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47號
TCDV,108,訴,2047,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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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洪鎂黛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鑫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為任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與被告協議合資經營設 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H棟之「海洛音酒吧」(後改 名為凱撒酒吧),嗣因被告欲獨資經營,雙方遂於107年5 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贖回原告投資之股份,股 東股金贖回換算方式為原告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 元,投資本利1.05倍=945,000元,再扣除已領回之本金50 萬元整=可贖回金額445,000元。另原告與被告合作經會商 ,於原址經營之「海洛音酒吧」原由原告所繳交予房東之 押金6萬元,被告同意於107年10月25日與股東贖回金一併 返還原告。
(二)被告逾越上開給付期限後,並未依約返還原告上開款項, 原告於107年11月6日,以臺中市○○路○○○000000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五日內償還原告上開款項,被 告於107年11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曾與原告於104年5月12日簽立「海洛因時尚酒吧投 資合約書」、107年5月31日簽立「凱薩酒吧股東股份贖回 協議書」,但原告並非「凱薩酒吧」之股東,是原告仍係 基於「海洛因時尚酒吧」之股東身分而請求。原告原先獨 資經營「海洛因時尚酒吧」,因原告不欲繼續自己經營, 而由被告加入投資改為共為經營,故原告以其店內之裝潢 、物品作價90萬元為其出資額,並仍以原告名義繼續承租 ,嗣被告欲獨資經營事業而贖回原告之出資額(應為實物 出資),但被告在107年5月21日前後,知悉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向建方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出租人)發函通知 本酒吧場所(即第一廣場內二樓)將於107年6月10日屆滿, 並要重新辦理招標,原告一再承諾會處理續租事宜,但在 兩造簽立「凱薩酒吧股東股份贖回協議書」後,非但無法 完成續租,更造成被告被迫於107年6月底前搬離原址並拆 掉原先裝潢無法繼續在原址營業等重大損失。
(二)107年5月31日兩造簽立「凱薩酒吧股東股份贖回協議書」 (同原證二)時,本預計能繼續在該址營業,且原告原先亦 口頭承諾建方有限公司會同意續租,否則被告何以甘冒僅 能營業三年卻投入大量資金進場裝潢(包含一間廁所)而無 法回收又需償還投資者本金、紅利及負擔拆遷等費用之風 險,且被告繼續承租營業為被告同意贖回之財源所在,故 被告無法續租繼續經營,應屬於情事變更,且部分店內裝 潢本為原告實物出資之代價之一如前述,但原告無法繼續 讓被告得以承租,倒反是被告必須拆除店內裝潢被迫搬遷 ,如認被告必須按照凱薩酒吧股東股份贖回協議書之條件 履行,等同原告未受有任何裝潢拆遷之損失,亦能連本帶 利取回其出資,而被告卻獨自承擔無法營業暨負擔所有裝 潢、拆遷及無法營業上之損失,依原有效果自有顯失公平 之處,請鈞院依法減免被告對原告之給付。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海洛因時尚酒吧投資合約書,未定有存續 期限;而海洛因酒吧嗣更名為凱撒酒吧,該酒吧另有黃昭 元、辜俊發賴家豐林慶瑞蔡為任等5名合夥人,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向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 示,也未證明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其退夥自 不生效力,故原告依退夥協議為請求,應無理由。且查凱 撒酒吧已於107年6月間因營業場地遭收回而被迫停業拆遷 ,並於同年7月即日註銷營業登記及稅籍,系爭合夥固有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然合夥人迄今尚未清算完 結,原告亦不能請求返還出資。




(四)原告自承「原告是以場地及營業許可作為出資來投資的」 (請參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並無提出 任何現金出資,然經營系爭合夥事業,須支付裝潢及人事 等費用,故原告先邀集黃昭元辜俊發賴永豐林慶瑞蔡為任等合夥人約定集資560萬元,確認資金到位後, 再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場地 及營業許可作為出資。兩造既與黃昭元辜俊發賴家豐林慶瑞蔡為任共同合夥,全體合夥人所約定經營之共 同事業既同為海洛因酒吧即凱撒酒吧,再觀之原告提出之 「凱撒酒吧股東股份贖回協議書」,協議書名稱載明為「 凱撒酒吧股東」,協議書大意欄也記載「對凱撒酒吧股東 提出股份贖回計畫」等語,可證原告亦為「凱撒酒吧」之 股東之一。茲提出「CAESER 107年1月至3月份損益表」, 可證凱撒酒吧按月回本各股東,股東包括原告、黃昭元辜俊發賴水豐、蔡為任、及「寶哥」(即林慶瑞)等人 。
(五)原告係以場地及營業許可作為出資,而該場地原由原告向 訴外人建方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租期至107年6月10日為止 。被告及其他合夥人於104年5月間原告商議合夥時,唯恐 租期過短,難以回本,經原告保證屆期一定續租,被告及 其他合夥人才同意原告以此方式加入合夥,並於承接後投 入4百餘萬元以上之鉅額資金進行裝潢,詎107年6月10日 租期屆至後未獲續租,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被迫 拆遷,租賃物亦已返還出租人建方公司,前後僅短短營業 2年3月,花費數百萬元均血本無歸。
(六)原告未向合夥人全體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也未於退夥 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不生效力,其依退夥協議為 請求應無理由,理由已詳如108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一 )狀。縱其不然,被告於簽定系爭股份贖回協議書時,基 於原告之保證,相信可在原址繼續營業獲利,「嗣因以上 情由,無奈慘賠退場。應認為本件協議書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 顯失公平。被告請求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減免被告之給付,使趨於公平之結果。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12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書 ,由原告將原由原告獨資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



2樓H棟之「海洛音酒吧」(後改名為凱撒酒吧)之設備作 價90萬元與被告成立投資契約(原告持股25%),嗣因被 告欲獨資經營,雙方遂於107年5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贖回原告投資之股份,股東股金贖回換算方式,約 定為原告投資金額90萬元,投資本利1.05倍=945,000元, 再扣除已領回之本金50萬元整=可贖回金額445,000元。另 原由原告所繳交予房東之押金6萬元,被告同意於107年10 月25日與股東贖回金一併返還原告,惟被告屆期未依約履 行,經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催告復未履行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簽訂之 海洛音時尚酒吧投資合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17頁 )、於107年5月31日簽訂之凱撒酒吧股東股份贖回協議書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107年11月5日台中民權路 郵局第001926號存證信函及107年11月22日回執聯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2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凱撒酒吧股東股份贖回協議書約定, 被告就原告之投資股份加以回贖,承諾給付原告445,000 元回贖金,並承諾於107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6萬元(該押 租金6萬元,被告已將該押租金6萬元抵付最後一期租金, 見本院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告於107年11月 22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起訴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海洛音時尚酒吧投資合約書(見本院 卷第15-17頁)、於107年5月31日簽訂之凱撒酒吧股東股 份贖回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其簽約之當事人為兩 造,且約定之權義事項,亦均為拘束兩造之事項(如海洛 音時尚酒吧投資合約書第(三)項約定:投資比率,原告 為25%,被告為75%;第(四)項約定:本投資事業經由兩 造共同律定,採定期定額回本制。第(五)項約定:本投 資事業自營運之次月起甲方《即被告》必須不計盈虧,定 期於每月20號固定攤還乙方《即原告》所投資之本金2500 0元,連續36期;第(六)項約定:本投資事業於本金攤 還完畢後之營運盈虧,由甲乙雙方依比例共同承擔,甲方 占盈虧60%,乙方占盈虧40%),均無涉及第三人之約定, 被告辯稱:前述兩造之投資合約係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黃昭元辜俊發賴水豐、蔡為任、及「寶哥」(即林慶 瑞)等人合夥,不得自行請求退夥而向被告請求云云,自 無可採。
2、被告所提出附卷之「CAESAR CLUB投資合約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 昭元、辜俊發賴水豐、蔡為任林慶瑞等人,原告並非 該契約當事人,上開投資合約書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受該 投資合約書之拘束,自無從依上開投資合約書即認原告與 黃昭元辜俊發賴水豐、蔡為任林慶瑞等人有合夥關 係存在;而被告所提出附卷之損益表3份(107年1月-3 月 ,見本院卷第119-124頁),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該損益 表上並無任何人簽證確認,自無從拘束原告,尚難以該損 益表之存在,遽認兩造與訴外人黃昭元辜俊發賴水豐 、蔡為任林慶瑞等人有被告抗辯之合夥關係存在。 3、至於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4月30 日中市經市字第1070018818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估價單1份(本院卷第125-130頁)、拆除裝潢之照片 1份(見本院卷第131-142頁)等,其中: ⑴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4月30日中市經市字第107001 8818號函,係臺中市政府函知訴外人建方有限公司租期將 於107年6月10日屆滿另行公告招標之情事,本與兩造間之 契約無涉,被告或建方有限公司於租期屆滿是否參與投標 ,且是否標租取得系爭營業處所繼續營業,本應由被告或 建方有限公司自行決定,自難將被告或建方有限公司事後 未參與標租,或未標租取得系爭營業處所之不利益歸由原 告承擔,被告抗辯:其事後未能取得系爭營業處所承租權 繼續營業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依系爭股份 贖回協議書約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自無可採。
⑵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107-10 8頁)係訴外人林詡諺所負責之非凡餐廳申請自107年7月9 日註銷稅籍登記獲准之函覆資料,縱該非凡餐廳凱撒酒 吧更名之餐廳,該註銷稅籍登記僅足證被告未再繼續營業 ,惟與原告得否依約向被告請求之依據無涉,被告自不得 以該函之存在,即拒絕原告之請求。而被告提出之估價單 1份(見本院卷第125-130頁)原告業已否認其真正,縱該 估價單確屬真實,亦僅足證明被告曾單方費資裝潢以經營 事業,該估價單實與本事件無涉;另被告所提出之拆除裝 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31-142頁),僅足證明被告於不 再經營事業後,已將裝潢設備拆除,該照片亦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4、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於簽定系爭股份贖回協議書時,基於 原告之保證,相信可在原址繼續營業獲利,「嗣因以上情 由,無奈慘賠退場。應認為本件協議書法律效果發生原因



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 失公平。被告請求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減 免被告之給付,使趨於公平之結果云云。惟查:被告抗辯 於簽定系爭股份贖回協議書時,基於原告之保證,相信可 在原址繼續營業獲利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舉 證證明其抗辯為真,自無可採。況兩造自104年5月12日簽 訂之海洛音時尚酒吧投資合約書,原告即將系爭酒吧設備 交由被告全權管理經營,迄107年5月31日,被告為期將來 全權經營酒吧,要求原告退出經營行列,乃與原告簽訂回 贖契約約明原告原投資股份之僅存價值,並同意回贖及返 還原告先前墊付之押租金,客觀上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存在 。至於被告事後未取得系爭營業場所之租賃權,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系爭場 所設備交由被告經營數年,而原告投資股份價值亦同意減 為445,000元,被告本應依約履行,被告抗辯:本件協議 書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云云,應無可採。被告請求本 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減免被告之給付,於法 無據,併此敘明。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兩造前述股東份贖回協議書就押租金6萬元部分固有 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0月25日返還,惟就回贖金445,000元 部分僅約定被告應返還,但末約明日期,是該部分原告所 得主張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給付之到達(108年8月16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是被告受催告後迄未給付,原告 主張被告已陷遲延給付,應屬可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任,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000元(即 回贖金445,000元及押租金6萬元,合計505,000元),從 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0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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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盛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