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周春鳳
債 務 人 蔡裕祥
債 務 人 蔡炳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裕祥於民國(下同)97年就讀親民技術學院時
,邀同債務人蔡炳燦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
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
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68,407元,約定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3年08月20日)
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8年10月20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235,428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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