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詹國祥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
楊順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國87年度促 字第57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與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無 法清償該債務,經嘉義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 89年6 月5 日發給89年度執字第17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以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原告所有於訴外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帳 戶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 在,且原告系爭帳戶已遭扣押,而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二)先位部分:原告父親過世後,為繳納遺產稅,原告與其兄 弟乃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一信) 借款,原告並以分割後地號嘉義市○○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同時簽好2 份連帶保證人責任之 文件交予大哥詹和夫、三哥詹國欽,1 份作為該次借款使 用,1 份則為備用。取得借款並繳納遺產稅後,原告與詹 和夫等4 人才辦妥繼承登記及土地分割登記,該抵押權登 記則轉載於新增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嗣嘉義一信於88、89年曾執行查封原告所
有上開土地,因無人應買而塗銷查封登記,原告便於92年 將2 筆土地賣出並清償嘉義一信之債務,抵押權已因清償 而塗銷。然原告於87年間始知詹和夫、詹國欽另以原告與 詹和夫等4 人所共有且已設定抵押權之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另向嘉義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 990 萬元,原告以為原告僅負抵押物所有人責任,故於95 年拍賣無人應買塗銷查封登記後,即將土地持分贈與二哥 詹景森,由詹景森處理接收法院拍賣公文。原告退休後一 直將退撫給與金存放於系爭帳戶內,原告於107 年間帳戶 遭扣押與被告協商時,原告始察覺前次簽好作為備用之保 證人文件遭詹和夫、詹國欽挪用。而原告自66年起迄今均 居住在臺中市,原告從未至嘉義一信辦理保證人對保,亦 未曾見過該合作社人員,對於該筆借款債權確實不知情, 被告所提出有原告簽名之連帶保證契約及放款前對保2 份 文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 蓋印擔保該借款,且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日期與借據上之 日期相距甚遠,無從證明原告有與被告成立保證關係。況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支付命 令應送達原告於臺中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 ,且因未能於法定期間送達原告致失其效力,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不成立,被告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備位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返還990 萬元及自87年1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惟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5 年之利息,超過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拒絕給付, 故就系爭執行事件利息請求超過5 年部分應予撤銷。又原 告乃經銓敘部審定,退休職等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 590 俸點、退休總年資27年8 個月之公務人員,且系爭帳 戶係原告領受退撫給與之專戶,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第69條第2 、3 項規定,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4 條規定,優惠存款利息應屬公務人員退休給付之一部 分,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 執行事件就原告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所得優惠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並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嘉義地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含繼續執行紀 錄表註記)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
1.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領 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優惠利息 部分應予撤銷。
2.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利息請 求超過5 年時效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部分:被告前(即原嘉義一信)就原告等所積欠之99 0 萬元債務,業已取得嘉義地院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依10 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 已具既判力,原告不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外人詹蔡阿雪於85年6 月13日以嘉義市○○ 段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並邀詹和夫、詹全義、詹國 欽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土地貸款,嗣原告再 於86年1 月27日向被告申請前揭貸款之續約案,經被告同 意後,原告等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 擔保物提供切結書予被告,詎自87年起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借款全部到期,被告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無 實益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則於94年3 月7 日概 括承受嘉義一信之業務。原告主張保證契約係因備用文件 遭挪用,且放款對保文件上簽名非其親簽,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係依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始核准借款,且被 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歷年來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均未提起任何異議,足證原告亦不否認積欠被告借款乙事 。又原告於85年6 月13日至92年3 月18日間設籍於嘉義市 ○區○○街000 號,其向被告申辦貸款留存之通訊地亦為 上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聲明異議而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二)備位部分: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皆依民法規定於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最近一次強制執行終結日為104 年7 月27日,故被 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利息超過5 年部分予以撤銷,顯有誤解。又被告 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 存款債權,經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覆稱系爭帳戶並非退撫 給與專戶,是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一般金錢債權,被 告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以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既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該 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而是項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 告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 權存否之訴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上記載之地址為「嘉義市○○街00 0 號」,然原告自66年起迄今均居住於臺中市,系爭支付 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臺中市地址,所為之送達不合法, ,且未能於3 個月內送達原告致失其效力等語。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 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 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自明 。且司法院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 條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 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 日內付與之」,顯見 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 ,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 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 證據力,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 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 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89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系爭 支付命令業經嘉義地院於87年9 月4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且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事實,有嘉義 地院108 年4 月24日嘉院聰檔字第1080000455號函在卷可 證,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對其失效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查系爭支付命令上記載之地址雖係「嘉義市○○街000 號 」,而與原告當時設籍之戶籍址為嘉義市○○街000 號不 同,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然實 務上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未必僅以支付命令上記載之地 址為唯一送達地址,如當事人事後有陳報其他地址或法院 職權上查知有其他地址,法院仍會對其餘地址為送達,而 其餘送達地址並不會顯現在支付命令或裁判書上,故原告 單憑系爭支付命令上只記載「嘉義市○○街000 號」而遽 認系爭支付命令僅送達當時已非原告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地 之「嘉義市○○街000 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 云,尚嫌速斷,而非可採。又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經 銷燬,已無從查知當時實際送達之處所及送達情形,依前 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98 號裁判意旨,在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原告始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者,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 實舉證證明,但原告實未能舉證系爭支付命令除對其上所 記載之「嘉義市○○街000 號」地址為送達外,並未對原 告其餘居住處所送達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 未對其合法送達云云,即難憑採。承前,系爭支付命令既 於民事訴訟法在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104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經合法送達而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21 條雖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然依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此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 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效力不生影響),自不許原告任意否定 系爭支付命令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所表徵債權之存在, 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可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判決意旨)。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以具有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 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 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4.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 名非原告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蓋印擔保該借款, 且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日期與借據上之日期相距甚遠,無 從證明原告有與被告成立保證關係,原告不負該保證債務 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 名係遭偽造乙節,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
,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嘉義地院於87年5 月27日核發,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可參,是原告之請 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可採,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
1.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 82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 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恤法第69條第1 項至第3 項固定有明 文。惟原告系爭帳戶性質非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69條第2 項、第3 項所指之退撫給與專戶,有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107 年9 月5 日臺中營字第10750043041 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原告以系爭帳戶為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2 、3 項規定之退休給與專戶,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所得優惠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 6 條、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強制執行情形,於該強制 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 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 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 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查被告以原告負 擔連帶保證債務為由,於87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持 以聲請嘉義地院89年執字第1772號執行事件執行,因無結 果而於89年6 月5 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於94年5 月13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94年 度執字第5328號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復於98年間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98號執行事 件受理後,於99年6 月15日製作分配表;再於104 年7 月 24日聲請對原告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地 院94年度執字第5328號、98年度執字第5598號強制執行聲 請狀(見本院卷第265 至291 頁),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636 號卷查明無訛。被告各次執行 終結重行起算時效後至再聲請執行,間隔均未逾5 年,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請求權既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 斷時效,均未罹於5 年之利息時效期間,自不得認被告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利息請求權已消滅。是原告另主張 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利息請求權就超過5 年部分 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就原告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 優惠利息部分,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利息請求超過5 年時 效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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