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82號
TCDV,108,訴,1182,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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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李璟岳 
      幸志偉 
被   告 賴錦堂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賴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八林班假四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點六○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一點七九平方公尺之打藥間拆除,及編號丁部分面積六二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 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 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 頁) ,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土地得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為系爭林地之管領機關,自 得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被告與原告並無土地租賃或造林契約,竟於 系爭林地其中屬於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假41號林班地範 圍內,違規設置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 年 11月25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水塔 、編號丙部分面積21.79 平方公尺之打藥間,及種植編號 丁部分面積626.18平方公尺之茶園(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而為無權占有。原告為上開林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剷除系 爭地上物,將系爭林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同時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 計算。回溯五年不當得利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新 臺幣(下同)2,45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林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 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03 頁):如主文所示,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賴王靜枝原以其名義與原告就系爭林地 簽訂租約,皆有給付租金與原告,且與原告換約數次,賴 王靜枝去世後由被告繼續耕作,被告雖擬繼續繳納租金與 原告,惟均遭原告拒絕收受,然原告亦未反對被告繼續於 系爭土地上耕作,已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 有。縱認係無權占有,原告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可認其 權利之再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不得再對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林地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林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被告於系爭林地其中屬於大甲溪事業區 第68林班假41號林班地範圍內,以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占有使用系爭林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278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前開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91 頁、第25 1-255 頁),堪信真實。
(二)被告辯系爭林地原由被告之母賴王靜枝與原告訂租約,賴 王靜枝去世後由被告繼續耕作,原告亦未反對,已屬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所提出賴王靜枝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土地,為「 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假38、45地號」,有出租造林契約 書及其附件承租地位置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23 頁),並非本件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假41地號」。 且該契約書所示出租之標的位置,與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 定圖所示本件系爭地上物之位置亦迥然有別。是被告所辯 ,顯與本件無涉,自無可採。
(三)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係依法行使維護其 私有財產權之權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反公益原 則。被告辯稱原告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可認其權利之再 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 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林地之合法 權源,故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
(四)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占 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已有10幾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78 頁),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 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參諸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 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 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9 頁),本院參酌被告占用系爭林地之區域位



在山區,周圍均為林地,附近無商業活動之情況,亦認適 當,爰以之為計算基準。
2、系爭林地於102 年至106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5元,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14元,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73頁)。被告占用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乙、丙、 丁部分土地之面積共664.57平方公尺(計算式:16.60 +2 1.79+626.18=664.57),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至 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2,457 元【計算式:(664.57×14×5%×1 )+ (664. 57×15×5%×4 )=2,4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見 本院卷第45頁)起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39元(計算式:664.57×14×5%÷12=39),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 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6.60 平方公尺水塔、編 號丙面積21.79 平方公尺打藥間、及剷除編號丁面積626.18 平方公尺茶園,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 (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108 年3 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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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