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謝清城
謝鋕惺即謝勝隆
謝水通
上列3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益盛
被上訴人 温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3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
27日本院所為108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 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謝清城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謝清城於收受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 上訴,此項裁定於109年1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謝清城指 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謝 清城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 卷可證,則上訴人謝清城之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鋕惺即謝勝隆、謝水通等2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其等2人在聲明上訴狀並未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上簽 名應為「謝慶隆」代簽,僅簽名後加註「謝慶隆代」字樣 ,而「謝慶隆」亦未提出上訴人謝鋕惺即謝勝隆、謝水通 等2人之委任狀,則上訴人謝鋕惺即謝勝隆、謝水通等2人 之上訴書狀程式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裁
定限上訴人謝鋕惺即謝勝隆、謝水通等2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已簽名或蓋章之聲 明上訴狀到院,且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 裁定亦於109年1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謝鋕惺即謝勝隆、 謝水通等2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謝鋕惺即謝勝隆、謝水通等2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則上訴人謝鋕惺即謝勝隆、謝水通等2人之上訴均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