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96號
TCDV,108,訴,199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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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郎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被   告 王煜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0083元,及其中17萬9682元,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5,原告負擔百分之5。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亦得供新臺幣19萬0083元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第一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 108年12月17日以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16頁 ),變更聲明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0770元, 及其中19萬03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第一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一提供汽車長期租賃服務之 公司,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5日向原告公 司承租原告所有之廠牌AUDI A5 45 TFSI quattro,車牌號 碼:000-0000,車身號碼:WAUZZZ8T8FA000909之汽車乙輛( 下稱系爭汽車),租期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 ,每月租金3萬7100元,履約保證金為38萬元,並邀被告王 煜晴為連帶保證人,有租賃契約可參,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A 款約定:「承租人應覓妥連帶保證人,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責任」。二、被告公司僅繳納107年5月至8月份,共4個月之租金,自107 年9月14日起即未繼續給付,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公司前負責 人王煜晴及實際汽車使用人楊雋佑(現被告公司負責人)付 款,惟王煜晴楊雋佑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 7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107年9月份 及10月份之租金,並盡速交還系爭汽車,否則原告將自行取 回。復於107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未給 付租金,原告已自行派人取回系爭汽車,並通知被告繳清違 約費用。惟上開二封存證信函,均以收件人「遷移不明」之 原因遭退回,始知被告公司已搬離其設立登記地址。因此, 被告惡意違約拒付租金在先,且公司地址遷移不明,顯已無 繼續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因被告遲未給付租金,原告 於107年11月29日派人尋回系爭汽車,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 約定:「A、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 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承租人同意出租人 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 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 其他應付之款項…」,原告既已取回系爭汽車,系爭租賃契 約即告終止,乃屬當然。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被告積欠租金11萬13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C款約定, 每月租金為3萬7100元,被告未給付107年9月、10月、11月 份共3個月租金,金額為11萬1300元(計算式:37100×3=1 11300)。
㈡租金遲延利息1萬0401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C款約定:「 租金每1月暨壹期租金,共計36期,每期起租日起20日內為 繳款兌現期間,每期以匯款方式繳付租金。」、第10條B款



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 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 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 五分加付違約金。」,查被告之起租日為107年5月14日,故 應於次月4日前給付每期租金,倘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5日 起計算遲延利息。故被告積欠107年9月、10月、11月租金,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分別計算各期遲延利息至起訴時108年6 月27日止,合計為1萬0401元(107年9月租金遲延利息,自 107年10月4日至108年6月26日止,以遲延8個月計算,37100 ×16%×8÷12=3957.3、107年10月租金遲延利息,自107年 11月4日至108年6月26日止,以遲延7個月計算,37100×16% ×7÷12=3462.6、107年11月租金遲延利息,自107年12月4 日至108年6月26日止,以遲延6個月計算,37100×16%×6÷ 12=2981.5,計算式:3957.3+3462.6+2981.5=104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違約金1萬1687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B款約定:「承租 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 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 金。」是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應自遲延時起,按日每百 元給付0.05元之違約金,是各期遲延租金之違約金合計為1 萬1687元(9月租金違約金(37100÷100)×0.05×30×8= 4452元、10月租金違約金(37100÷100)×0.05×30×7= 3896元、11月租金違約金(37100÷100)×0.05×30×8= 3339元,計算式:4452+3896+3339=11687)。依照雙方 約定,由原告先去購買系爭汽車後,以租賃方式每月出租給 被告使用,原告必須承擔被告沒有按期繳納租金、原告現金 支付上百萬元購買系爭汽車金流融資壓力,才會在租約約定 如有違約,必須要給付違約金,目的希望承租人可以遵期給 付租金,被告承租了3個月後就沒有繼續繳納租金,認為被 告惡意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1萬1687元應屬合理適當,並 無過高。
㈣賠償系爭汽車牌價25%之折舊損失34萬5000元: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0條A款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 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承租 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 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 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 之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查,系 爭汽車為原告購入價格為138萬元,被告違約不付租金,即



應賠償原告系爭汽車牌價25%之折舊損失為34萬5000元(計 算式:138萬×25%=34萬5000元)。 ㈤委託尋車費用3萬33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A款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查因被告遲延給付租 金,又無法取得聯繫,原告不得已只好委託尋車業者成杰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取回系爭汽車,並支付尋車服務費3萬 3300元。
㈥代繳罰單3300元、停車費140元、ETC費5642元,合計為9082 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G款規定,「租賃期間內,租賃車 輛發生之 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 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 出租人得代墊罰款,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 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是以,原告為 被告墊付繳納罰單3300元、停車費140元、ETC費5642元,合 計為9082元,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 ㈦請求履行契約義務所衍生之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0條A款約定,原告得請求因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 費用,茲因被告片面違約拒付租金,故原告為請求被告履約 而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應由被告償還之。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58萬0770元。 (計算式:111300+10401+11687+345000+33300+9082+6 0000=580770)。
四、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D款約定,「履約保證金為38萬元整 於簽約時繳納。租賃期滿,於抵充應付款項後,並完成解約 手續,保證金無息退還。」因此,兩造係約定履約保證金38 萬元於租賃期滿後,扣除積欠款項後,無息退還。倘有積欠 租金之情事,並非直接以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此由系爭租 賃契約約第10條B款載明,「承租人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 項,應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 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之約定,即可證知。故被 告積欠107年9月、10月、11月之租金,仍應予計算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於租約終止後,方從履約保證金扣抵之。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58萬0770元,扣抵履約保證金38萬元後,尚不足 20萬077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給付20萬0770元。另依民 法第207條約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扣除遲延 利息10,401元後,原告僅就其中19萬0369元(200770-1040 1=190369),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0770元,及其中19萬036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雋佑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被提 解到庭,會提出答辯狀,但並未將答辯狀送至本院(本院卷 第113頁意見陳報狀)。
貳、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王煜晴到庭答辯部分,因被告二人屬連帶債務 人,就共通事項,有利部分對公司亦生效力,合先敘明。一、被告王煜晴答辯稱:這台車實際上都是我先生楊雋佑在開, 因為他的信用不好無法租車,紅綻公司所有業務也都是楊雋 佑處理,我只是掛名當負責人,楊雋佑在台中分監執行業務 侵占罪,我還有一個小孩要養,工作收入不多,名下也沒有 任何財產可以執行,實際上也付不出來,紅綻公司也沒有在 經營了,他沒有委託我來開庭。
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積欠的租金11萬1300元,同意給付。
㈡租金遲延利息1萬0401元:同意給付。
㈢違約金1萬1687元:認為過高希望酌減。 ㈣車輛牌價折價25%損失34萬5000元:同意給付。 ㈤委託尋車費3萬3300元:不同意給付,不知實際情況是怎麼 樣。
㈥代繳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9082元:沒有意見。 ㈦委任律師費6萬元:不願意給付。
叁、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提出汽車行照(本院卷第25頁)、租賃



契約(本院卷第27-30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1-35頁) 、信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汽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39頁)、拍賣文件資料(本院卷第41-51頁)、尋車委託 費用明細(本院卷第53-55頁)、繳費收據(本院卷第57-61 頁)、請款明細及發票(本院卷第123-125頁),為被告王 煜晴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首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貳、原告與被告王煜晴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爭 點在於:(本院卷第130-131頁)
一、原告請求違約金1萬1687元,被告主張過高,違約金以多少 為適當?
二、原告主張委託尋車費用3萬3300元,被告否認,原告是否已 舉證證明?
三、原告請求律師費6萬元,被告否認,拒絕給付,是否為應履 行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
叁、經查: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B款固訂有違約金之約定 ,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每輛汽車履約保證金38萬元 ,於簽約時繳納(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簽約時即收取38 萬元履約保證金,本足以抵充被告所積欠之107年9-11月的 三個月租金11萬1300元,而不致於產生任何遲延利息跟違約 金,況其遲延利率約定高達年息百分之十六,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何種損害,既已收取遲延利 息1萬0401元,再請求違約金1萬1687元,本院認為過高,違 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1000元,逾此部分(10687元)應予駁 回。
二、另原告主張委託尋車費用3萬33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 條A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跟108年1、2月 發票(本院卷第123-125頁),被告亦未證明自行歸還系爭 汽車,是原告自有委託業者尋車取回之必要,此部分請求3 萬3300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本案訴訟委任律師費為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而 拒絕給付,惟原告已提出張益隆律師事務所收據(本院卷第 135頁),此部分符合市場行情,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A款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用,亦 應准許。
四、原告依照系爭租賃契約條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



積欠租金11萬1300元、㈡租金遲延利息1萬0401元、㈢違約 金1千元、㈣折舊損失34萬5千元、㈤尋車費3萬3300元、㈥ 代繳罰單、停車費等9082元㈦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律師 費用6萬元,均應准許,總計為57萬0083元,扣除履約保證 金38萬元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0083元(計算式:111300 +10401+1000+345000+33300+9082+60000-380000=19 0083)。綜上所陳,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0083元及其中17萬9682元(原告主 張之遲延利息1萬0401元部分不再計算遲延利息)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本院卷第7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違約金1萬0687元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部分,依職 權宣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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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