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郭西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瑞珠
訴訟代理人 廖明宏
被 上訴人 洪宏明
邱喜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郭西香給付被上訴人蔡瑞珠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給付被上訴人洪宏明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給付被上訴人邱喜珠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瑞珠、洪宏明、邱喜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即明。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請求廢棄原判決,該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 民國108年1月29日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變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瑞珠新臺幣( 下同)26,666元整;給付被上訴人洪宏明26,666元整;給付 被上訴人邱喜珠26,668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 25頁)。再於108年10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 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瑞珠超過32,706元之 部分;給付被上訴人洪宏明超過29,929元之部分;給付被上 訴人邱喜珠超過新臺幣24,375元之部分,及各該部分之法定 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 第207、209頁)。首次變更核屬減縮上訴聲明,第二次變更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游郭東香於104年1月12日將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641000分之43085(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102,000元出 賣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安宏,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備註約 定,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欲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 ,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處理分割共有物之報酬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7年訴字第51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合計 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其中被上訴人蔡 瑞珠支出26,666元、洪宏明支出26,666元、邱喜珠支出26,6 68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律師 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賣土地短少,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蔡瑞珠32,706元、洪宏明29,929元、邱喜珠 24,37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就該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所指訴訟,應係簽約當時正在進 行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2號案件,此部分經證人溫上琦 於原審到庭證稱:張榮進與上訴人是共有土地,張榮進對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被上訴人預備買的 土地是在共有土地後面,張榮進在分割訴訟時必須買上訴人 持分,與張榮進進行分割訴訟,被上訴人的律師費用是指將 來的分割訴訟要一起分攤;當時張榮進有請律師,被上訴人 沒有請律師協助應該無法處理即明。且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517號案件係由該案之原告即訴外人王燕順委任律師,縱使 被上訴人內部有支付王燕順委任之律師費,此應係被上訴人 與王燕順之內部關係,不能逕予主張上訴人有義務負擔系爭 律師費。又兩造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為張 榮進所提出之上開訴訟,而不及嗣後所提起之其他訴訟,此 即備註欄已明確記載「本件買賣標的物於法院進行分割共有 物訴訟『中』」之原因。再者,「103年度訴字第1482號案 件」之原告為訴外人張榮進,然「107年度訴字第517號案件 」之原告為訴外人王燕順;「103年度訴字第1482號案件」 之訴訟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單筆土地, 「107年度訴字第517號案件」之訴訟標的,為臺中市大甲區 臨江段441、441-1、441-2、441-3、441-4、441-5、441- 6 、441-7、441-10、441-11、441-13、441-17、441-19、441 -20、441-21等15筆土地,顯見兩案訴訟並不相同。況原審 判決既已認定律師費收據之收執人為被上訴人洪明宏,至多 僅被上訴人洪明宏具有本件請求權。復就本件之被請求權人 而言,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除上訴人等4人外,尚有訴外人游 郭東香,該筆律師費用債務應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游郭東香5 人平均分擔,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64,000元,而非8萬元 。
三、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律 師報酬8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審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瑞珠超過32,706元之部分;給付被上訴 人洪宏明超過29,929元之部分;給付被上訴人邱喜珠超過新 臺幣24,375元之部分,及各該部分之法定利息與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曾安弘、游郭東香於104年1月12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及曾安弘向上訴人及游郭東香買受 系爭土地之持分,並由上訴人郭西香代理游郭東香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2頁)。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約定「本件買賣標地物於法 院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承買人過戶完畢參與訴訟,擬寫 訴狀之費用由承買人負擔,辯論庭非聘請律師不足以處理相 關事宜,其費用由出賣人負擔。」(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
(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之土 地包含系爭土地,嗣因該案原告張榮進撤回起訴而終結。(四)107年度司促字第8903號卷第13頁之收據,其中委任費用8萬 元為委任蔡其展律師辦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報酬,該案分割標的包含系爭土地。
(五)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蔡其展律師受 該案原告即訴外人王燕順之委任。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備註」約定「本件買賣標地物於法院進行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承買人過戶完畢參與訴訟,擬寫訴狀之 費用由承買人負擔,辯論庭非聘請律師不足以處理相關事宜 ,其費用由出賣人負擔。」,其中所指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是否已特定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二)系爭律師費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備註」約定「本件買賣標地物於法院進行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承買人過戶完畢參與訴訟,擬寫訴狀之 費用由承買人負擔,辯論庭非聘請律師不足以處理相關事宜 ,其費用由出賣人負擔。」,其中所指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是否已特定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意思 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 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 則而為之。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備註」固約定「本件買賣標地 物於法院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承買人過戶完畢參與訴訟 ,擬寫訴狀之費用由承買人負擔,辯論庭非聘請律師不足以 處理相關事宜,其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惟依證人溫上琦 於原審之證述:是案外人張榮進在分割訴訟時,張榮進與被 告是共有的土地,張榮進對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進行分割共有 物訴訟,原告預備買的土地是在共有土地後面,張榮進在分 割訴訟時必須買被告持分,與張榮進進行分割訴訟,原告的 律師費用是指將來的分割訴訟要一起分攤(見原審卷第212 頁背面)。參以證人溫上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因土 地原本是共有,共有人其中有一人叫張榮進,張榮進買了一
塊土地,也是持分的,因為他買的土地與道路中間隔著441 地號土地,因此張榮進希望能將441地號分割後,取得單獨 所有,讓他購買的土地與441地號土地合在一起,才能面臨 道路,之後才能申請建築線。當時在訂立系爭契約時,張榮 進委託律師正在打分割共有物訴訟,所以才在「備註」該條 內有這樣的約定,也就是約定被上訴人買了441地號土地的 持分後要參加張榮進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當時張榮進在打分 割共有物訴訟,被上訴人買了系爭441地號土地後要參加訴 訟,若只是請律師撰寫書狀,費用沒有太多的話就由被上訴 人自己負擔,但如果要聘請律師出庭,進行辯論律師費用較 高,則由郭西香等人負擔。上訴人買系爭441地號土地是為 了要分割成單獨所有,目的也是跟張榮進一樣,希望房子座 落的土地跟441地號土地合在一起,直接面臨道路,未來可 以規劃建築線。當時張榮進已經訴訟中,被上訴人僅是追加 為被告列名在當事人欄,應該不用太多花費,但若案情已到 複雜要聘請律師,則費用由郭西香等人負擔。在簽立系爭契 約當時會特別書立「備註」這條的目的,就是郭西香等人將 441地號土地賣給被上訴人後,要幫助被上訴人取得441地號 土地單獨所有權,因當時張榮進已經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 所以雙方就想透過參加這個訴訟達到取得單獨所有權之目的 ,只是沒有想到後來張榮進會撤回訴訟。當時約定備註欄的 內容,主要目的是要把441地號土地分割完成,當時也認為 參加張榮進分割共有物訴訟也可以達到這樣的目的,只是沒 有想張榮進日後會撤回訴訟。當時沒有很明確的指說是張榮 進分割共有物訴訟,因不會很刻意的指張榮進的訴訟。當時 購買系爭土地是為了分割為單獨所有,因當時張榮進分割共 有物訴訟,大家覺得這個訴訟就可以解決單獨所有的問題, 所以沒有講得那麼仔細(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⒊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於第2條 備註為上開約定,目的係為讓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 訴人後,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土地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以利 後續建築線之規劃,僅因當時已有張榮進提出之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4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自無庸另訴請求 ,逕參與該訴訟即可,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備註約定「 本件買賣標地物於法院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等語。從而 ,探求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備註約定之真意,既係就 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以規劃建築線,於訴訟 時若需委任律師應由何人負擔律師費之約定,舉凡能達成上 開契約目的之訴訟均應包含在內,尚不得僅因備註約定「本 件買賣標地物於法院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等語,即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律師費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2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所生者為限。則上開案件因張榮進嗣撤回起訴,致 被上訴人藉由參與由張榮進起訴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取得 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目的不達,遂再於107年間另行提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以取得系爭土地 之單獨所有權,是該案所支出之律師費自屬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備註所指之費用。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 82號與107年度訴字第517號案件之原告不同、分割標的亦非 一致等情,仍無礙於前開對於契約目的及當事人真意之認定 。
(二)系爭律師費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⒈依證人蔡其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07年度訴字第517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實是我辦理的,亦是由被上訴人集資委 託我辦理,支付命令卷第13頁收據是我受委任辦理上開分割 共有物事件,收受委任報酬所開立的收據。107年度訴字第5 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本是由被上訴人洪宏明擔任原告, 但因發現王燕順的持分較少,才改由王燕順擔任原告以節省 裁判費。在開會時有聽到他們在討論,他們有討論到要如何 分攤該筆費用。8萬元律師費用是交現金,由何人交付的, 我忘記了,但我確認交付費用時被上訴人他們在場。支付命 令卷第13頁之收據只寫「此致洪宏明先生」,是因為當初本 來是要由洪宏明為原告,所以開立收據時以洪宏明為付款人 。我現在想起來了,要開會那次,被上訴人3人各自帶現金 到邱喜珠家,收齊後當場交付給我,我有看到他們集資的過 程(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是系爭律師費為被上訴人合 資支付一節,業經證人蔡其展律師證述綦詳,應堪認定為真 實。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律師費 之收執人為被上訴人洪宏明,亦經證人蔡其展律師說明係因 初始要由被上訴人洪宏明擔任原告之故,開立收據時始以被 上訴人洪宏明1人為收執人,是上訴人以收據收執人為被上 訴人洪宏明,而主張僅被上訴人洪宏明可請求系爭律師費等 語,委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或分受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項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備註約定所指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包 含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又該案委任律
師之8萬元報酬確為被上訴人所合資支付,已如上述,再依 證人溫上琦於原審證稱:當時張榮進有請律師,被上訴人沒 有請律師協助應該無法處理(見原審卷第213頁),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備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律師費,應屬有據。惟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除上訴人4 人外,尚包含訴外人游郭東香,而郭游東香雖未親臨現場簽 約,但曾授予上訴人郭西香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對游 郭東香發生效力,是游郭東香對於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律 師費,亦應負給付之責。從而,依上開規定,系爭8萬元之 律師費自應由上訴人4人及游郭東香平均分擔,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4人給付之律師費應為64,000元(計算式:80,00 0÷5×4=64,000),被上訴人3人分別得請求之金額,被上 訴人蔡瑞珠、洪宏明應各為21,333元,被上訴人邱喜珠應為 21,334元。
⒉上訴人雖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 為王燕順,證人蔡其展律師為王燕順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無由為王燕順負擔律師報酬,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律師費,亦應為 被上訴人以被告身分委任律師之費用,又即便王燕順與被上 訴人內部約定律師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依債權相對性法理, 仍不得逕以主張上訴人有義務負擔王燕順委任律師之費用, 至多僅王燕順得對上訴人行使請求權,再由被上訴人依與王 燕順間之內部關係,對王燕順主張權利云云。惟依證人蔡其 展律師上開證述,可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原告本為被上訴人洪宏明,因王燕順之持分較少,由 王燕順擔任原告可節省裁判費,而改以王燕順擔任該案原告 ,律師費則由被上訴人3人合資支付,堪認證人蔡其展律師 係由被上訴人3人合資委任,原委任內容為擔任被上訴人洪 宏明之訴訟代理人,後委任內容改為擔任王燕順之訴訟代理 人,並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形 式上由何人擔任原告,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從而,由何 人擔任該案原告,僅為委任內容之更易,委任關係自始即存 在於被上訴人3人與蔡其展律師之間,並非王燕順,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瑞珠、洪宏 明各21,333元,給付被上訴人邱喜珠21,334元,及其中上訴 人郭東峰自107年4月28日、上訴人郭東墉、郭東湖、郭西香
3人自107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