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兼備位聲明之原告
吳天銘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王維新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千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 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 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 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 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 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 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 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 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 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 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 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聖諄實業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8年度司促字第 3014號,下稱司促卷,第5頁及本院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第45頁),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嗣於109年2月12日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天銘)10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41-142頁,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以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先位及備位之請求雖 原告不同、請求權基礎不同,然均係以「原告公司交付被告 系爭2紙支票,被告業已兌領1000萬元」之事實,為本院審 理範圍,且原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追加,係因為被告先答辯稱 ,系爭2紙支票並非原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借款給被告,而 係訴外人吳天銘所交付,作為買受被告所持有泰國隆盛有限 公司(下稱隆盛公司)22%股權之價金,被告並聲請傳訊證 人高鴻志(本院卷第51-55頁)以證明上開買賣經過,參其 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 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酌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吳天鈞,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佐(司 促卷第19頁),嗣於108年8月14日變更為吳天文,亦有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63頁)可參,業經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事實:
⒈被告係原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之客戶,被告於100年3月間, 有意將被告所有泰國隆盛公司22%股份賣給吳天銘,吳天銘
和被告於100年3月10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價款1千萬元,嗣因泰國股東不同意股權轉讓,被告 又急需用款,被告告知吳天銘,先行向原告聖諄實業有限公 司借款,吳天銘交付原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系爭2張 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0年4月30日、5月31日,面額各為500 萬元支票兩紙給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借款,原告依照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⒉否認股權轉讓契約之效力,100年3月底,被告就告知因股東 不同意股權移轉,系爭契約作廢,轉為跟原告聖諄實業有限 公司借款,所以吳天銘才會沒有追蹤股權移轉登記的事情。 ㈡備位事實:若法院認定系爭1千萬元並非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借款給被告,而係原告吳天銘向被告購買股權之價金,主張 契約因附有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取 得價金1千萬元無法律上理由,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給原告吳天銘。
二、並聲明:㈠先位: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吳 天銘1千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原告應證明兩造有 借貸關係存在:
㈠先位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系爭2紙支票,是於100年間,由吳天銘向 被告購買隆盛公司之股份,由吳天銘交付之價金支票,系爭 契約一式三份,其交由被告收執的系爭契約,是由訴外人高 鴻志擔任見證人,在台灣親自見證吳天銘簽名後,將正本交 由被告收執。另外應交付給吳天銘之系爭契約,因為當時被 告在泰國,則當場傳真至泰國,由被告簽名後回傳,被告保 留簽名回傳之頁面。因此訴外人高鴻志知悉兩造之交易內容 。而吳天銘交付系爭支票時,被告仍在泰國,因此系爭2紙 支票也是由訴外人高鴻志代為收受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參照上述判決意旨,原告聖諄實
業有限公司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合 意。
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具體答辯後,原告公司如此主張變更,包括當事人也變 更,原本由單純是否有借款之事實,變更成要討論於隆盛公 司股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兩者所涉及之當事人不同 ,法律要件不同,所須調查之內容也不同,因此被告不同意 原告訴之變更,原告訴之變更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事由。如此讓原告公司得摸索進行訴訟,對被告 亦不公平。
⒉若鈞院仍認為原告訴之變更合法,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依 我國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為對抗要件,股東間 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仍是依股東間之約定而定,不因未完 成登記而改變。此在國人至國外投資情形,因為當地法令問 題,實際股東權益是依股東間之契約而定,而非以登記之股 權為佐。本件原告不爭執隆盛公司實際股東是訴外人張義祥 、高鴻志及被告三人,而依泰國法令規定,泰國籍之股東須 持有超過50%以上之股份,因此在隆盛公司於泰國之登記資 料股東名冊,並未依訴外人張義祥、高鴻志之比例為登記。 及被告之實際權利比例為登記,依股東名冊,訴外人張義祥 也未在股東名冊中。因此系爭契約,為一權利讓與契約,此 權利讓與契約於原告吳天銘完成付款即生效。又依系爭契約 ,並未要求被告須辦理將泰國股權登記完成才生效。再退一 步言之,原告吳天銘也從未要求於隆盛公司之股東名冊中變 更為他的名字,原告吳天銘也從未提出相關證件要求被告配 合辦理,原告吳天銘也從未催告、也從未有任何解除的意思 表示,由此都可說明原告吳天銘之主張不可採。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9月2日、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 第49-50頁、第149-150頁),同意爭點在於: ㈠先位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30日、5月31日,各借款5 00萬元給被告,借款方式為交付系爭2紙支票,被告否認借 款,然不爭執業已取得支票並兌現1千萬元,原告請求清償 借款是否有理由?
㈡備位部分:若法院認定非原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借款給被告 ,而係吳天銘向被告購買隆盛公司22%股權,而交付系爭2 紙支票給付1000萬元買賣價金,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要經 隆盛公司股東同意並由各方簽字才生效,為民法第99條附停
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要於條件成就時,該股權轉讓契約才生 效,而股東張義祥迄今未簽字,該100年3月10日契約不生效 ,要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 由?(原告先位主張若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備位主張)二、原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主張借款關係,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由公司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影本(司促卷第10、11頁) 及轉帳傳票(本院卷第69頁),載明系爭2紙支票(票號ET0 178453、ET0178454)係被告借款,被告亦不爭執業已兌現 得款,然否認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合先敘明。三、雖被告提出100年3月10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本院卷第59 -65頁),辯稱系爭2紙支票交付目的係給付吳天銘個人向被 告購買股權之對價云云,然本院認為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合同經隆盛(泰國)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並由各方簽字後立即生效」(本院卷第63頁),而被 告於本院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法官問:契 約第5條約定要隆盛公司股東同意,各方簽字後生效,股東 指的是誰?)股東是高鴻志跟我,還有一位是張義祥。(法 官問:此契約有經過張義祥同意簽字?)張義祥沒有同意簽 字。(法官問:所以此份契約沒有生效?)契約有生效,我 們有三個股東,已經有兩個簽字。(法官問:股權是否已移 轉?)股權沒有移轉。借名跟實際的股東是不同的,買賣合 約生效,但我收到金額後,需要隆盛公司簽字移轉」等語( 本院卷第74-75頁),就隆盛公司有三位股東,股東張義祥 並未同意簽字之事實,被告所述,核與證人高鴻志於本院 109年2月12日證述相符,證人高鴻志證稱:「泰國隆盛公司 實際股東有三人,張義祥40%、我38%、被告22%,泰國公司 辦理登記是張義祥辦理,簽字同意只有我、被告、吳天銘三 人簽名,張義祥沒有簽字同意。100年2月被告提出要賣出股 權,由張義祥找吳天銘購買,3月10日我代表被告跟吳天銘 簽約,被告在泰國,當時我去代簽,傳真到泰國,讓被告簽 完再回傳回來」(本院卷第143-147頁)等語相符,自堪採 信。是系爭契約第5條有約定停止條件,股東張義祥並未簽 字同意,契約即未生效,應屬明確。
㈡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裁判意旨)。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停止條件,股 東張義祥未簽字同意,契約即未生效。雖被告嗣後又改稱: 「本來就沒有要求每個股東都簽名,第5條合同經過隆盛公 司股東同意,並由各方簽字,各方就是指甲、丙方」云云(
本院卷第76頁),自不足採。再者,證人高鴻志證稱:「泰 國公司要如何登記,由張義祥辦理,實質股權是我們三人擁 有,登記要求51%為泰國人,只是應付泰國政府而已,於100 年3月10日由我先與吳天銘簽約,再將合約書傳真到泰國讓 被告補簽」等語,與本院卷第63、65頁簽名頁有兩份,第一 份僅有原告吳天銘、證人高鴻志簽名,第二份才有被告簽名 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在此狀況下,若吳天銘及被告真意 ,是僅需甲、丙方兩名股東簽字同意,股權轉讓就生效,在 股東即被告、證人高鴻志均已於100年3月10日簽字之狀況下 ,根本不需要畫蛇添足特地約定第5條「經股東同意並由各 方簽字後立即生效」,依照被告和證人高鴻志所述,為符合 泰國法規規定,隆盛公司有實質股東和登記股東不符之借名 登記情形,且相關事項都是訴外人張義祥在泰國負責辦理, 顯見磋商時,應係顧慮後續是否能順利履行,訴外人張義祥 為關鍵人物,始特別約定契約第5條「股東各方簽字同意」 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以免雙方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被告 堅稱契約業已生效云云,實不足採。
㈢揆諸上揭說明,契約既未生效,足以佐證原告所述,因被告 急需用款,故向原告公司表示希望改用借款方式,系爭2紙 支票1千萬元始轉為借款之事實,否則:⒈原告吳天銘個人 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何以原告公司支票支付價金?⒉為 何原告公司轉帳傳票係登記為借款(本院卷第69頁)?⒊若 系爭契約股權轉讓買賣有效,原告吳天銘又早已於100年4、 5月付清1千萬元價金,為何長達近10年均未催促被告履約或 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隆盛公司股東登記名冊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該文件顯示,被告目前仍為 隆盛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數為1000股(總股份為10萬股,被 告登記之股權比例為1%,與其所主張實質股份為22%不符) ,登記日期為107年11月12日,該股東名冊並無原告姓名, 依照股東名冊可知,縱使有如被告和證人所述,在泰國開設 公司,需要將股份借名登記在泰籍人士名下,以符合規定之 情形,然亦可有台灣股東,在毋庸其他股東同意下,被告就 連自己名下的股份,迄今未移轉給原告,雙方均對此契約不 聞不問,更足徵吳天銘所述:「一開始是我個人要買的,之 後才改為向原告公司借款,開票不是為了支付我的股權債務 ,是轉為借款之後,才用公司支票開票,與之前談的買賣無 關,100年3月泰國股東不同意出售股份,雙方就不了了之, 我也沒有要求履行或解除契約,被告也沒有」等語(本院卷 第74頁),應堪採信。
四、綜上,原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千萬元, 迄未償還,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有 理由,原告先位之訴既勝訴,備位即無庸審查,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屬多餘,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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