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謝郭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蔣翠凌
被 告 賴慕芬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為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日間因積 欠稅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已將20萬 元交付被告收訖無誤,惟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二、投資款100萬元部分: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原告陳稱:從事 多年新聞媒體業,欲成立「華巍電視台」,且積極籌劃中, 被告遊說原告投資,原告不疑有他,同意投資100萬元。但 因被告稱尚有其他欠稅、欠款等債務問題,希望原告不要將 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原告體恤其困難,故依被告指示分 別於107年3月6日匯款26萬元、107年3月8日匯款25萬元、10 7年3月26日匯款19萬元,至被告之姊妹賴慕清名下華南銀行 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其餘30萬元則從原告 所經營愛彼森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出,於 107年4月11日以現金交付被告,兩造並將原告投資30萬元之 事實記載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以為證明,詎被告竟 擅自刪除該訊息,經原告發現後質問被告,其卻不回應。總 計原告已交付被告投資款100萬元,兩造間業已成立投資契
約。後被告遲未依約定設立「華巍電視台」,經原告一再催 促,被告卻於107年5月2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明 :「…所以我才會跟你說,華巍不是我規劃內的意外,很無 奈的決定,不得不單純化,個人獨資」,原告始知受騙。而 被告既然向原告表示「華巍電視台」改為個人獨資,可認被 告係向原告為解除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表同 意,則契約解除後,被告即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 告應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100萬元及利息返還原告,經原 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鈞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被告雖然一再抗辯其所收受其中20萬元、70萬元係訴外人財 團法人謝黃扁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謝黃扁基金會)支付之 車馬費、活動款項及代墊款云云,然其所言並非事實,就被 告之抗辯,謝黃扁基金會僅同意贊助勤益大學35,000元,且 已給付。被告提出之各項單據、發票、勤益大學音樂祭、鄧 志浩展覽等說明,即便經證人盧千金證述,惟仍未能證明謝 黃扁基金會曾同意舉辦相關活動,縱謝黃扁基金會有前去參 加勤益大學音樂祭之簽約活動,但由於證人盧千金無法證述 簽約內容及經手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曾代墊款項。由於證 人盧千金表示謝黃扁基金會規模甚小,其獨立帳戶所支出之 活動經費均需由董事長同意,財務至為窘困,無能力接續舉 辦動輒需花費數十萬元之活動,被告僅以不知名之發票等單 據即抗辯支出20萬元,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何況,被告縱有 墊付款項,亦應向謝黃扁基金會請求,而非要求以積欠原告 之債務抵銷。至證人盧千金證述曾聽聞兩造討論成立「華巍 電視台」,原告因此匯款70萬元,3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一節 ,被告雖否認收受現金30萬元,然從證人盧千金之證詞,可 知兩造間確實有原告投資「華巍電視台」100萬元之事實存 在。被告抗辯上開款項均為預先支付活動款乙事,皆屬虛偽 。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否認於107年2月2日支領現金20萬元,惟該筆款項是 謝黃扁基金會所交付之車馬費及活動預支款,並非原告支付 ,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如係借款應係寫借據或簽收據, 不應以領據相稱。
二、被告不否認於107年3月6日、8日及26日分別收受原告之匯款 26萬元、25萬元及19萬元,金額共計70萬元,惟該等款項係 原告代理謝黃扁基金會交付被告之活動款項及代墊款,並非 原告所稱是被告投資「華巍電視台」之款項。至107年4月11 日原告所稱支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被告否認有收受。三、關於前述原告不否認收受之90萬元,係謝黃扁基金會支付予 被告之餐費、活動預支款、活動款項及代墊款,其事實及證 據如下:
(一)原告為謝黃扁基金會之董事長,於106年底邀請被告擔任 謝黃扁基金會之營運總監,雙方約定原告不支薪,僅請領 臺中往返高雄之車馬費、餐費,聘期自107年1月起至109 年12月。被告嗣於107年2月2日向謝黃扁基金會支領現金 20萬元,原告復於107年3月6日、8日及26日指示基金會員 工即證人盧千金匯款26萬元、25萬元及19萬元,金額共計 70萬元予被告,代理謝黃扁基金會交付被告之活動款項及 代墊款。
(二)被告擔任謝黃扁基金會之營運總監時所舉辦之活動及代為 支付之費用如下:
1、謝黃扁基金會向揚連生購買「錢幣中華大歷史」120冊共 48萬元,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交付現金20萬元,另於107 年3月27日、28日、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均由被告支付。
2、謝黃扁基金會於107年4月1日與勤益大學簽約,107年5月 25日共同舉辦「全國青春音樂祭總決賽」,支出費用約70 萬元,被告為基金會支出全部費用,其中193,925元有統 一發票及獎金核銷項目表可憑。
3、謝黃扁基金會邀請藝術家鄧志浩於107年5月在高雄福華飯 店展覽,支出費用20萬元,其中81,807元有統一發票可憑 ,均為被告代為支付。
4、謝黃扁基金會邀請晝家曹天韻於107年6月在高雄福華飯店 展覽,支出費用20萬元,均為被告代為支付。 5、其他餐費及濾掛咖啡費用9,082元,有統一發票可憑。 6、綜上,被告為謝黃扁基金會支出款項共計1,589,082元, 遠高於原告代理謝黃扁基金會支付予被告之90萬元,原告 所請,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經原告 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又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原告遊說 投資被告欲成立「華巍電視台」,原告同意投資100萬元。 原告已交付被告投資款100萬元,兩造間業已成立投資契約 。後被告遲未依約定設立且向原告表明「華巍電視台」改為 個人獨資,可認被告係向原告為解除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爰請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日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經 催告未為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收領據影本一 件(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卷第49頁)、存證信函影 本(見支付命令卷第27-33頁)為證,雖被告不否認有收 悉上開20萬元,辯稱該款項係訴外人謝黃扁基金會所交付 之車馬費及活動預支款,並非原告支付,亦非被告向原告 之借款,如係借款應係寫借據或簽收據,不應以領據相稱 云云。惟查:
1、被告固稱前所自原告處取得之20萬元,係謝黃扁基金會所 交付云云,惟系爭簽收領據僅載被告取得20萬元,但該領 據並未記載係謝黃扁基金會所交付,更未載明該款係被告 為謝黃扁基金會辦理活動預支款及車馬費,被告前述抗辯 尚難據採。
2、又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謝黃扁基金會會計盧千金到庭結證 稱:「..(證人認識兩造?若認識係如何認識?)答: 都認識。那時候我是在謝黃扁文化藝術基金會服務。 (證人是否曾在謝黃扁文化藝術基金會擔任會計職務?若有 ,係何時開始任職?何時結束?)答:是。我在107年1月 1日於基金會任職,到107年6月底離職。..原告是基金 會的董事長,被告她是擔任營運總監,她是負責辦理基金 會一切活動。(謝黃扁文化藝術基金會是否有自己獨立之 帳號?獨立之資產?)答:都有,基金會的帳戶在國泰世 華銀行。(謝黃扁文化藝術基金會對外交易之款項是否均 由基金會獨立之帳號進出?)答:都是從基金會的帳戶進 出,基金會辦活動有時候需要外面募款,而基金會本身沒 有什麼錢,都要靠外面募款,募款進來的錢會入基金會的 帳戶,需要用的錢也會從基金會的帳戶領出或匯出..( 證人在謝黃扁文化藝術基金會任職時期,如基金會欲購買 物品,其辦理之流程為何?如何辦理申購?如何辦理付款 ?請款有無一定之程序?交易報帳是否要有統一發票之收
據?)答:買東西必須要有請款單,請款單要經過董事長 核可,核可之後才會領款或匯款,核銷也要有發票。.. (請鈞院提示原證九謝黃扁文化藝術基金會帳戶明細,基 金會帳戶金額大概都是在10萬元以下,有關基金會所有活 動的錢,都是從這個帳戶支付的嗎?)答:基金會要辦活 動時要有錢入帳,辦活動時再從基金會的帳戶領款..基 金會辦活動的費用一定要有錢入帳,之後再由基金會帳戶 裡面提領支付。(包括交通費、餐費都是基金會帳戶支付 嗎?)答:我不清楚,交通費、餐費是指什麼東西..基 金會的活動必須由基金會來報帳,例如鄧志浩的展覽費用 ,因為有部分的錢被告已經先支付了,但是後來董事長指 示我說這跟基金會無關,不要付款。..(請鈞院提示原 證一之領據《本院卷第49頁》,原告請你交付20萬元給被 告時,原告有無說這20萬元要作什麼用?)答:我不知道 。..(依你剛才看過基金會的帳戶存簿,辦活動的錢從 哪裡來?)答:辦活動一定要有募款的錢進來才能辦,辦 活動的錢都是從募款而來。..(基金會辦的活動有無其 他人代墊的款項,之後再向基金會請領?)答:基金會如 果錢不夠,董事長會捐錢進來,再拿去付。..(我《被 告》拿給證人的收據、發票你有無入基金會的帳?)答: 如果是基金會的帳,統一發票就會入基金會的帳,如果不 是基金會的帳的統一發票,我們會交給會計師處理。.. (證人為何會離職?)答:我認為沒辦法繼續待,有些活 動基金會本來說要辦,但後來董事長告訴我說跟基金會無 關,費用就不要付,例如鄧志浩的展覽,所以我就離職。 ..(基金會的帳戶是否是原告指示要辦活動出款,你才 會核銷出款?)答:是。..」等語(詳見108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盧千金上開證述內容,謝黃扁 基金會對外交易之款項都是從基金會之帳戶獨立進出,基 金會辦活動有時候需要外面募款,而基金會本身沒有什麼 錢,都要靠外面募款,募款進來的錢會入基金會的帳戶, 需要用的錢也會從基金會的帳戶領出或匯出。而原證一之 領據《見本院卷第49頁》,該款項係由原告帳戶中領出的 ,而非謝黃扁基金會之款項,且系爭領據亦未在謝黃扁基 金會作帳等情,顯見系爭20萬元係原告私人所有之款項, 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係原告私人借貸予被告使用,應非無 據;且該20萬元非謝黃扁基金會帳上之款項,該領據之支 出亦非謝黃扁基金會辦理活動之支出,被告抗辯系爭20萬 元為謝黃扁基金會所交付之車馬費及活動預支款,並非原 告支付,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被告未舉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被告前述之抗辯,自無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間邀原告投資被告欲成立「 華巍電視台」,原告投資100萬元,投資款100萬元已交付 被告,事後被告向原告表明「華巍電視台」改為個人獨資 ,被告向原告為解除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 同意,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自 原告處取得70萬元,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投資華巍電視台而交付被告100萬元,雖據 原告提出匯款予賴慕清70萬元之匯款單3件、銀行存摺明 細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9-17頁、本院卷第51-55頁)、 兩造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21-25頁、本院 卷第57-59頁)、存證信函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27 -33 頁、本院卷第49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1-63頁) 等為證,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3件,原告於107年3月6日、8日及 26 日分別收受原告之匯款26萬元、25萬元及19萬元,金 額共計70萬元,被告固不爭執收受該等款項,惟原告另主 張於107年4月11日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部分,被告已予否 認,而原告提出之愛彼森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於107年4月3日固有提領30萬元現金,並由原告自行加 註「支給付慕芬」等語,惟該提領之日與原告主張交款之 日期不同,且亦難憑原告單方於領款紀錄自行加註即認原 告確有30萬元交付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明確有其主張 交付原告30萬元現金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就此部分交付被 告之款項,僅70萬元應可得確定,其餘30萬元尚無證據可 資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是原告主張有交付該等30萬元現金 予被告,尚難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截圖影 本,僅原告於107年5月25日自行陳述:「慕芬!妳為何將 我拿合妳現金30萬元在記事本上刪除!」等語,然無任何 被告之陳述,亦難以原告單方陳述即認被告有收受原告主 張之30萬元現金。
⑵又原告主張其前述匯款予被告係應被告之邀欲投資「華巍 電視台」,被告固不否認有成立「華巍電視台」,且於 107年5月2日與被告對話中亦有向原告表明「華巍電視台 」其決定單純化改為個人獨資(見本院卷第59),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向表示欲成立「華巍電視台」,且有向原告表 示「華巍電視台」決定單純化改為個人獨資等情屬實。再 者,依前述證人盧千金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二 之匯款單三份《見本院卷第51-55頁》,證人為何會代原
告匯該等款項予被告?該等匯款之目的為何?)答:那是 董事長指示我去匯,我就匯,但匯款的目的我不清楚,這 些匯款是董事長個人的錢,不是基金會的錢。(承上,上 開匯款單三份,該等匯款若是為處理謝黃扁文化藝術基金 會之事務?基金會有無將款匯還原告?若有,有無證據可 供參考?)答:我不曉得,匯款目的我不知道。基金會沒 有把系爭的匯款款項交給董事長。(承上,原告主張其請 證人匯款予被告,係交付借款予被告,證人有無意見?) 答:我只是聽董事長的指示匯款,匯款的目的我不清楚。 ..(證人是否知悉『華巍電視臺』?若知悉為何知悉? 『華巍電視臺』之負責人為何人?)答:我有聽兩造講過 這家電視臺,有聽她們講,但不知道她們談的詳細內容, 當時我聽兩造談是要被告來當電視臺負責人,但當時還沒 有成立,所以我不知道實際的負責人是誰。(證人在謝黃 扁文化藝術基金會任職時期是否知悉原告有投資『華巍電 視臺』之情事?若知悉,為何知悉?知悉之詳情為何?是 否知悉原告投資之款項為多少?投資款是否已交付?)答 :我有聽說,原告好像要投資100萬元,是董事長跟我講 的。都是董事長指示我去付款,但是付款的目的我不曉得 。(提示匯款單《見本院卷第51-55頁》,原告說這三張 匯款單是要交付投資款給被告,妳有無印象?)答:董事 長當下有說要匯款,但她們私底下交易的目的我不清楚。 董事長她有說要投資電視臺100萬元,但這些款項匯款的 目的我真的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依證人盧千金上開證述內容,其曾聽聞兩造談及成 立『華巍電視臺』及何人出任董事長,而原告亦表示要進 行投資等情事,核諸前述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情事,堪認原 告主張其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予被告,係被告邀其投資『華 巍電視臺』而匯款,應非無據。
2、雖被告提出銷貨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1頁)、照片1張 (見本院卷第83頁)、統一發票以本5紙及獎金核銷項目表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91頁)、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9 3頁)、發票影本9張、乘車證明影本3張(見本院卷第95- 103頁)、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5-113頁),抗辯 原告所匯之款,係原告供被告之餐費、活動預支款、活動 款項及代墊款之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盧千金到庭結證稱:「..(證人在謝黃扁文化藝術 基金會任職時期,基金會是否有向楊連生購買『錢幣中華 大歷史』書籍?若有,基金會是在何時決議要買?買書何 用?欲以每本多少錢價購?買多少本?書是否已交給基金
會?)答:買書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接到基金會的指 示說要買這些書。(提示被證1銷貨單《見本院卷第81頁 》,證人是否有看過該銷貨單?若有,為何看過?)答: 我沒看過。(證人在謝黃扁文化藝術基金會任職時期,基 金會是否有於107年4月1日與國立勤益大學簽約,與該校 於107年5月25日共同舉辦『全國青春音樂祭總決賽』?) 答:有,基金會跟國立勤益大學簽約時,我有跟兩造一起 去,有寫一份書面,但內容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去談的 。(承上,若有,該活動基金會決定要支出多少費用?後 來實際支出多少費用?該活動之款項證人是否已交付予執 行之人?若有,如何交付?若有交付,執行之人是否已支 出之憑證交回基金會核銷?若有核銷,有無證據可供參考 ?)答:我在基金會任職期間,這個活動的錢我沒有經手 付款。因為董事長沒有指示我付款,但有沒有交付憑證核 銷,我也不清楚。(提示被證3《見本院卷第85頁》獎金 核銷項目表,證人是否有看過該獎金核銷表?若有,為何 看過?)答:我沒看過,這個獎金核銷表的內容我不知道 。(提示被證3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7-91頁》證人 是否有看過該統一發票?若有,為何看過?該等統一發票 有無交回基金會作帳?)答:我都沒有印象。(謝黃扁文 化藝術基金會是否有承若要給付上開獎金核銷項目表所載 之獎金予受獎人?若有,是否有將獎金匯予得獎人?若有 匯,有無證據可供參考?)答:因為我沒有看過獎金核銷 項目表,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把獎金交給受獎人。(證人 在謝黃扁文化藝術基金會任職時期,基金會是否有邀請藝 術家鄧志浩於107年5月在高雄福華飯店展覽?)答:有。 (承上,若有,該活動基金會決定要支出多少費用?後來 實際支出多少費用?該活動之款項證人是否已交付予執行 之人?若有,如何交付?若有交付,執行之人是否已支出 之憑證交回基金會核銷?若有核銷,有無證據可供參考? )答:有,但基金會要支付多少錢我不清楚,但在這個開 展的時候,董事長有發LINE給我,告訴我說這個展跟基金 會無關,所以她也不會核銷。(是誰告訴你要請藝術家鄧 志浩於107年5月在高雄福華飯店辦展覽?)答:當時鄧志 浩開記者會的時候邀請卡是印基金會的名義,我有負責寄 一些出去,寄卡片是董事長交辦的。但是我不知道後來發 生什麼事情,董事長用LINE通知我該展覽跟基金會無關, 所以不支付任何費用。(提示被證5之計程車乘車證明、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95-113頁》,證人是否有看 過該統一發票、收據?若有,為何看過?該等統一發票、
收據有無交回基金會作帳?)答:基金會資料很多、收據 也很多,我無法記得,這些資料我都沒有印象。..(基 金會所有活動所支付的款項的收據、領據都會交回基金會 報帳?或是由其他法人公司報帳?)答:基金會的活動必 須由基金會來報帳,例如鄧志浩的展覽費用,因為有部分 的錢被告已經先支付了,但是後來董事長指示我說這跟基 金會無關,不要付款。(妳剛才陳述稱:妳有陪同兩造去 國立勤益大學簽約,後來基金會有付過任何款項給國立勤 益大學?)答:這個我沒有經手,所以沒有從我這裡付款 給國立勤益大學。(據妳所知基金會有無付款給國立勤益 大學?)答:據我所知是沒有。..(我們去國立勤益大 學簽約的那一天,證人跟原告坐高鐵來回的車票,是否有 跟基金會請款?)答:我沒有印象,不記得了。(與國立 勤益大學簽約當天的餐費,有沒有跟基金會請款?)答: 我不記得了。(基金會聘請被告擔任營運總監的工作內容 為何?)答:辦活動,例如展覽、也有在高雄福華飯店有 辦過二期的課程。..(基金會帳戶上面只有第一期款項 ,第二期款項有沒有入帳?)答:我有入帳幾筆,但董事 長表示課程跟基金會無關,所以第二期課程的錢就沒有入 帳,基金會收進來的錢如不夠支付,就由被告自行先墊付 。(你說原告表示第二期課程跟基金會無關,所以第二期 課程的費用,基金會不願意付錢?)答:是。..如果是 基金會的帳,統一發票就會入基金會的帳,如果不是基金 會的帳的統一發票,我們會交給會計師處理。..(妳有 跟兩造去國立勤益大學簽約,簽約的內容妳是否知悉?) 答:簽約內容我不知道。後來有沒有辦活動我也不知道。 ..」等語(詳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盧千金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所提出之出銷貨單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81頁)、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83頁)、統一 發票以本5紙及獎金核銷項目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 -91頁)、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93頁)、發票影本9張、 乘車證明影本3張(見本院卷第95- 103頁)、統一發票影 本(見本院卷第105-113頁)等,證人盧千金並未見過, 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中之收據,被告亦未經由證人盧 千金向謝黃扁基金會提出核銷,而被告抗辯為謝黃扁基金 會所購之書籍,復未見被告提出書籍交予謝黃扁基金會之 證明以供查核,證人盧千金上開證述內容,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⑵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謝黃扁基金會107年1-5月收支報表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
本院卷第167-175頁)、謝黃扁基金會107年度收支表及綜 合損益表(見本院卷第177-187頁),除107年2月12日捐 款35,000元予勤益大學外,並無被告所抗辯活動、業務之 支出。況原告與謝黃扁基金會間之財務各自獨立,被告為 謝黃扁基金會辦理活動、事務,經費由謝黃扁基金會獨立 負擔,並由謝黃扁基金會帳戶款項支付,縱被告所提出前 開收據,若真係被告為謝黃扁基金會辦理活動、事務而支 出,被告上開支出是否得向謝黃扁基金會報帳,是否已向 謝黃扁基金會銷帳,係被告與謝黃扁基金會間之糾葛,亦 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其有為謝黃扁基金會辦理活動、 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自原告個人所交付之款項核扣, 自無可採。
3、基上,原告確有因投資被告欲成立之『華巍電視臺』而交 付70萬元予被告,應可認定。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惟經被告催告返還未為 清償,再經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復未給付 ,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0 萬元,於法有據。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查:
(一)按原告確有因投資被告欲成立之『華巍電視臺』而交付70 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向其表示不願 與原告合夥,而欲以獨資方式經營『華巍電視臺』,並經 原告同意解除契約,並請被告將款項匯回等情,亦據原告 提出兩造107年5月2日、107年5月14日LINE對話截圖影本 (見支付命令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57-59頁)可憑,且 被告於接獲原告催告還款之訊息,亦回復「師母,我會處 理請寬心。」,足見被告向原告表明欲以獨資方式經營『 華巍電視臺』,且有向原告表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並經 原告同意解除無誤,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業已合 意解除,應屬可採。
(二)又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原來受領原告投資款70萬元, 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惟現在已不存在,被告受領原告之 70萬元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 據。
(三)原告起訴就此部分請求,聲明本院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 已敘明如前,爰就其他請求權不另贅述, 附此載明。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2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 ,及7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8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