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3號
原 告 蔡朝明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蔡義雄
蔡樹根
周蔡彩鳳
蔡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750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號之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蔡朝明、被告蔡義雄、蔡樹根、周蔡彩鳳、蔡英美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義雄、蔡樹根、周蔡彩鳳、蔡英美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48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750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號 之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沒有意願 受原物分配,爰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准分割上開 土地及建物。
二、被告均稱:沒有意願受原物分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750建號即門牌 臺中市○區○○街0號之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五分之一,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中簡卷第19至25頁)。既查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協議分割,此為兩造
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四、依原告提出上開建物之現場照片,其為二層樓並頂樓加蓋之 透天厝,以一樓大門為出入口(見本院卷第21頁),此情狀 未據被告爭執。因此,顯難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僅得將 原物分配於一共有人,或採變價分割。由於兩造皆陳明沒有 意願受原物分配,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宜採變價分割,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允採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