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79號
原 告 卓瓊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許純純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5月25日星期一下午三點到三點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稱債務人許純純於1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5萬(司促卷第4頁聲請狀),依照借款法律關係請求;經許純純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9年1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改稱265萬元其中僅120萬元為借款(本院卷第36頁),其餘145萬元為「票款」,取得許純純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原因,為訴外人黃世杰持票向原告借款云云,就票款部分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本院卷第52頁言詞辯論筆錄),惟依照原告所提支票影本,發票人許純純所簽發支票乃「禁止背書轉讓票」(本院卷第41、45頁),原告並未能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僅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因原告先後主張145萬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不同,爰闡明如上,請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