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2號
TCDV,108,重訴,92,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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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呂耀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黃傳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魏冬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魏銘江 
      魏桂彬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銘達 
被   告 魏文樹 
      魏 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黃傳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魏文樹、魏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 之建物(無門牌)、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F部 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無門牌)、G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 之建物(無門牌)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魏冬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 積23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K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㈣被告魏銘達魏銘江魏桂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及K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滴水處、L部分面積198平方 公尺及M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傳富負擔百分之47、被告魏文樹、魏滿負擔 百分之8、被告魏冬華負擔百分之30、被告魏銘達魏銘江魏桂彬負擔百分之15。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萬2900元為被告黃傳富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傳富以新臺幣1176萬8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7800元為被告魏文樹、魏滿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魏文樹、魏滿以新臺幣197萬 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萬6800元為被告魏冬華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魏冬華以新臺幣755萬0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5000元為被告魏銘達、魏 銘江、魏桂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魏銘達魏銘江魏桂彬以新臺幣367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黃傳富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地號2筆土 地(以下稱系爭13、13-3地號土地),如原證1示意圖所示 編號A1、A2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分別約為300、518.16平 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魏文樹、魏滿、張魏絨 (上3人為魏火爐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等3人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 以下稱系爭13-1、13-3地號土地),如原證1示意圖所示編 號B1、B2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分別約為48、89.8平方公尺 ,實際坐落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㈢被告魏冬華應將系爭13-3地號土地,如原證1示意圖



所示編號C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約為206.26平方公尺,實 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魏銘達魏銘江魏桂彬等3人應 將系爭13-3地號土地,如原證1示意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 拆除(面積約為246.65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 語,嗣因被告張魏絨已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 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魏絨之請求,並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測量之結果,據此更正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範圍之 聲明(見原告108年11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第2頁及附圖 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為減縮訴之聲明,及未變更訴訟 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 正,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銘江魏桂彬魏銘達及魏文 樹、魏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3、13-1、13-3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 魏文樹黃傳富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然系爭13、13-1、13 -3地號土地分別遭被告黃傳富魏冬華魏銘江魏桂彬魏銘達魏文樹、魏滿等人無權占用,並於其上建築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渠等占有之位置及面積詳如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08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顯見被告黃傳富等人所為已侵害原告及系爭13、13-1、13-3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所有權甚明,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傳富 應將系爭13、13-3、13-1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即13地號)、B(即13-3地號)、C(即13-1地號)所示之建 物(面積分別為300、52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魏文樹、魏滿應將系爭13-3、 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即13-3地號)、E(即13-3 地號)、F(即13-3地號)、G(即13-1地號)所示之建物( 面積分別為7、77、12、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魏冬華應將系爭13-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H、I、J(圍牆)、K(圍牆)所示之建物(面 積分別為290、234、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魏銘達魏銘江魏桂彬等3人應



將系爭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滴水)、K(滴 水)、L、M所示之建物(面積分別為2、2、198、59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13、13-1、1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
⒈本件被告等之房屋建造日期分別在63年(即黃傳富所有3 號房屋)、61年(即魏文樹、魏滿所有5號、7號房屋)、 69年(即魏冬華所有17號房屋)、90年(即魏銘達、魏銘 江、魏桂彬所有19號房屋),以上情節,業據原告在108 年3月26日準備書㈠狀引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 局函送本院之前述5棟房屋稅籍紀錄表內敘述甚詳(見原 證16、18、19、20)。經查:
①系爭13、13-1、13-3地號3筆土地之共有人魏榮於日據 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即已死亡,此有魏筆(即 魏榮之子)日據時代擔任戶主之戶籍謄本記載「昭和11 年8月18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等語(見原證23 )即可證明;另共有人魏榮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亦有系爭13、13-1、1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證2、3、4)附卷可參。
②本件被告等人分別所使用之前揭3號、5號、7號、17號 、19號房屋之建造日期,分別為63年、61年、69年、90 年間,又如何能取得已死亡共有人魏榮之默示同意? ③由此以觀,被告等人關於默示分管契約之主張,不僅未 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在客觀上實亦無法成立。 ⒉再者,前述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魏冬華,並 非系爭13、13-1、1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見原證2、3、4)可資證明,足見被告魏冬華自無 可能就系爭13、13-1、13-3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 有何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併予敘明。
⒊土地共有人容任特定共有人或第三人占有使用特定位置或 未提出異議,或因礙於情面、或因長期未居住於系爭土地 附近,致不知系爭土地建有房屋等等,其原因何止一端? 惟殊無因此即認定土地共有人間,有同意被告等人興建房 屋,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等人單純占有 系爭13、13-1、13-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行為,與系爭13 、13-1、13-3地號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土地,相互容忍,並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係屬二事,自不容混淆。



⒋綜上所述,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38號裁判要旨所 持見解,尚難僅以其他共有人未異議之單純沉默,即認共 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基上,被告等人既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13、13-1、13-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間曾存在分管 協議;亦無法提出其他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證明,則此 部分事實至多僅係各土地共有人容任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 之單純沈默,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自不足以間接推知 其等間有為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亦無從認定土地共有人 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㈡其次,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3、13-1、13-3地號土 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或被告等人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 乙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將其各自占用系爭13、13-1、13-3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自應准許。
㈢另被告黃傳富提出「大正三年10月21日魏氏祖先鬮分字承認 書」(見108年9月1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3)及「十四 、十五世重修公墓費用比率分配表」(見同上聲請狀,被證 4),用以證明有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云云,然查: ⒈「觀之『鬮分字』之內容,應係記載分配予各房之土地持 分,並未記載土地分配之位置,亦難因此認屬系爭13、13 -1、13-3地號土地關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另被告援引被告 魏文樹、魏滿於另案所提出「十四、十五世重修公墓費用 比率分配表」,然上開分配表係用以主張魏氏子孫依約定 比例分攤祭祀事務及公墓重修費用,核與土地分管無涉, 自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等情,業已於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書中查明記載甚詳。
⒉又前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傳富,然被告 黃傳富並非魏氏子孫,且前開3號房屋之建造日期在63年 間。由此以觀,被告黃傳富在63年建造房屋之行為,又與 上開「大正3年10月21日魏氏祖先鬮分字承認書」(見被 證3)何涉?是被告黃傳富上開所辯有默示之分管約定存 在云云,自難採信。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傳富則以:
⒈被告黃傳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範圍之土地,係 因日據時代大正三年10月21日魏氏家族祖先共同簽立鬮分 書,並酌定分配比率,顯見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有 明確之分管合意。又91年6月之後至92年間,魏氏家族為 了分攤十四、十五世祖之公墓重修費用,五房代表人即魏



金山、魏水森魏永煙、魏秋旺、魏呈帆等五人與魏銘達 等其餘魏家人士21人,再次確認大正三年間鬮分書與約定 比率有效,而共同簽立「承認大正三年10月21日立鬮分字 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文件(見被證3),而 該承認書之左上方有比例表,載明「大房22%、二房20%、 三房20%、四房18%、五房20%」之比例,即表明上開大正 三年鬮分書之分管至91至92年間仍被承認,足見系爭13、 13-1、1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合意分管存在。又 「十四、十五世重修公墓費用比率分配表」之第3頁尾三 行,亦載明「備註:⒈十四、十五世重修公墓之費用,依 照每房持份比率分配。⒉第1次付款已於中華民國92年6月 23日完成。⒊第二次付款預定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 等語,足見上開大正三年間魏氏家族簽立之闉分書所為分 管約定,以及比率約定(大房22%、二房20%、三房20%、四 房8%、五房20%),直到92年間,仍受魏氏家族五房承認, 並按照該比例分配公墓重修費用。顯見自大正三年成立分 管鬮分書,經91年間再次承認,以迄本件本件訴訟提起前 ,魏氏家族與本件系爭13、13-1、13-2地號3筆土地全體 共有人,無人對於被告黃傳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範圍土地與搭建工廠之事實表示異議,換言之,魏氏家 族與系爭13、13-1、13-2地號3筆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均默 示同意近百年來之分管約定,包括被告黃傳富依照分管範 圍承購前手持分後,仍可繼續使用分管之範圍。 ⒉承上,被告黃傳富占用系爭13、13-1、13-3地號土地,係 基於該土地前共有人間之上述分管協議,與現共有人之默 示分管合意而來,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傳富無權占有,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傳富將 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系爭13、13-1、13-3土地全體共有人,應無 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魏冬華則以:
⒈系爭13-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3地號土地,而13地號土 地整編前於日據時期為「捒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 13番」土地(下稱系爭第13番土地),且原為訴外人魏輝 明及被告魏冬華之祖先魏光興所有。又原告之系爭13-3地 號土地部分持分,則自魏輝明處所受讓。而就系爭13-3地 號土地各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利用,應是先源自於日據時期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嗣經人事變遷,而為該筆 土地現況利用之默示分管協議。蓋自魏輝明之祖父魏旺



其他共有人魏榮、魏成、魏其源、魏朝水、魏有田、魏枝 、魏城、魏良魏清秀等10人先於大正三年(即民國3年 )就系爭第13番土地為土地持分之分配協議,復於大正四 年(即民國4年),再就該筆土地上之五大房業為分配利 用之協議,再酌以該系爭第13番土地雖歷經重測、分割, 共共有人迭經變動,又坐落其上之建物歷經更新重建,然 前揭魏氏一族部分族人(如被告魏冬華魏銘達魏吉松魏翠華魏竹潤魏竹瑩魏宏霖、魏廷軒等)及被告 黃傳富均已世居或利用該筆土地數十年,且各共有人一直 以來對於該土地各別特定部分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均未生 紛爭等情,足見系爭第13番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雖歷經 持分分配及移轉、繼承、重測、分割或更新地上建物等諸 多過程,然各共有人在繼承、移轉、分割或建物更新後, 均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得以興建建物,系爭13-3地 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情形亦為如此延續下來迄今,歷任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用特定位置之土地 ,均為容忍肯認,經歷數十年來未有任何爭議糾紛。再者 ,系爭13-3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魏吉松即被告魏冬華之父 ,其係自80年4月29日為繼承登記,然由臺中市房屋稅籍 紀錄表(見原證9)所示,可推知原告所欲拆除門號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建物係早先建造於魏吉 松繼承系爭13-3地號土地持分之前,亦早於登記被告魏冬 華為該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前,又被告魏冬華係59年11月8 日生,依其年齡亦非有建造前開17號建物之可能,復據魏 吉松所述,前開17號建物為其60年間所自行建造,嗣因其 於75年間因個人財務規劃,故登記稅籍於其子即被告魏冬 華名下。換言之,前開17號建物之存在係因一直以來如上 所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而早先建造前開17號建物之 坐落如現況,至於房屋稅籍登記在魏冬華名下之情事,僅 係因權責機關公法行政上要求,始為登記管理,自不得以 此逕認前開17號建物為被告魏冬華事後興建而有無權占有 之爭議,致忽略了前開17號建物建造初始之原因及權源, 以免有倒果為因之疑義。承上,系爭13-3地號土地之使用 、管理及收益自大正三年(民國3年)起迄今實況,若無 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之肯認、共識,豈會有共有人或其 親屬在系爭13-3號土地上劃定範圍並各自建屋使用後,數 十年來均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之情事,至此堪認系爭1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早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⒉原告所有系爭13-3地號土地部分持分,確定自魏輝明處所 受讓,又系爭13-3地號土地應解為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已如上述,是原告於106年12月間起陸續取得 系爭13-3地號土地持分時,自應受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 束。又被告等人所有之前開3號、5號、7號、17號、19號 建物係分別於63年、61年、69年、90年間建造,則依常理 審酌,原告受讓系爭13-3地號土地持分時,該土地之使用 、管理及受益情形(已客觀存在許久),已為瞭然,且稍 加詢問亦即可得知,故上揭默示分管契約,自應對於原告 仍繼續存在並拘束之。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魏銘江魏桂彬魏銘達則以:
⒈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無非主張被告魏銘江魏桂彬魏銘達所有前開19號房屋無合法之權源,為無權占有系爭 13-3地號土地。惟系爭13-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魏銘江、魏 桂彬魏銘達之祖先魏光恩所擁有,因此被告魏銘江、魏 桂彬魏銘達等與全體共有人和平分管超過七十二年,含 日據時代,實際分管已經超過百年。況被告魏銘江、魏桂 彬、魏銘達等皆有土地持分,登記在子女名下,顯然被告 魏銘江魏桂彬魏銘達等並沒有無權占有。
⒉被告魏銘江魏桂彬魏銘達等在系爭13-3地號土地上所 有之房屋與原告在同段13-2地號上持有之廠房,現況持續 各自和平使用中,縱原告拆除被告魏銘江魏桂彬、魏銘 達等所有之前開19號房屋,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 利益,反而使被告魏銘江魏桂彬魏銘達等失去生存所 必須依靠之住所,淪落街頭,牽連五戶數十餘人口,二者 利益顯然嚴重失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用權利, 實不應准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魏文樹、魏滿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魏文樹、魏 滿所占用部分會自行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3、13-1、13-3地號3筆土地為原告、被告魏文樹、黃 傳富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㈡系爭13、13-3、13-1地號3筆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8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0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弄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被告黃傳富所有。 ㈢系爭13-3、13-1地號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無門牌)、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 登記房屋)、F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無門牌)、 G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無門牌)為被告魏文樹及 魏滿2人所有。
㈣系爭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90平方 公尺及I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J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圍牆、K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為被告魏冬 華所有。
㈤系爭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及K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滴水處、L部分,面積198 平方公尺及M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被告魏銘 達、魏銘江魏桂彬3人所有。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被告等主張依目前占有情形,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13、13-1、13-3地號3筆土地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 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3、13-1、13-3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魏文樹黃傳富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13、13-1、13-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物滴水處及 圍牆,且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黃傳富魏冬華魏銘江魏桂彬魏銘達魏文樹、魏滿等人所有 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3、13-1、13-3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以及本院於108年6月5日會同兩造及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勘驗筆錄 在卷及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 卷為佐,勘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13、13 -1、13-3地號土地,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等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此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 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判意旨 參照)。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 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傳富魏冬華固依據大正三年10月21日「鬮分字」之 文書(見被告魏冬提出之被證3)及「大正三年10月21日立 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承認書」(見被告黃 傳富提出之被證3),主張可證明系爭13、13-1、13-3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云云。惟查,被告魏冬華、黃傳 富均未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且魏冬華提出之文書影本於各 立契約人下方之蓋印均呈現模糊不清,已難確認該文書為真 正。再者,觀諸「鬮分字」之內容,應係記載分配予各房之 土地持分等情,而上開承認書僅係表明分配比率事項屬實, 然「鬮分字」之文書並未記載土地分配之位置,是自難認係 就系爭3、13-1、13-3地號土地為關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則 被告黃傳富魏冬華所為上開辯解,即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黃傳富所提出「十四、十五世重修公墓費用比率分配 表」(見被告黃傳富提出之被證4),主張魏氏子孫依約定 比例分攤祭祀事務及公墓重修費用,足證上開大正三年間魏 氏家族簽立之闉分書所為分管約定,及比率約定為大房22% 、二房20%、三房20%、四房8%、五房20%云云,然查,上開 分配表既已載明「十四、十五世重修公墓費用比率分配表」 等語,並未記載系爭3、13-1、13-3地號土地為關於分管契 約之約定,顯與土地分管無涉,自無從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



定。
㈤又被告魏冬華魏銘江魏桂彬魏銘達雖提出大正四年1 月12日之契約書,用以證明系爭3、13-1、13-3地號土地有 分管之約定,惟此原告否認契約書之真正。按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又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被告魏冬華魏銘江魏桂彬魏銘達等人僅提出該契 約書之影本,未提出契約書之原本,已無從認定該契約書為 真正。又該契約書並未有全體具名人之簽名,是否具有拘束 力亦非無疑。再者,依契約書所載之三合院,已不復存在, 亦無從認被告等人占有之位置與契約書所示位置相符。況且 ,被告魏冬華魏銘江魏桂彬魏銘達均非土地所有權人 ,自無可能主張渠等就系爭3、13-1、13-3地號土地有何分 管契約或有何默示分管協議可言。
㈥另被告黃傳富魏冬華魏銘江魏桂彬魏銘達等人主張 其等在系爭13、13-1、13-3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數十年,為土 地共有人共見,且多年均無爭議,足認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 。然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須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有合意之意思而言,若僅單純之沈默而未加異 議,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不足以認定有默示意思表示之 存在。至於被告黃傳富等人前揭所舉事證,尚難認有足以推 知系爭13、13-1、13-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同意 被告等人占有系爭13、13-1、1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G、H、I、J、K、L、M之情形,自不得 以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未曾出面爭執,即認定有此默示同意。 又原告基於其為系爭13、13-1、1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 被告等人上開無權占有之行為所為排除侵害之主張,為正當 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㈦又被告魏文樹、魏滿已於108年10月2日具狀表明:同意原告 之請求,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 建物(無門牌)、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F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無門牌)、G部分,面積42 平方公尺之建物(無門牌)自行拆除,且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此有該答辯狀1份附卷可考。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3、13-1、13 -3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協議或有何合法占有之權 源乙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各自將占用系爭13、13-1、13-3地號土地之建 物、建物滴水處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即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即屬有據,自應 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魏冬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准 被告黃傳富魏銘江魏桂彬魏銘達魏文樹及魏滿以相 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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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