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桑因
林尚儒
林碧雲
林欽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及附表三所示存款,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尚儒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桑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 貸款使用,累計至民國108年10月8日止,計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265,63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雖經原告催 收,未獲清償。被告林桑因之父林輝專於102年8月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之土地、附表二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附 表三存款(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存款),而被告林桑因並 未拋棄繼承,就其父林輝專之遺產,本應共同繼承,但被告 等人卻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被告林桑因之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林尚儒,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並變更聲明: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 告林尚儒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
(二)被告林尚儒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1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亦未提 出書狀而為答辯,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 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為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至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繼承開始後並未 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但嗣就已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者而言,核與拋棄繼承之性質迥 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撤銷之。惟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者,乃 係將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之拒絕財產利益。又繼 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債務人如將其原所取得遺產之應 繼分(或特留分)權利,以協議分割方式,分歸予他 繼承人取得。則對未能因分割而取得遺產之債務人而 言,形式上乃係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 實現,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 319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林桑因自95年間起,對原 告即有利息未為清償之情事,原告業已對被告林桑因 取得執行名義,且依本院職權查詢所知,被告林桑因 另有為其他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 未能足額清償之情事。足認被告林桑因業已無資力清 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林桑因就其父林輝專所留 之遺產,與其他被告所協同而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歸 他繼承人即被告林尚儒一人單獨取得,並就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附表三所示存款則分 歸他繼承人即被告林碧雲單獨取得一節,亦有本院向 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調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 記申請資料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核屬實在。四、被告林桑因於其父死亡後,既未拋棄繼承,本應與其他被告 共同繼承,然被告等人於103年1月27日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無異使被告林桑因實質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 自屬無償行為,且債務人本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債務
之履行責任,被告等人之行為,減少被告林桑因之責任財產 ,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
(一)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 示建物及附表三所示存款,於103年1月27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3 年2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另訴請被 告林尚儒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3年2月13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另訴請撤銷被告林尚儒就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但查,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並未有於103年2月13日向地 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 訴請撤銷被告林尚儒就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一: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備 註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範圍│ │
├─┼───┼────┼───┼──┼───┼─────┼──┼─────┤
│1│臺中市│大肚區 │王田 │空白│27-90 │113.000 │全部│遺產協議分│
│ │ │ │ │ │ │ │ │歸林尚儒 │
└─┴───┴────┴───┴──┴───┴─────┴──┴─────┘
附表二: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編│稅 籍 編 號 │ 門 牌 號 碼 │ 建物面積 │權利│備 註 │
│號│ │ │ │範圍│ │
├─┼──────┼──────────┼───────┼──┼─────┤
│1│00000000000 │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一│127.70平方公尺│全部│遺產協議分│
│ │ │段2巷34號 │ │ │歸林尚儒 │
└─┴──────┴──────────┴───────┴──┴─────┘
附表三:存款
┌──┬───────┬──────┬──────────┐
│編號│存 款 機 構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1 │大肚追分郵局 │4,815元 │遺產協議分歸林碧雲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