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68號
TCDV,108,簡上,168,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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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張家弘(原名張登富)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
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107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4月3日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截至97年7月23日止尚 欠950,320元未償),另雖擔任訴外人宗華傳動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於96年8月9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 與訴外人宗華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供為擔保,截至 97年11月6日尚欠690,208元未償)。惟被上訴人 嗣曾以債務人在被上訴人處之存款帳戶餘額30元 及320,630元為抵銷。又上訴人前擔任訴外人牧 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牧野公司)向被上訴人申 貸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但被上訴人僅撥貸180 萬元(訴外人牧野公司嗣為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 令,尚有1,478,736元未償)。
2、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前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東山路1段225之16巷11 之6號建物,拍賣總價1,919,999元,被上訴人獲 償225,806元。被上訴人另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64858號(併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959號 )就其對上訴人之三筆債權(950,320元、538,8 16元、1,109,582元),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拍賣總價2



,650,000元,被上訴人受償2,486,343元。又以 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179號(併入鈞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79959號)以其對上訴人之二筆債權 (697,342元及1,468,065元),聲請拍賣上訴人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拍賣 總價766,000元,被上訴人受償618,034元。是上 訴人清償金額已達3,650,813元(計算式:225,8 06元+2,486,343元+618,034元=3,650,813元 )。
3、被上訴人現以鈞院100年司執字第7995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09 57、8095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因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計為950,320元、6 90,208元及1,478,736元,合計3,119,264元,惟 已清償之金額達3,650,813元,自告清償完畢, 然被上訴人竟要求清償之金額合計為4,951,678 元,另訴外人牧野公司所負之債務1,478,736元 部分,上訴人當初曾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僅須擔保其中之100萬元,且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訴外人牧野公司之相關資料及 當時所簽立之借據,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 因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為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957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1、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宗華公司截至97年 11月6日尚有欠款690,208元未償。但訴外人宗華 公司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在被 上訴人之豐中分行第5540717373432號帳戶內所 託收之他人票據,除其中2紙支票(票號CT08103 30、土地銀行路竹分行、票面金額358,760元、 代收日期97年5月27日、兌現日97年9月5日及票 號ZV778559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金 額154,980元、代收日期97年7月11日、兌現日97 年9月10日)合計513,740元並未入帳外,其餘支 票應已入帳,此有託收資料之支票號碼及日期可 證,應遭被上訴人取走。則扣除該託收金額及前 遭執行而清償之3,650,813元後,應已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雖稱上開託收金額嗣係交易行代碼58 61、1760、0250而為取款,應為上訴人自其他分 行跨行提領現金使用,並非被上訴人豐中分行為 抵銷清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底 即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宗華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經 鈞院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518號裁定 在案,則至遲在97年12月,訴外人宗華公司在被 上訴人豐中分行之帳戶應已遭查封,則上訴人如 何分別於97年12月16日提領328,600元、98年1月 6日提領62,100元、98年1月12日提領209,300元 、98年1月20日提領180,200元、98年2月13日提 領142,800元及98年3月17日提領107,100元?被 上訴人豈會故意遺漏而未查封訴外人宗華公司之 帳戶?又被上訴人前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02 8號中指稱上訴人係自97年7月23日起未依約繳息 ,然由訴外人宗華公司之存摺所示,宗華公司在 97年8月11日、97年9月29日及97年10月28日仍有 繳息,足證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
2、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爭執之2筆 貸款,當時上訴人原欲自身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因此簽發150萬元本票,但被上訴人僅撥 款100萬元。其後因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匯款1 00萬元至訴外人宗華公司帳戶,上訴人即於97年 7月30日清償上揭100萬元債務。嗣後上訴人以訴 外人宗華公司名義所借貸之100萬元,被上訴人 卻要求上訴人簽立150萬元本票,因上訴人認僅 撥款100萬元,故被上訴人嗣後乃要上訴人改簽6 0萬元本票,其後亦僅撥款60萬元。上訴人每月 均全額繳息,參照對帳單可知,被上訴人顯然未 將60萬元及150萬元放款給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所核予訴外人宗華公司之票貼貸款額度150萬元 部分,於授信動用日96年12月28日撥貸金額68萬 元,實為微型創業貸款金額,並非票據貼現金額 。
3、關於訴外人牧野公司債務部分,上訴人當初曾與 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僅須擔保 其中之100萬元責任,惟證人謝世倫於原審作證 時,竟需解釋4分25秒,且本不願意作證,因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稱「你當證人沒事,可以 吧」暗示證人謝世倫可說非真相之事,加以證人



謝世倫陳述時明顯表情為難,所述顯非事實。另 證人廖炬標之證詞亦非事實,就訴外人牧野公司 借款部分,當時在被上訴人豐中分行二樓放款部 門,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制定之A3 格式,其上即有上訴人僅保證100萬元貸款之備 註約定。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鈞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80957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1、訴外人牧野公司於96年10月4日邀同訴外人蔡丁 燦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簽立本票、連帶保證書。惟訴外人牧野 公司自98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滯欠本金1, 478,7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被上訴人曾對債 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情形如下:
(1).執行訴外人蔡丁璨之不動產,受償執行費11 ,834元。
(2).執行上訴人之東山路1段房地,受償96,813 元(執行費31元、利息85,642元、本金11,1 40元。
(3).執行上訴人之西屯區廣福段152地號,受償4 15,000元(執行費126元、利息56,517元、 本金358,357元)。
(4).執行上訴人之西屯區廣福段150地號,受償8 98,850元(執行費270元、利息4,684元、本 金893,896元)。
綜上,訴外人牧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尚有 本金215,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2、上訴人就訴外人牧野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為200 萬元,並無上訴人所稱僅需就其中之100萬元負 擔保責任一情。又訴外人牧野公司因有逾期繳息 之情形,被上訴人乃以債權金額1,478,736元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合法送達而告確定(鈞院 98年度司促字第24022號),依104年7月1日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上訴人無從再為異議。
3、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上訴人前向 金融主管機關陳情時,被上訴人業已清查其債務



情況,並表列函復(107年5月8日合金總債字第1 075301104號函)。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及保證債務,於97、98年間之延滯本金合計為3, 429,056元(950,320元+1,000,000元+1,478,7 36元=3,429,056元),經以存款抵銷其中之320 ,630元(受償本金309,792元、利息10,838元) ,另執行不動產合計受償3,346,697元(11,834 元+225,806元+2,491,023元+618,034元=3,3 46,697元),惟內含應先抵充之執行費36,622元 、利息及違約金506,432元,是此部分本金僅受 償2,803,643元。則延滯本金3,429,056元扣除合 計受償之本金3,113,435元(309,792元+2,803, 643元=3,113,435元),尚有本金債權315,621 元(3,429,056元-3,113,435元=315,621元) 未償。上訴人主張其所負擔之債務僅有950,320 元、690,208元及1,478,736元,合計3,119,264 元一情,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牧野公司之債務 ,被上訴人不可能以訴外人宗華公司之帳戶而為 扣款,僅會以訴外人牧野公司之帳戶扣款及在訴 外人牧野公司逾期繳款後,始會本於連帶保證關 係,對上訴人之存款行使抵銷。
4、被上訴人依借款及保證關係,對上訴人及其他債 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歷次分配表上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均為連續,並無上訴人所稱之 重複多計天數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歷次執行分配 表製作後所得異議之期間內,從未提出異議,況 提起異議之訴應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1、被上訴人雖曾於97年12月8日就訴外人宗華公司 之帳戶行使抵銷權而扣款,但並未持續凍結該帳 戶,存款人仍可繼續使用該存款帳戶或於其他分 行託收支票及提領現金。另被上訴人雖有經手訴 外人宗華公司之客票託收,但支票經交換後即存 入訴外人宗華公司之帳戶內,而被上訴人豐中分 行之交易行代碼為5540,惟宗華公司之帳戶於97 年12月16日至98年3月17日所為各次現金提領交 易,其交易行代碼分別為5861、1760、0250,足 見乃係存款人自其他分行以跨行提現方式使用,



並非被上訴人豐中分行對之行使抵銷權,況上訴 人自承其自行保管宗華公司之存摺及印章,而現 金提款需出示存摺及印章,是依訴外人宗華公司 帳戶之取款憑條觀之,確為持有訴外人宗華公司 存摺及印章之上訴人以跨行提現方式聯行提領使 用。上訴人對所主張之託收票款為被上訴人扣款 一節,應另證明確已託收入帳且為被上訴人取走 之事實。
2、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另爭執之其 他二筆貸款,其一係被上訴人所核予訴外人宗華 公司之額度150萬元循環動用票貼貸款,以簽立 本票為借款憑證並提供客票供為擔保,待客票兌 現後用以償還貼現貸款,最後一筆票據貼現貸款 於97年11月6日結清。另筆則為訴外人宗華公司 於97年1月7日之信用貸款60萬元,亦簽立有本票 而為借款之憑證,該筆貸款亦已於97年7月7日結 清,核與本件異議之訴所爭執之債務無關,爰聲 明:上訴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定有明文。是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於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債權不成立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債務人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得為執行名義,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之4條定有明文。是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後始 行確定之支付命令,始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而在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 判力效力,債務人僅得就該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足 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從就該修正前之支付 命令成立前所生之事由再為爭執。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另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間就金錢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如有爭執者,原固須由貸與人就該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如依相關書證或貸 與人業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即 應解為貸與人就該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則就借款 嗣已清償一節,即轉由借款人負證明之責。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及連帶保證 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乃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是否業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由債務人清償完畢?
1、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 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惟按,對於 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 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 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又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 321、322、323條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及連帶保證 債務,其借貸內容及清償情形如下:
(1).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邀同訴外人梁秀春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見原審卷85頁),嗣自97年7月23日 、8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滯欠本金762



,767元、187,553元,合計950,32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23號和解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86頁),嗣經強制執行
99年度司執字第4566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 64858號(見原審卷17、19、22頁)而告清 償完畢一節,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68、98頁)。
(2).訴外人牧野公司於96年10月4日邀同訴外人 蔡丁燦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合計200萬元,有本票、連帶保證書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49、50、 92頁)可參,又牧野公司自98年3月4日起未 依約攤還本息,滯欠本金合計1,478,736元 及自98年3月4日起按年息3.67%計算之利息 及自98年4月5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有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51頁)
可參。被上訴人嗣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
促字第24022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見原審 卷65、66頁),嗣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98 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4 97號、99年度司執字第65665號、100年度司 執字第79959號)而部分受償,惟尚欠本金2 15,343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另有前次已計而未
受償之違約金24,759元未償(見原審卷62、 63、98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959號債 權憑證)。
(3).訴外人宗華公司於96年8月9日邀同上訴人及 訴外人梁秀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100萬元,有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 ,嗣宗華公司未依約繳息,經被上訴人於97
年11月6日以在被上訴人之存款320,630元沖 償本金309,792元後,仍欠本690,208元及自 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7%計算 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7日起之違約金,有 本院97度訴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卷88、89、90頁)。
(4).宗華公司於96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貸款15 0萬元,已於97年11月6日清償完畢(見原審



卷68頁正面)。
(5).宗華公司另於97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貸款60 萬元,已於97年7月7日清償完畢(見原審卷 68頁背面)。
3、原審依上述借貸內容,另參酌卷附和解筆錄、支 付命令、民事判決等執行名義及後續強制執行過 程中業告確定之分配表所示之清償情形,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於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6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9 179號、64858號(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9 59號)執行終結,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本金,就 99年度司執字第45664號(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6 65號併入)部分,分配55,299元、13,514元、96 ,782元、31元、42,568元,計為208,194元(見 原審卷17、18頁);另100年度司執字第49179號 分配414,874元、201,123元,計為615,997元( 見原審卷第24頁);另100年度司執字64858號分 配金額為762,767元、187,553元、436,060元、8 98,580元,共計2,284,960元(見原審卷第20、2 1頁),惟開被上訴人所受償之金額,應先清償 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是實際所 受分配之本金計為3,109,151元(計算式:208,1 94元+615,997元+2,284,960元=3,109,151元 ),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本金3,650,813元 ,另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858號執行事件核 發之債權憑證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本金21 5,343元、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 止之違約金937元,暨先前已計而尚未受償之違 約金24,759元未償等情為由,認上訴人所為其對 被上訴人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主張,並非可採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4、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就訴外人牧野公司之200萬元 債務,僅就其中之100萬元負擔保責任云云。但 查,證人謝世倫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伊是被 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上訴人有擔任牧野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另對原審法官所詢: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僅擔保其中之100萬元,是否屬實?證 稱:伊沒有印象曾與上訴人協商,及同意上訴人 僅擔保其中100萬元,因為果有如此約定,應會 記載在連帶保證書上或簽立之本票上,且原則上



經辦不會有被授與限縮連帶保證責任之權限,必 需經上級主管認可,再者銀行慣例上如同意限縮 連帶責任者,限於一開始就約定只連帶保證部分 債務之情況,並會分開書立不同之契約,以免日 後誤為連帶責任之請求,伊任職至今還未遇過上 訴人所稱之限縮原本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況等語。 另被上訴人豐中分行前任經理即證人廖炬標亦於 原審中證述:伊印象上訴人擔任牧野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所擔保之金額為200萬元,事後並無與上 訴人協商而同意上訴人僅擔保其中之100萬元, 不可能書面資料沒有而口頭答應客戶,且伊和謝 世倫都沒有此一權限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述其曾 與被上訴人之人員協商,而獲同意僅須擔保其中 之100萬元等語不符。又依卷附本票、歷史交易 明細及連帶保證書觀之,撥貸金額確為200萬元 而非180萬元,且其上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僅就其中之100萬元而為擔保之記載,上訴人徒 以證人所為證言不可採信為由,仍執前詞而為主 張,並非有據。
5、末查,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宗華公司曾交付如 上證一所示託收支票(見本院卷64頁)予被上訴 人提出交換入帳可供償債云云。但查,依卷附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支票託收紀錄及帳戶紀錄所 示,面額328,625元、62,070元、15,300元、154 ,980元、11,288元、27,720元、180,260元、142 ,775元及107,075元之託收支票均因提出交換而 獲兌付,惟票款入帳(見本院卷85頁)後,嗣即 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而非扣款支出,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蓋用存款人印文之現金取款憑條 可參(見本院卷213-223頁),尚難認被上訴人 有上訴人所稱將訴外人宗華公司所託收之支票票 款逕供扣款一語屬實。至上訴人另就訴外人宗華 公司前述:(4).96年12月28日之票貼貸款150萬 元及(5).97年1月7日之信用貸款60萬元所為主張 ,核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之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8095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9 8年度司促字第24022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執字 第66408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497號、99年度司 執字第6566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9959號)之 主債務人為牧野公司,核屬不同之債務,自無從



混為一談並為債務清償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擔任訴外人宗 華公司、牧野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迄未完 全清償完畢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業 已全數清償完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95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執行程 序等語。即非有理。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所為主張,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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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