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29號
TCDV,108,訴,3129,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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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謝宜靜 
被   告 林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5頁),被告嗣於民國109年2月3日當庭擴張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頁 )。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 民國107年7月底法拍拍定,由訴外人胡桂容得標,金額新臺 幣(下同)387萬元,同年8月初,由法院進行點交完成,同 年8月8日,金額387萬元扣除元大銀行貸款158萬元,尚有餘 款229萬元,由法院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一成法拍公司業務 曾國超及清潔搬家部即被告一直打電話關心餘款下來沒有, 原告說有,已經下來。過了一個禮拜,被告即佯稱,其是買 系爭房屋的金主,但被告目前在大陸、臺灣都有大大小小的 工程在做,資金周轉有困難,要原告幫忙、要向原告借款, 在原告住處樓下一直等待,原告心想要借一些錢給被告,打 發被告走,故借款6萬元給被告。
㈡被告食髓知味,三更半夜打十數通電話給原告,一直要原告 將錢領出來,一直打電話,或到住處騷擾原告,佯稱要原告 用孩子名義培養信用,被告認識中國信託銀行放款部劉襄理 云云,原告表示沒有興趣,被告隨即恐嚇原告,若敢不接他 的電話試試看,被告知道原告的住處,三分鐘就找得到原告



,也知道原告孩子的住處、念書的地方及聯絡方式,以此方 式恐嚇原告和孩子,原告即用孩子呂艾玲的名義開戶,並匯 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由被告跟中國信託銀行放款部劉襄理 接洽,原告共匯入20萬元、給現金30萬元及現金5萬5千元, 共55萬5千元,最後錢皆不翼而飛,原告向被告要收據及資 金轉入轉出證明,被告都不拿出來。被告一直強行表示自己 是那間法拍的金主,買的很委屈,要把錢拿回去。 ㈢當被告在107年7月底收錢幫忙清潔、完成點交時,輾轉得知 原告長姊謝幸時因亡母的遺產跟原告有爭執及嫌隙,想要用 其公司有逃漏稅之嫌向其討錢,並偕同代書、律師向其索討 800萬元,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恐嚇並詐騙原告15萬4千元( 包含:代書費用2萬7千元、徵信費用3萬4千元、律師費用2 萬6千元、後續費用2萬7千、律師事務所後續結帳費用4萬元 等)。
㈣被告於107年8月9日在民權第一分局承認犯案,並開立本票1 張6萬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在民權第一分局承認犯案開立本 票3張55萬5千元、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恐嚇並詐騙原告15萬 4千元,總計造成原告76萬9千元之損害(即6萬元+55萬5千 元+15萬4千元)。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受創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6萬9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恐嚇、惡意騷擾、詐欺共計 76萬9千元之事實,僅提出名片、字條、收據為憑(本院卷 第29、33頁),被告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然本院 依照原告所述,調閱107年度偵字第32786號全卷,原告自承 本案起訴事實與該案告訴事實相同,該偵查卷之卷證資料, 自可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經查:
一、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偵查中,稱:「8月底時,甲○○陸陸 續續找我三次,我有借他6萬元。並要求甲○○開一張6萬元 本票給我,當時有我的朋友黃翠屏在場,另外他不斷打電話 給我的女兒呂艾玲,說如果不接電話就會給妳好看,以致我 女兒被逼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說要拿我女兒的戶頭來培養 信用,後來要求我匯款55萬5千元到呂艾玲帳戶,呂艾玲存 摺、印章都在甲○○那邊,這筆錢後來被甲○○領走。另外



他還有跟我拿15萬元,他說我姐有去偷拿我母親的存摺,說 要幫我去徵信,要我給他15萬元,我在篤行路的全家超商拿 15萬元現金給他,他還有開收據給我」(本院卷第124-125 頁),復於108年1月3日偵查中稱:「107年8月初被告在篤 行路138號我住處路口的全家超商,跟我借6萬元,他一直打 電話給我,一天不下15通,我覺得很煩,因為我之前得敗血 症住中山醫院,他說之前法拍有幫我做清潔,搬家,加上我 生病,我一個人事情很多,所以他這樣跟我講,我就借給他 ,但是我借他錢,叫他開本票,發票日107年11月10日票號 633 1978,後來他在9月10日一直說我因為法拍,還有因為 我被朋友騙,導致我信用不良,被告說我信用不良,他叫我 存了一筆50萬(到)我女兒呂艾玲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我忘 掉了,被告就帶我女兒到中國信託…隔天他又說金額不夠, 他還要再匯5萬5千元進去,…錢進去三天後,錢就被被告領 出來。…被告隔了一週有將呂艾玲帳戶、印章還我,當時也 有開設網路銀行,第一次20萬元是我匯的,第二次款項事被 告匯進去的,第一次匯20萬我帶呂艾玲去開戶的,後來第二 三次是被告帶呂艾玲去,…因為我匯了20萬元進去,後來被 用雲端轉出來,我認為被告詐欺,被告轉35萬元進呂艾玲帳 戶是我的錢,被告跟我要現金,我領現金35萬5千元給被告 ,他轉進去呂艾玲帳戶,用網路銀行把錢轉出來,…因為我 媽往生時,遺產問題我跟我姊發生很大爭執,被告透過我去 找我姊要錢,後來又請代書、律師,陸陸續續我支付代書、 律師費共15萬4千元給被告,被告說他要跟我姊要回來之前 遺產的錢,他有跑腿、徵信,都需要錢,我才付了15萬4千 元給他…當時我跟甲○○關係有點僵,但是被告又說他很困 難,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又把錢借給他」(本院卷第127-12 9頁),並未具體指訴被告有何恐嚇、詐欺手段。二、被告則於該次庭期辯稱:「我有跟告訴人借款61萬5千元, 她信任我,我有答應我生意做起來匯還她,我沒有打電話騷 擾乙○○,她借完錢後,就不接我的電話了」(本院卷第 130頁),否認有何詐欺、恐嚇行為,陳稱兩造就61萬5千元 部分為借款關係。
三、原告上開指訴被告恐嚇、詐欺等犯罪事實,業經107年度偵 字第327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47-140頁),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號 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141-142頁),原告就本件僅提出 名片、字條、收據等物,所述被告恐嚇、詐欺得款76萬9千 元乙節,舉證尚有未足,其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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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