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6號
原 告 鄒騰仁
被 告 趙萣程即趙子豪
訴訟代理人 蔡勝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7,296元(含喪葬費用381,000元、 扶養費3,137,2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強制險 1000,000元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嗣於民國109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中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501, 43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內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中興路1段與東南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該路段汽 機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82.8公里之 速度行駛,適對向有被害人鄒品萱騎乘自行車,沿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正欲左轉至東南路時 ,亦疏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鄒品萱騎乘之前 開自行車右側,造成鄒品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右肘擦挫傷、右小腿兩 處各2公分及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即 26日凌晨0時21分,因頭部創傷、顱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而不 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108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確定。原告係被害人之父,獨自扶養被害人(案發時為17歲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喪葬費用381,000元:包含被害人死亡向生命禮儀公司支付 12萬元、購買安放被害人骨灰之塔位15萬元、法事師父紅包 及雜費95,000元,每年祭拜及法會8,000元費用,以案發至 今兩年計16,000元,共為381,000元。 ⒉扶養費1,501,437元:因原告尚有工作,且除被害人外,尚 有另一名子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1/2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經常性支出,於 106年臺中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3,125元計算, 依原告65歲時,平均餘命為14.22年,用霍夫曼係數10.0000 000加以計算,原告可請求金額為1,501,437元(計算式:23 ,125×12×10.0000000×1/2=1,501,437)。 ⒊原告於98年與前妻離婚後,就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 害人為原告長女,父女感情融洽緊密,被害人已開始打工後 每月補貼祖母生活費,家人感情深厚,因被害人死亡,原告 難以容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依上述說明,原告原可請求3,382,437元(計算式:381,000 +1,501,437+1,500,000=3,382,437),於扣除被害人鄒 品萱應負擔與有過失比例6成(見逢甲大學車禍事故鑑定報 告),及前已先行領取強制險理賠10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 金額為352,975元(計算式:3,382,437×0.4=1,352,975, 元以下四捨五入,1,352,975-1,000,000=352,975)。 ㈡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號 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車輛行事鑑定委員 會鑑定、覆議,均認為被告無過失,嗣原告再行聲請委由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行鑑定,始於107年11 月27日作成報告,始由臺中地檢署通知原告鑑定結果,改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故原告於 107年11月27日前無從確知被告即為賠償義務人,縱107年10 月25日前起訴,亦無法證明被告之過失,則本件時效應自 107年11月27日且於臺中地檢署通知原告鑑定結果後開始計
算,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自無 罹於時效。另原告在偵查時有聲請調解,檢察官叫我們去調 解,等逢甲大學時鑑定報告出來後再說。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事故於105年10月25日發生,原告於事故當時即已知悉 被害人因該事故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當時駕駛051-7F 車輛之被告,故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起算 日,應為105年10月25日,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僅供法院辦案 參考,非謂鑑定機關所認定事實有絕對效力。縱檢察官曾於 107年4月30日將本件移送調解,惟兩造均未出席進行調解而 不成立,原告復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及第133 條規定,時效並未中斷,仍應以107年10月24日為時效期間 之末日,原告於108年5月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
㈡本件事故發生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 ,均認被告無過失責任,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於分析事發當時,認被告若有依當地速限行駛,則可 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惟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之研判僅係事後推論,畢竟當時係半夜近11點,天色昏暗, 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復無任何燈光安全設備,不應僅依一般情 況,判斷被告發現被害人時間點及被告可反應之煞車時間。 若仍認被告就本件應負肇事責任,則被告係於綠燈可通行下 行駛於自己之車道,若非被害人夜間行車,車輛復未裝置燈 光安全設備,又未依號誌指示,不當左轉,自不生本件事故 ,故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負8成以 上過失責任。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喪葬費用381,000元、扶養費1,501,437 元,及原告請求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另 被告於事發當時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原告請求15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實有 和解意願,對本件事故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請 衡量被告明台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薪資不家,每 月最多不到3萬元,離婚並扶養2名小孩,名下無任何動產及 不動產,尚有負債須償還等情,酌減慰撫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本院卷第93、94頁 ),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已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經領取強制責任險出險100萬元。 ⒊對原告請求喪葬費381,000元、撫養費1,501,437元之項目金 額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
⒉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程度為40%,被告主張其過失程度只有20% ,則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何?
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有無理由?
⒋原告本件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晚上10時42分許,於上開地 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而煞避不及,撞擊對向騎乘 自行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 骨穹窿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肘擦挫傷、右 小腿兩處各2公分及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 翌日凌晨0時21分,因頭部創傷、顱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而不 治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相字第210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其內所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照片等可證(見 相驗卷第17-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喪葬費381,000 元、撫養費1,501,437元之項目金額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可採信。就原告主張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否認,並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請求?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
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 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 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 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 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事故係於105年10月25日發生,警方係隨即到場處理 ,查悉被告身分,並於同年10月26日對原告進行調查筆錄之 詢問,其間已告知原告有關被告所駕駛車輛及人名,原告亦 表示要向被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案告訴(見相驗卷第5-7頁 ),堪認原告至遲於105年10月26日時,即已知悉本件事故 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縱嗣後經相當時日始由鑑定報告確知其 過失程度之有無與過失態樣等情,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2年時效起算日,仍應於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5年10 月26日加以起算。原告雖主張其於時效完成前之107年4月30 日,曾與被告合意由檢察官移付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等語,然該次107年5月31日之調解期日,既因兩造當事人 不到場,致該次調解未能成立,有臺中市○○區○○○○○ 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之影本,及臺中市大里 區公所107年7月18日函文(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 13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23頁)可憑,則該次調解既不成 立,其時效進行已視為不中斷,原告仍應於107年4月30日請 求調解期日,視為請求聲請之6個月內,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起訴,始得繼續該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原告並未於該6個月 內起訴,遲至108年5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後雖於被告刑事案件進行相關之調解,顯已超過105年10 月26日開始起算之2年時效期間甚明。
⒊然查,被告於上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分別於其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108年5月25日及108年7月 4日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達有調解意願等語 (見108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卷第33、59頁),佐以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於上開兩次 被告表達欲與原告調解時點,保險公司已有告知被告時效已 經完成,原告律師不認同,被告雖知道時效已經完成,但被 告想說對方的孩子已經過世,就想說多少賠他一點,站在我 們保險公司的立場,雖然時效已經完成,但想說還是可以補 償一些,只是雙方的差距太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 認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之移付調解時,對於原告上開請求 權時效之完成已有所認知,對原告之請求亦未否認,只是認 金額太高等行為外觀,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原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應屬可採,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 不可採。
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交岔路口,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照片等(見相驗卷第17-39頁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速為70至80公里等語(相驗 卷第11頁),此與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逢甲大學鑑定,依其所 提出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根據路口 監視器時間,計算被告進入路口前之車速為82.8公里之情形 相符(見鑑定報告17頁)。而依鑑定報告第22頁記載,被告 駕駛車輛反應危險時至兩車碰撞點之距離為32.45公尺,若 被告當時依當地50公里速限行駛,所需反應煞停距離為30. 48公尺,則被告車輛可緊急煞停,避免此事故發生,故綜合 認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未裝置燈光等安全設備,進入號 誌交叉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不當左轉,未依號誌指示不當左 轉,危險方式續往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通過路口 進中肇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而以 約76.5公里(其後依107年12月25日之函文已修正為82.8公 里)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發生肇事等語。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害人及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甚明,且被害人確應負擔較大之責任,惟依上述說明,被告 如確有遵速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其仍於深夜 時超速行駛,致事發時反應不及,故認被告辯稱其僅負擔 20%責任,確屬過輕,故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應分別負擔過
失比例則為3分之1與3分2之過失責任,始為允妥,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擔40%等語,亦顯過高而不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有無理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 其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08年度 交訴字第107號判處業務過失致死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第一審刑事卷宗可憑,且被告於 本件事故應負擔1/3之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原 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致死之行為,致其親人(子女)死亡, 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原告名下 有汽車2輛,106年及107年有相關之所得資料,被告名下無 財產、106及107年亦有相關之所得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 時,被害人年僅17餘歲,正值年少,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白 髮人送黑髮人之不幸,對原告造成打擊甚大等一切情狀,及 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50萬元之 慰撫金,並無被告所述過高情形,故原告之請求均應予以准 許。
㈣原告本件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3,382,437元(計算式:381 ,000+1,501,437+1,500,000=3,382,437)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被告應負擔3分之1過失, 被害人應負擔3分之2過失,業如前認定,故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1,127,479元(計算式:3,382,437×1/3=1,127,479)。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各 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00萬元,業如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所述,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 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479元,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而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收受該繕本(見附民卷第 5頁),故認被告應自108年5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 扣除與有過失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 127,479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 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