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何秋樺即何明達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何泰治
被 告 何怡瑩即何明達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阮秀麗
被 告 何怡蓁即何明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⑴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達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新 臺幣(下同)299,976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達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207, 963 元,及其中58,210元自108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 達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418,425 元,及其中136,72 0 元自108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 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 頁);嗣於108 年12月24日具狀 變更為:「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達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76 元,及自訴訟繫屬前5 年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58,210元,及自訴訟繫屬前5 年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何明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6,720 元,及自訴 訟繫屬前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109 年2 月13日當庭以言詞 將前開利息之起息日即「自訴訟繫屬前5 年起」變更為「自 109 年2 月13日前5 年起」(見本院卷第180 頁),核為減 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明達自91年12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信 用貸款,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 易,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何明達復於94年4 月22日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同年月29日核 貸15萬元,約定款期限、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 記載於相關往來契約。詎何明達分別自94年11月起即未繳款 ,迄今分別積欠現金卡消費本金299,976 元、信用卡消費本 金58,210元、易貸金借款本金136,720 元及利息未償還,經 原告催索未果,依約定何明達就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因何明達已於101 年10月1 日死亡,且被告 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明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辯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即契約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藝代金申請書 及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表、被繼承人何明達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以上見支付卷第7 至 31頁)、現金卡、易貸金及信用卡帳務資料與沖帳明細影本 各1 份紙(見本院卷第93至137 頁)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 別規範明確。經查,何明達於101 年10月1 日死亡,被告為 何明達之繼承人,其等均未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且 何明達前揭債務既有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均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何明達遺產範圍內為限, 連帶依約給付前揭本金餘額、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何明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命由被 告於繼承何明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