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07號
TCDV,108,建,107,2020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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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承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靖瀅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參 加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對於參加人參加訴訟,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之參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與被告間,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見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之民事陳 述意見狀),為輔助被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參 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本院陳述意見㈢狀意旨略以: 參加人先於108年12月10日檢附實務見解,表示本件兩造間 之合約,與參加人及被告間之合約,為不同之契約,依債權 相對性,認本件訴訟結果,不影響參加人,其與被告敗訴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同意參加訴訟。其後於109年1月7日復 具狀表示,該公司與被告之敗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未附 任何理由,逕行表示參加訴訟,依其前後書狀,立場迥異, 二狀相較,顯見前狀比後狀翔實,更具說服力,且原告早於 108年11月14日以聳立陳報㈢狀,主張業主並非法律上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顯有意圖延 滯訴訟之情形。為此,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 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第269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第三人在私



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 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 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 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 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 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進而言之,兩造訴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 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賦予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 訟,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有利主張及提出 證據,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事項,作 成更周延判斷,一方面該裁判對於第三人而言,較有說服力 ,可促使第三人依訴訟結果履行之意願,進而一舉解決當事 人與第三人間紛爭,減少第三人提起後訴訟機會,節省有限 之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即使第三人仍提起後訴訟,亦可避 免僅依兩造攻防而作成判斷之前訴訟裁判,對於後訴訟法院 產生事實上影響力,對第三人預存不利心證之缺點,對於公 益及第三人利益之維護,均有裨益,此為法律賦予第三人參 加訴訟權利之基礎。反之,僅有觀念、道義、感情、經濟、 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414號、94年度台抗第11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104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參加人主張:依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之民 事陳述意見狀,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而依 被告於該次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則係主張被告向參加人承攬 「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新建工程」,而將外牆三明治板工 程分包給原告承攬,承攬之外牆三明治板有凹凸不平之缺失 ,經參加人以被證6之來函要求改善,如本件認原告所施作 之外牆三明治板並無凹凸不平之缺失,甚或與火災發生後不 得修復,與參加人主張相差甚遠時,被告仍須依參加人要求 負責改善之窘境,故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被告與參加人間缺 失改善或請求工程款之數額,故參加人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等語。查依被告所提被證4之會議紀錄,被告確於107年8 月15日時,即向原告提出:外牆三明治板,平整度不齊,如 何處置等語,被告並於107年9月21日,以被證5之函文,要 求原告次文到三日內提送更換或改善方式等語,核與被證6 ,參加人確於107年11月9日發文予被告,要求被告就外牆凸 出及外牆玻璃色差問題,須提供解決方案等語,及被證3, 原告確於107年11月27日曾提出外牆缺失改善處理之檔案內 容均大致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得 否向被告就外牆凸出及外牆玻璃色差問題,加以改善之認定



,難認對參加人無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從而,參加人 對於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參加訴 訟,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參加人雖曾於108年12月10日以民事聲請暨陳述意見狀, 請求本院駁回被告對參加人之訴訟告知,惟經本院於108年 12月17日函復該訴訟告知僅係觀念通知,參加人可自行決定 是否參加訴訟,參加人既於109年1月7日聲請參加訴訟,並 已繳納參加費用,自不影響參加人之參加效力。故原告聲請 駁回參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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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