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林錦良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管理權不 存在。
另陳述:
(一)原告為「祭祀公業林燕龍」(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近聞被告自行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 公所)陳報其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太平區公所為形 式審查後,同意備查。然實際上被告並非系爭公業之 管理人,為免派下權益受損,爰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必要。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檢附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向太平區公所申報,經 該公所於100年10月20日予以公告,原告提出異議, 兩造乃進入爭訟程序,先後歷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 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25號、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鈞院101年重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等民事判決。因 被告前於100年間向太平區公所申報之資料,全面推 翻原派下組織系統,足以影響派下員權益,而屬申報 錯誤,故被告嗣於105年間再重新申報,又經太平區 公所於105年12月2日以太區民字第1000000000號函予 以公告並列系爭公業之派下為七房(原為八房,其中 一房絕嗣)派下員共142名。
(三)被告並未依法經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 而獲選任為管理人,蓋因系爭公業前於107年11月11 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
1、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第一房),其選任程序即非
合法。
2、祭祀公業條例自97年7月1日起施行,依法在97年 7月1日前發生繼承事實,若該派下有男系子孫者 ,則女子應非派下員。又於97年7月1日後發生繼 承之事實者,如女子未承擔共同祭祀,亦非派下 員。而所謂共同承擔祭祀,係指有參與祭祀活動 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本件系爭公 業之「祭祀地點即供奉所在地:台中市○○區○ ○里○○路00號(祖厝舊址)」即系爭公業公祠 ,歷年來均由管理人於公祠主持祭祖,此有原告 所保存自大正8年(即民國8年)至昭和20年(即 民國34年)間之祭祖費用及公業相關明細可證。 另每年祭祖均在元月15日或冬至在公祠固定辦理 ,之後所以未再舉辦,係因原告一房陸續向其他 各房賣渡各房之派下權,故其他各房乃就此而未 再前來公祠祭拜,遑論其他各房之女子有共同祭 祀之事實。是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員名冊中之下列 人員,應非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
(1).第二房部分:編號20子○○、21林立妮、27 林耀政、28林淑蘭。
(2).第三房部分:編號33林佩宜、34林君銨、35 林麗華、36林慧娟、41戊○○、42林逸蓁、 43林素鈴、44林媗君。
(3).第四房部分:編號57林瓊汝、59林舒屏、61 林宜蓉、62林彩雲。
(4).第五房部分:編號71劉林阿桃、72林心慈、 73陳林阿員、74黃林美珠、75林梅菊、76陳 林桂英、77林宜嘉。其中編號71劉林阿桃、 73陳林阿員、74黃林美珠、76陳林桂英冠有 夫姓,更無可能承擔祭祀。
(5).第六房部分:編號94林麗娟、100林鳳宜、1 03林尤雅、104林誼亭、105林雅利、106曾 林敏菊、107林櫻花、108林月姬、109林月 珍、110林月玉、119林麗珠、120林桂英。 其中編號106曾林敏菊冠有夫姓,更無可能
承擔祭祀。編號113林淑芳、114林姿君、11 5林宛柔、116林宛蓉部分:查其父林秋水係 90年4月24日死亡,故繼承事實發生於97年7 月1日前,而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林秋水有
男系子孫張又文,此4人應無派下員資格,
不論其有無承擔祭祀。
(6).第七房部分:編號125林月霞、126林月娟、 132林欣慧、133林倢誼、135林碧蓮、136林 佳吉、145林家慧、146林玉琴、147林玉燕 。編號141曾星魁、142曾星喬、143曾建發 、144曾建文部分:查其母曾林玉梅於98年4 月5日死亡、早於其被繼承人林丙輝(101年 2月1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林丙輝生有四
子,故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
,曾林玉梅應不具派下員資格,且曾林玉梅
已結婚,其育有編號141曾星魁、142曾星喬 、143曾建發、144曾建文均姓「曾」,當非 系爭公業派下員。
(四)太平區公所前已認「…查所申報之系統表中,各房之 派下人員經核與上揭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 決中法院之判斷內容暨與中央研究院『祭祀公業調查 表-台中州大屯郡太平庄』資料尚未符合…」。另其 後之108年11月1日函文並未說明嗣後是否已符合中央 研究院之『祭祀公業調查表-台中州大屯郡太平庄』 資料。是依太平區公所108年11月1日函文內容可知, 太平區公所並未具體實質審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
(五)基上,被告所述其獲選任為管理人之程序及內容,顯 有疑義,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並非如鈞院卷二第291 -293頁所示,部分非合法之公業派下現員本無從參與 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選任事宜。被告既未經適格之系爭 公業派下現員合法選任,則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 自不存在,因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
(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規定, 所謂派下現員,係指經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 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時 其派下現員名冊中所列之派下員。如於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後,就派下員之資格有所爭執者,應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17條規定更正之,或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 之訴。未為更正或訴訟確定前,仍應以公所核發之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為準。否則於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後,如有人就派下現員資格惡意爭執者,將致 無法判斷派下現員之人數,而致管理人無法選任及確
定,顯不利於公業事務之運行,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 16條規定相悖。是派下全員之系統表是否正確,雖屬 管理人選任之前提事項,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 定,此部分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確認之,在未經另 訴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前,應認派下全員之系統表所列 之派下員,均具派下現員資格。原告前於系爭派下全 員系統表,由太平區公所公告徵求異議之30日期間( 108年5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內,並未就系爭派下 全員系統表提出異議,卻於本訴中始行主張該派下全 員系統表有誤,顯不足採。
(二)原告所據以主張他房之派下權業已讓渡予原告之相關 文書契據,因年代久遠且相關人事物,均已不復存在 ,是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性,均已無法考究,被告 否認之。另原告所提出之日治時期大正8年至昭和20 年之祭祖費用及祭祀公業支出明細,僅可證明系爭公 業曾辦理過共同祭祀活動,惟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賣渡 證書之時間,最早之賣渡證書係於民國37年簽立,晚 於原告所稱停止舉辦共同祭祀活動之昭和20年(即民 國34年),果如原告所稱係因派下賣渡始停辦共同祭 祀活動,則何以尚未賣渡前民國34年至37年之3年期 間亦未辦理祭祖?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出之賣渡 證書形式上為真,然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 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又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本 不得出售或讓與;另祭祀公業之財產,則為派下全體 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各派下員亦不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主張權利並擅加處分,縱有為 處分,亦對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依原告所提 出之賣渡證書觀之,其上標明特定之土地地號,可認 乃係出賣特定土地,是派下員就公業之特定土地所為 之買賣,有違派下員不得單獨處分或分割公業特定財 產之規定,自無從將公業之特定財產,以「歸就」或 「歸管」方式,讓與公業之其他派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25號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 權不存在事件中即以此為由而否認原告所主張「歸就 」之效力。是原告所為他房之派下先祖曾因「賣渡」 或「歸就」而喪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云云,並非有理 。
(三)依內政部99年9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283號函釋 ,繼承事實尚未發生前,繼承人應不得主張具有派下 權,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為派下員無男系子
孫之認定,自應以繼承事實發生時為準。又女子嗣後 出嫁者,該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 規約另有規定外,原有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如該 出嫁事實發生於條例施行後,除該女子不具該條例第 5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事實,或符合規約之除名規定 者外(上開除名規定不得與條例第5條牴觸),應繼 續列為派下員。故原告所為「97年7月1日發生繼承事 實前,若該派下有男系子孫,則女子應非派下員」等 語,亦有違誤。又依內政部105年1月22日台內民字第 1050402629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凡該派下員之子孫符合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 定,得代位繼承列為派下員。依上開規定,系爭派下 全員系統表中編號113林淑芳、114林姿君、115林宛 柔、116林宛蓉、編號33林佩宜、34林君銨、編號141 曾星魁、142曾星喬、143曾建發、144曾建文均得因 代位繼承而列為派下員。又依內政部104年9月11日台 內民字第1041104456號函釋,於繼承事實發生時,除 有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情者外,繼承人 無論男女均推定有派下權,並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內 。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中編號20子○○、21林立 妮、27林耀政、28林淑蘭、33林佩宜、34林君銨、35 林麗華、36林慧娟、41戊○○、42林逸蓁、43林素鈴 、44林姮君、57林瓊汝、59林舒屏、61林宜蓉、62林 彩雲、71劉林阿桃、72林心慈、73陳林阿員、74黃林 美珠、75林梅菊、94林麗娟、100林鳳宜、103林尤雅 、104林誼亭、105林雅利、106曾林敏菊、107林櫻花 、108林月姬、109林月珍、110林月玉、113林淑芳、 114林姿君、115林宛柔、116林宛蓉、119林麗珠、12 0林桂英、141曾星魁、142曾星喬、143曾建發、144 曾建文、145林家慧、146林玉琴、147林玉燕等人, 其繼承事實均發生在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前揭規定,均應推定具有 派下員身分。
(四)兩造就系爭公業之派下系統表,業於108年9月3日審 理中合意以108年5月6日之系統表為據。則太平區公 所100年10月6日太區民字第1000027832號函、105年1 2月2日太區民字000000000號函中,就100年及105年 之派下系統表是否正確所為認定,已無爭執之必要, 原告如對108年5月6日系統表所列派下員資格有異議 ,應另訴主張。況依太平區公所100年10月6日函文說
明三所示審查依據,係以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 決第7頁第㈡段所載內容為準,又前以派下人數與「 祭祀公業調查表-台中州大屯郡太平庄」資料記載人 數不同,嗣亦經被告為更正及補正。兩造既同意以10 7年11月11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之適法性及108年5 月6日之繼承系統表,作為本件判斷系爭公業之管理 人選任是否合法之判斷基礎,依當時所公告之系爭公 業派派下員人數為142人,另被告所提出107年11月11 日簽到簿上之與會派下員,在會中表示同意選任被告 為管理人,另有部分人雖未到場,但亦已於選任同意 書上簽章而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在卷,被告既獲半 數以上之派下員選任,自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人數尚有爭議,被告未經合法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 即非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爰訴請確任其管理權不 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冊,業經太 平區公所依法公告而無人異議在案,另被告業經半數 以上之派下現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自屬合法選任等 語抗辯。兩造就被告是否業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 管理人一節,既有爭執,則原告本於派下員之地位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經查,本院依卷附太平區公所提供之系爭公業歷年相 關申請資料及函文,整理主要歷程如下:
1、原告前於97年3日27日以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林 清漢業於54年10月31日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 登記為由,提出派下全員為5人之申報書向當時 之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申報及申請發給派下證明。 經該所於97年4月8日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 、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
2、被告及寅○○等8人於97年5月2日提出異議,並 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478號),嗣經判決確定被告及寅○○等8人對 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另就反訴部分判認原告
及林錦樟等5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7 分之1以外不存在。
3、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持上開97年度訴字第2478號 確定判決向太平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證 明。
4、原告就被告99年12月31日所為申報,於100年1月 15日提出重覆申報之異議。
5、大平區公所及內政部就上述重覆申報疑義,於10 0年1月4日、1月28日及2月1日函知,因原告前於 97年3月27日所為申報內容與上開97年度訴字第2 478號確定判決內容差異極大為由,函知兩造應 「重新申報」,並認被告並非重覆申報。
6、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及100年10月13日再向太平 區公所重新提出申報書及申復書,嗣經該所於10 0年10月20日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71人、 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433-437頁)。
7、原告及林錦樟另林榮貴等人分別提出異議,並提 起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101年度重 訴字第152號)。
8、原告及林錦樟對被告所提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2 號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之訴,先由本 院駁回原告及林錦樟之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嗣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發回 更審,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及林錦樟對 被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終由最高法院於107 年7月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
9、林榮貴等人對兩造及其他派下員所提起之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則 判決林榮貴、林榮進、林榮爵、壬○○、林煥章 、林朋輝、林進池、林志成、林晋財、林源泉、 林淑芳、林宛柔、林津名、林錦清等人對對祭祀 公業林燕龍有派下權存在。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判駁回上訴確定。 10、被告於104年3月27日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內容所示,向
太平區公所再為補正申報。太平區公所嗣依內政 部函示,以被告前所為申報內容推翻原派下組織 ,屬申報錯誤為由,函知被告應另依規定「重新 申報」。
11、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重新申報,再經於105年10 月26日及105年11月21日申復後(見本院卷一第4 63、465頁),由太平區公所於105年12月2日公 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142人、系統表及土地2 6筆財產清冊,並徵求異議,公告日期自105年12 月7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67-49 7頁)。
12、太平區公所嗣以上述派下權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 據,於107年10月26日以太區民字第1070031302 號函核發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公業 105年11月21日之派下現員名冊142人)予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以下)。
13、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提出106年4月10日之派下 現員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向太平區公所申請備查 。經太平區公所就該書面為形式審查後,剔除同 意書中之10人,以得74人同意為由,准予備查(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14、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向太平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 公業之第一次部分派下員(林登泉、林進彬、林 宥弘等人死亡)變動公告(變動後系爭公業107 年11月22日之派下現員名冊151人),並就變動 部分徵求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15、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向太平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 公業之第二次部分派下員(林儀豪絕嗣)變動公 告(變動後系爭公業108年2月25日之派下現員名 冊150人),並就變動部分徵求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499頁以下)。
16、被告於108年5月6日提出107年11月11日之管理人 選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以下)以為管 理人適格補正(見本院卷二第99頁)。經太平區 公所就該書面為形式審查後,於108年4月26日函 知被告派下現員150人,其已得100人同意為由, 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17、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向太平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 公業之第三次部分派下員(林榮貴死亡)之變動 公告(變動後系爭公業108年5月6日之派下現員
名冊151人),並就變動部分徵求異議(見本院 卷二第295頁)。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之爭執,以108 年5月6日之系統表為依據。
2、被告抗辯其依107年11月11日之派下員大會及107 年11月11日之同意書而合法擔任管理人。
3、107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對全 體派下員為開會通知。
本院另整理兩造爭執之爭點如下:
1、第二至第七房之系統表是否正確?
2、第四房及第七房之林阿元以下之房份,是否業已 轉讓由第一房之林清漢取得?
3、管理人的選任是否須以派下員大會之方式召開並 為決議?抑或得以書面方式取得一定比例之同意 後即得選任為管理人?
4、107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效力如 何?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響管 理人之選任結果?
(四)茲分別判斷如下:
1、第二至第七房之系統表是否正確?
(1).原告雖不否認兩造之先祖均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彼此各為其中一房等事實,惟就其他各
房之系統表是否正確及第四房與第七房之林
阿元以下之房份是否業已轉讓由第一房之林
清漢取得一節,則有爭執,並以部分女系後
代應不具派下員資格,及提出大正8年之管
理人選任決議書、派下權賣渡證書、土地預
約買賣證書等為證。
(2).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 之子孫,或由設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
立財產之親族團體。所謂派下員或派下權,
前者為祭祀公業家族團體成員之資格,後者
為派下權利義務之比例及分額,其概念尚有
區別。而派下權之分量(即房份)之多寡,
除於祭祀公業解散或分割時據以計算各房應
得之額外,於祭祀公業存續時,亦常據以作
為給付其財產或盈餘分配款之計算標準。次
按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
於日治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迄今人
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另當事人
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
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
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
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
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
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
用於祭祀公業訴訟。法院於祭祀公業訴訟個
案中應斟酌同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修正,
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3).因祭祀公業之設立悠久,且受日治影響以致 常有宗譜闕如、繼承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
定不易之現象,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
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雖曾分別訂定「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辦法」,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
地之依據。但因上開要點及辦法不具法律位
階且公業問題錯綜複雜,致清理效果未臻理
想。是以就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務,乃於96年
12月12日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專法予 以規範,俾達成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
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
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參祭祀公
業條例立法總說明及該條例第1條規定),
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
(4).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
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
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通過。」、「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
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
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
派下員原則上雖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未規
定者,其派下員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原
則,但仍得有例外情形,使女系子孫亦得因
擔負祭祀責任而成為派下員。
(5).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
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
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
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
一人辦理申報。第8條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
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
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
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
、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
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
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
免附。第10條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
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
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
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
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
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
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
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
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
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
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
公告文30日。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 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
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
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
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
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
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
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
,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
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30
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
求異議。第13條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
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
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
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
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
表及不動產清冊。
(6).依上規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所推舉之派 下員向該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公所,辦理祭
祀公業之申報時,該管公所係就申報人檢具
之相關文件作形式上審查。其審查結果雖並
不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相關權利義務之私
法上法律效果,但其他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
如就所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有異議者,應於公
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
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復;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應轉知異議人;異議
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
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如異議
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
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
公所即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
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
決辦理。是就派下員資格之私法上實體爭議
,雖應依祭祀公業條例及民法相關規範以決
定其實體法上之最終法律效果,但就派下全
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之行政程序之核發,則
以公告期間內有無人表示異議為斷。如無人
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
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即應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予申報人。
(7).本件被告前於各該訴訟終結後之105年10月1 1日再向太平區公所為重新申報,其間經於1
05年10月26日及105年11月21日申復後(見 本院卷一第463、465頁),由太平區公所於 105年12月2日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14 2人、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公
告日期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 (見本院卷一第467-497頁)。原告就太平 區公所於105年12月2日所為系爭公業派下全 員名冊142人、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之公告,
並未就各房之部分女系後代之系統表正確性
有所異議及另訴確認,是就系爭公業之派下
全員行政上之認定,即應以107年10月26日 太區民字第1070031302號函示之派下全員證 明書(系爭公業105年11月21日之派下現員 名冊142人)為據。原告既未對各該女系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