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鄭汀
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
承受訴訟人 申若虹(即被告方菱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申亞華(即被告方菱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申珊茜(即被告方菱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申季蒂(即被告方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申若虹、申亞華、申珊茜、申季蒂為被告方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方菱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0 9年1月30日宣判時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108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 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後宣示,亦於被告方菱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 宣判。又被告方菱之繼承人為申若虹、申亞華、申珊茜、申 季蒂為被告方菱之繼承人,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9年 2月17日中市南戶字第1090000695號函附卷足憑,爰依職權 裁定申若虹、申亞華、申珊茜、申季蒂為被告方菱之承受訴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