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陳景謙(原名陳志明)
被 告 陳景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起,對車號00-0000 號(廠牌中華、排氣量1597cc、引擎號碼4G92L029319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陳景謙(原名陳志明)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將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排氣量1597cc、引擎號 碼4G92L029319 ,下稱系爭車輛)質押予寶勝當鋪借款。嗣 因原告無力還款,由寶勝當鋪於96年4 月24日同日14時許, 將系爭車輛出讓給和太停車場,該停車場嗣於96年5 月30日 16時35分許,又將系爭車輛轉讓給被告。故原告自96年4 月 24日14時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惟因未辦理車主 過戶登記,致原告於嗣後仍持續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原告自 認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故未繳納罰鍰,然卻遭行政執行 署扣押銀行帳戶內存款,並因有上開欠繳罰鍰之不良紀錄, 而無法購買其他車輛,致權益受影響,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自96年4 月24日14時起,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於96年5 月30日購買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但當 時並未辦理車主過戶登記。被告購入後使用系爭車輛約1 年 左右,但未駕駛系爭車輛至交通違規紀錄所載地點,也沒有 大量違規,可能是有人將系爭車輛車牌掛在其他車輛上,或 者懸掛偽造之系爭車輛車牌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因未辦理車主過戶登記,原 告現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見本院卷第107 頁),致原 告於96年4 月24日同日14時許以後,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不明確,而受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無法購買其他車輛之 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 請確認其自96年4 月24日14時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質押系爭車輛向寶勝當 鋪借款,嗣因無力還款,而於96年4 月24日交付系爭車輛給 寶勝當鋪,由該當鋪於同日14時許,將系爭車輛出讓給和太 停車場後,再由和太停車場於96年5 月30日16時35分許,出 售系爭車輛給被告等節,業據提出臺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流當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為證 (見新竹地方法院卷第8 、26、27頁),堪信屬實。依上開 規定,原告於96年4 月24日因無法還款而交付系爭車輛予寶 勝當鋪抵償時,寶勝當鋪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寶勝當 鋪嗣將系爭車輛出售轉讓給和太停車場,再由和太停車場出 售轉讓給被告,均屬有權處分。佐以被告自承其確有簽立流 當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購買系爭車輛,並使用約1 年左右 ,惟未辦理車主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 告自96年4 月24日14時許起,對系爭車輛確已無所有權存在 ,且自96年5 月30日16時35分許起,被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自96年4 月24日14時起,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