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81號
TCDV,108,訴,358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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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47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470元 ,及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
另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司執字第398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由鈞院以107年司執六 字第25882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發執行命令,將原告 在台新銀行所開立之第20271000303619帳號帳戶內之 存款517,470元予以扣押後,再將原告之存款以移轉 命令移轉於被告取得。
(二)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向鈞院對被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民事 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判決主文載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被告前已自原告 在台新銀行之帳戶內支取517,470元,自無法律上原 因。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 請被告返還517,470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
(一)被告於107年3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於107年4 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未提供擔保以停止執 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於107年4月24日 終結,被告並於107年5月7日受償,是被告受償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雖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 但並非債權關係消滅,被告受償仍有法律上原因,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民法第335條之規定,雙方互負債務、債務種類相同 、債務均屆清償期及債可相互抵銷者,即得為之。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亦得以對 原告之貸款債權而為抵銷。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債務 人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並表示拒絕給付時,債權 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歸於消滅,債務人本無再為給付 之義務。縱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但因並非債 務人所為之任意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 面解釋,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 還之。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持原告與訴外人王文鳳所 共同發票面額24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61頁),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與訴外人王文鳳取得該院99 年度司票字第46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嗣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對原告與訴外人王文鳳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據以 換發債權憑證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59、 60頁)。被告再於107年3月1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對被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5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7年3月16日對第三人台 新台新銀行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在台新銀行所開立之 20271000303619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見本院 卷第63頁),原告旋於107年4月11日對被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107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起訴狀內 即有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告係於107年4月17日收到 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5-38頁)。因原告並未聲 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繼續進行,並於10 7年4月24日對第三人台新銀行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在 台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517,470元移轉 於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107年4月27日 送達於台新銀行及被告。第三人台新銀行嗣於107年5 月7日簽發支票給付予被告517,470元。兩造間之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則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07年5月31日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並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見本院卷第39-51頁)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三)原告既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對 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業於107年4月17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則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於107年4 月17日到達被告時,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被 告雖於107年4月24日依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原告在台 新銀行之存款債權517,470元之移轉命令,並於107年 5月7日取得支票。然此項移轉行為,並非基於原告任 意所為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為時效消滅之抗 辯後,對被告已無本票債務之給付義務,則被告依系 爭執行名義而受領系爭517,47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517,470元及自受 益之107年5月7日起附加利息,為有理由。 (四)被告雖另為貸款債權之抵銷抗辯云云。但查,被告前 另對原告及王文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清償 借款訴訟,業經該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被 告對原告所為之貸款返還主張,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 ,因而駁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清償借款之訴確定在卷 (見本院卷第141頁以下)。是被告以其對原告業亦 罹於時效之貸款債權,而與系爭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 之抗辯等語,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517,470 元,及自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仍受領之107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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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