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呂玉華
訴訟代理人 賴榮俊
原 告 江朗安
柳焰宏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玉華新臺幣185,372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朗安新臺幣109,873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柳焰宏新臺幣339,140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玉華負擔3 %、原告江朗安負擔11%、原告柳焰宏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5,372 元、109,873 元、339,140 元為原告呂玉華、江朗安、柳焰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呂玉華、江朗安、柳焰宏於民國99年間分別向被告購 買仁山雲集社區民宅4 樓C 戶、3 樓C 戶、7 樓D 戶(下稱 系爭房屋)。原告於107 年間始發現被告交付之房屋有滲漏 水之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之瑕疵並要求被告賠償 ,被告仍不予理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
因物有瑕疵,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衛浴設備所選用之大理石建 材,因毛細孔大之特性,滲水含水率高,加上被告為乾式水 泥沙式施工,其底層防水並未施作確實,致大理石吸飽水氣 時,便將沿著底層水泥沙漫延至他處滲出,致生地板發霉和 輕隔間壁癌現象等無法修復之損害。由此可知被告監督設計 及施作顯不符合雙方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 1 項及附件一關於「內牆」部分之規範本旨,系爭房屋存有 重大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被告既為出賣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此等瑕疵非原告於 系爭房屋交付時即能發覺。為此原告所受有損害,實屬被告 之監造行為與建材選用所致,爰依上開民法規定、最高法院 99年臺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3 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㈢系爭房屋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書第6 頁 已載明浴室滲漏水之原因為浴室「防水失效」所導致,可知 其字義即為被告興建時施作之防水無效或有疏失、失去效用 所導致,浴室之防水工程係被告施作、監工,且社區內非僅 原告3 人之浴室滲漏水,尚有10餘戶亦有相同情況,前經鈞 院判決在案,亦有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存資料可 查,則被告所稱鑑定報告「無法確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云 云,實無足採。
㈣據上,原告3 人自得就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 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修繕費用之金額賠 償所受損害;及得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減 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玉華新臺幣(下同)206,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朗安206,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柳焰宏448,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原告所稱被告對於衛浴設備所選用之大理石建材毛細孔大, 導致滲水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就系爭房屋衛浴設 備所用之石材為花崗石,而非原告所稱之大理石,是以原告 此節所訴完全與事實不符,其起訴之主張已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仁山雲集大樓建物之興建,均依核准之建築圖說
施作防水工程,此有興建當時由承造廠商發包予訴外人佑豐 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可證,其中關於浴廁部份 並均有施作彈力泥防水工程,亦有地上層防水工程之估驗請 款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給付並無不符債之本旨 之處。原告雖謂被告之施工設計及建造材料不良,顯見被告 交付之物自始即有瑕疵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主張自屬空言,不足憑採。原告雖提出多張所謂之 房屋損害相片為證,然查該等相片僅能證明其房屋目前有此 現象,至於其造成原因是否為被告之施工設計及建造材料不 良而屬自始即存之瑕疵,則未見原告舉證。況衡諸常理,如 被告之施工或材料自始即有瑕疵,何以其滲水情況非自始即 存在而係於交屋後逾7 年左右始發生,由此益徵原告之主張 不合常理,其所訴亦非事實。縱系爭房屋於交屋多年後發生 滲水情形,亦屬是否該當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問題,與不完 全給付無涉,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主張應非可採。 ㈢鑑定報告雖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加以鑑定,然其鑑定結 果僅稱其滲漏水原因為「防水失效」所致,並未進一步就被 告是否有原告所稱施工設計及建造材料不良乙節加以鑑定, 是以該份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目前之滲漏水情況,尚 無從證明其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其請求賠償於法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呂玉華、江朗安、柳焰宏於99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即仁山雲集社區民宅4 樓C 戶、3 樓C 戶、7 樓D 戶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3 份(見本院 卷第15頁至180 頁)在卷足憑。原告呂玉華、江朗安、柳焰 宏主張被告公司所出賣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瑕疵,得依民法第 359 條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減少價金部分,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應 為:⑴系爭房屋有無原告呂玉華、江朗安、柳焰宏主張之瑕 疵?⑵原告呂玉華、江朗安、柳焰宏主張減少價金、不當得 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⑶如有理由,原告 呂玉華、江朗安、柳焰宏各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 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 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 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系爭房屋確有原告呂玉華、江朗安、柳焰宏主張之部分瑕疵 ,詳述如後:
⑴本件原告主張瑕疵部分,經原告呂玉華、江朗安、柳焰宏聲 請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請鑑定人就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仁山雲集社區」(門牌號碼為 台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予以鑑定,鑑定事項如下: ①原告呂玉華之4 樓C 戶客浴外牆是否有滲水及壁癌之情形 ?②原告江朗安之3 樓C 戶客浴外牆及客臥室牆面是否有滲 水及壁癌之情形?③原告柳焰宏之7 樓D 戶主、客浴外牆是 否有滲水及壁癌之情形?④如有上開情形,其造成之原因為 何?⑤承上,如有上開瑕疵之情事是否能修繕?修繕之費用 為何?
⑵經鑑定人於108 年9 月6 日會同兩造到場辦理會勘後,由鑑 定人進行鑑定,經過現場實際勘查、試驗結果,鑑定人於 108 年9 月2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①關於原告 呂玉華之4 樓C 戶客浴外牆是否有滲水及壁癌之情形,經鑑 定認4 樓C 戶客浴外牆面可見油漆剝落及水潰。未見壁癌之 情形。4 樓C 戶主浴積水時門檻處發生滲流至主臥室,明顯 為主浴門檻周圍防水失效。②關於原告江朗安之3 樓C 戶客 浴外牆及客臥室牆面是否有滲水及壁癌之情形,經鑑定認3 樓C 戶客浴外牆及客臥室牆面可見油漆剝落及水潰。未見壁 癌之情形。主浴用水後有輕微滲透至主臥地板之情形。然尚 未造成可見之裝修材料損壞。③關於原告柳焰宏之7 樓D 戶 主、客浴外牆是否有滲水及壁癌之情形,經鑑定認7 樓D 戶
客浴外牆面可見油漆剝落及水潰。未見壁癌之情形(見鑑定 報告書第5 頁、第7 頁,外放)。而造成上開情形之原因, 鑑定人認依據地板含水率檢測及試驗結果,浴室經『原告自 行正常使用一晚』後,地板含水率即由浴室向油漆剝落或地 板受潮處擴散。一部分由浴室門處擴散至走道或臥室,一部 分由浴室隔間牆擴散至臥室。浴室用水擴散至走道或臥室, 再經由物理之毛細作用吸入外牆後由牆體表面蒸發,造成外 牆或臥室牆面油漆剝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6 頁,外放)。 是系爭房屋應確有原告呂玉華、江朗安、柳焰宏主張之如鑑 定結果之部分瑕疵,已可認定。
㈣原告呂玉華、江朗安、柳焰宏主張減少價金、不當得利部分 ,並無理由: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 個月之解除權 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不得任 意延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⑵本件原告呂玉華、江朗安、柳焰宏主張因向被告買受之系爭 房屋存有瑕疵,因而依民法第356 條、第179 條主張減少價 金、不當得利等語。然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時間均為99年間 (原告呂玉華簽約時間為99年5 月26日、原告江朗安簽約時 間為99年5 月19日、柳焰宏簽約時間為99年1 月19日,見原 證1 之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被告辯稱交屋已逾7 年一節 (見被告108 年3 月12日答辯狀,本院卷第237 頁),原告 亦未否認,是可認系爭房屋已交付原告5 年以上,原告縱因 被告之給付有瑕疵存在,而得依民法第356 條主張減少價金 ,其得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依 民法第356 條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既已消滅,則原告以被告 受有應減少價金部分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被告返還其利益,自亦無據。是原告呂玉華、江朗安 、柳焰宏主張減少價金、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 ㈤原告呂玉華、江朗安、柳焰宏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應有理由:
⑴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
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部分之減少價金請求權雖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然並不影 響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先敘 明。
⑵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 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 照)。查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依據地板含水率 檢測及試驗結果,浴室經『原告自行正常使用一晚』後,地 板含水率即由浴室向油漆剝落或地板受潮處擴散。一部分由 浴室門處擴散至走道或臥室,一部分由浴室隔間牆擴散至臥 室。浴室用水擴散至走道或臥室,再經由物理之毛細作用吸 入外牆後由牆體表面蒸發,造成外牆或臥室牆面油漆剝,其 滲漏水之原因為浴室「防水失效」所導致(見鑑定報告書第 6 頁,外放)。被告雖辯稱被告就系爭仁山雲集大樓建物之 興建,均依核准之建築圖說施作防水工程,此有興建當時由 承造廠商發包予訴外人佑豐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 書可證,其中關於浴廁部份並均有施作彈力泥防水工程,亦 有地上層防水工程之估驗請款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被 告之給付並無不符債之本旨之處。況衡諸常理,如被告之施 工或材料自始即有瑕疵,何以其滲水情況非自始即存在而係 於交屋後逾7 年左右始發生,由此益徵原告之主張不合常理 等語。經查,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均依核准之建築 圖說施作防水工程云云,然依核准之建築圖說施作防水工程 ,本係從事建築行業符合依相關建築法規應為之行為,並非 依核准之建築圖說施工即無瑕疵存在之可能,且以系爭房屋 使用未及十年,依卷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之結果觀之,在原告 正常使用下,地板含水率即由浴室向油漆剝落或地板受潮處 擴散,且浴室用水擴散至走道或臥室,再經由物理之毛細作 用吸入外牆後由牆體表面蒸發,造成外牆或臥室牆面油漆剝 ,未具建物一般應有防水之通常效用,顯見鑑定人所認定之 「浴室防水失效」,應係被告給付之系爭建物欠缺通常品質 ,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自屬物之瑕疵,應由被告負不完全 給付之責任。
㈥原告呂玉華、江朗安、柳焰宏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依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可請求之金額:
⑴本件原告呂玉華所有之4 樓C 戶,經鑑定結果客浴外牆面可 見油漆剝落及水漬,未見壁癌之情形,客浴瑕疵修繕費用經 評估為106,253 元。主浴積水時門檻處發生滲流至主臥室, 明顯為主浴門檻周圍防水失效。上開瑕疵之情事需從新施作 浴室防水,包含舊有設備保護、浴室牆面及地板裝修拆除、 防水層施作、浴室牆面及地板裝修局部重作、浴室外受損處 修復等。上開瑕疵之情事需從新施作浴室防水,包含舊有設 備保護、浴室膽面及地板裝修拆除、防水層施作、浴室牆面 及地板裝修局部重作、浴室外受損處修復等,故能修繕。4 樓C 戶主浴瑕疵修繕費用經評估為79,119元。是原告呂玉華 得請求之金額為185,372 元(計算式:106,253+79,119=185 ,372)。原告呂玉華請求被告給付185,372 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江朗安所有3 樓C 戶,經鑑定結果客浴外牆及客臥 室牆面可見油漆剝落及水漬,未見壁癌之情形。上開瑕疵之 情事需從新施作浴室防水,包含舊有設備保護、浴室牆面及 地板裝修拆除、防水層施作、浴室牆面及地板裝修局部重作 、浴室外受損處修復等,故能修繕。客浴瑕疵修繕費用經評 估為109,873 元。另原告江朗安另請求主浴室修繕部分,經 鑑定結果雖確有主浴門外主臥地板含水量高之情形,然尚未 造成可見之裝修材料損壞,主浴外牆面未見油漆剝落或水漬 (見鑑定報告書第7 頁,外放)。鑑定人雖於鑑定報告中建 議從新施作浴室防水,然原告江朗安之主浴室既經鑑定人鑑 定尚未有損害之情形產生,難認此部分原告江朗安主張有理 。是原告江朗安得請求之金額為109,873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⑶本件原告柳焰宏所有之7 樓D 戶,經鑑定結果客浴外牆面可 見油漆剝落及水漬,未見壁癌之情形。上開瑕疵之情事需從 新施作浴室防水,包含舊有設備保護、浴室牆面及地板裝修 拆除、防水層施作、浴室牆面及地板裝修局部重作、浴室外 受損處修復等,故能修繕。客浴瑕疵修繕費用經評估為339, 140 元。是原告柳焰宏得請求之金額為339,140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
繕本於108 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9 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8 年2 月2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呂玉華、江朗安、 柳焰宏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185,372 元、109,873 元、339,140 元,及各 均自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有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亦酌 定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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