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借款人張智
勝及另一連帶保證人蔡文通部分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非如上訴人所示僅對其求 償。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上訴人告訴及自訴蔡文通、方利澎、張智勝、高敬直涉嫌 詐欺刑事案卷。
理 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智勝邀同蔡文通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貳仟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 算,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 本金,並約定對於債務之履行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未能按月付息時,其借款即視為 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利益,經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 並應自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於借款後未按約定履行債務清償責任,僅繳利 息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本金尚欠新台幣貳仟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迄今本利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聲請對上訴人 與張智勝、蔡文通發支付命令命負連帶給付義務,上訴人丙○○則以其被張智勝、 蔡文通、方利澎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劉瑋祥連合詐欺而簽本件之連帶保証之契約, 並同時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被詐欺而為連帶保証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係錯誤及 無經驗而簽立連帶保証契約,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借款人張智勝連帶保證人蔡文通及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僅上訴人一人對該支付命令主張其連帶保證為被詐欺而撤銷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 表示而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上訴人對原審所為之判決亦以基於上開 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其對原審所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原審判決後提起上 訴,自非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其效力不及於張智勝及蔡文通,合先敍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 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約 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亦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此為上訴所自認之事實。上 訴人雖以其於上開書證上簽名係被詐欺或以被上訴人之職員與借款張智勝間雙方有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資為抗辯,然查:上訴人為國民學校畢業,此為其自承之 事實(見本院準程序筆錄),再觀之上訴人於上開書證上簽名筆勢流暢,已見其非 識字無幾之人,而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字體粗大,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之 下緊接親自簽名,如此情節,如謂其於簽署該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為被 詐欺或謂係被上訴人承辦人與張智勝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誰能置信。尤有 進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蔡文通、方 利澎、張智勝、高敬直涉嫌詐欺,在偵查尚未終結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又另行具 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方利澎、張智勝、高敬直以同一事實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 罪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偵查卷宗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卷宗),其告訴及自訴內容略謂其有座 落吉安鄉○○段六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三0六平方公尺經由代書方利澎遊說而以新台 幣一百九十六萬元欲買其中約十一坪土地,由方利澎帶往原審法院公證時始知買受 人為蔡文通,遂由方利澎帶往原審法院辦理公證,公證書及契約書均由代書方利澎
一手包辦,公證後方利澎等人又以付價金須到銀行辦理貸款為由,拉著上訴人到被 上訴人農會辦理貸款手續,因告訴人不識字,不知所簽者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見上開偵查卷內告訴狀所載),然依上訴人於該告訴案件所提公證契約影本,內 載上訴人所出售者為吉安鄉○○段六九二號建地,付款方法欄並記載「價款給付俟 買主向銀行貸款核下後即付一次價款」(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上訴人既非 不識字之人,已如前述,其出賣土地應辦理之手續本與銀行或農會之信用部無關, 乃其竟於出售上開土地在辦理公證手續後又赴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辦理手續,參酌 上開公證契約約定其出賣之土地俟銀行貸款核下後一次給付,以上訴人之年齡(二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生,見前開自訴狀),依其經驗,其主張不識字,本件為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係被詐欺或被上訴人承辦人與張智勝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強詞 辯解,應不足採。另上訴人雖以伊出賣土地總價值一九八萬元,何以甘願為二千多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社會上連帶保證多未有對價之關係,況上訴人出售 土地須待貸款核下後一次付清,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其出賣價金與連帶保證債務金 額差巨過大乙節,即可謂其中必有不法,又本件擔保放款借據記載借款二千六百萬 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到期借款如數清償( 見卷附該借據),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供建築之建築融資貸款,附此敍明。 未查本件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經詢以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時,上訴人亦答稱無其 他主張及舉證,待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始又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方利澎、 張智勝、高敬直、蔡文通、廖碧卿、趙國安,其意圖延滯訴訟甚明(狀載待證事項 或與上訴人是否確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認定無關,或要證人代書高敬直證明其 與被上訴人勾結貸款而自陷於刑事不利之供述,殊不可能),爰併予駁回。其聲請 於刑事判決前暫停本件訴訟程序,本院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敍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空言飾 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前開理由即可為判斷之依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蔣 有 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