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9號
TCDV,108,家繼訴,9,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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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何明達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被   告 詹萬興 
訴訟代理人 詹鍾麗琴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詹萬成 
      詹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詹月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詹月英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死亡,除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遺產外,並有對於被告詹萬興新臺幣( 下同)730 萬元之借款債權(伊於90年1 月1 日向被繼承人 詹月英借款730 萬元,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已於107 年10月 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請求被告詹萬興返還系爭借款與共有 人全體,故系爭借款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月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詹月英亦無遺囑 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詹月英所遺之前揭遺產。
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部分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3 至4 所示存款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股票部分,應予變價分割,變價 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末就 對被告詹萬興730 萬元之借款債權部分,則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被告詹萬興要求原告提供匯款之證明云云,分述如下: 1.被告詹萬興所簽立之借據,係寫明茲「借到」新臺幣730



萬元,端其文義,並非僅有借款,而係已「借到」。 2.於107 年12月25日調解時,相對人詹萬興已自認730萬元 已用土地建物過戶與被繼承人詹月英而消滅,顯見係爭73 0 萬確已「借到」。
3.於原告108 年4 月11日家事陳報狀所附原證7 ,紀錄被繼 承人詹月英生前記載關於被告詹萬興借款所給付之利息, 若被告詹萬興未借錢,何以定期給付被繼承人詹月英金錢 ?且借據為90年所書立,若真無借到,按照常理,不可能 將借據留在被繼承人詹月英處達10多年之久,應早將借據 取回。
4.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以觀,應認原告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㈢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改編前為東 勢鎮東勢段東勢小段874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1畝為100平 方公尺約30.25 坪),被告詹萬興從訴訟之始即主張土地為 其所有,並提出被告詹萬興108 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所 附被證1 之79年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惟該土地被告詹萬 興於80年3 月11日以80萬元賣給被繼承人詹月英,系爭土地 確實為被繼承人詹月英所有。
㈣被告詹萬興主張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 為其所興建,並提出被告詹萬興108 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㈠ 狀所附被證2 之工程合約書云云:
1.該工程合約書僅能證明該房屋係被告詹萬興與承攬人曾鴻 淵所簽訂之興建房屋承攬契約,無法證明興建房屋所出資 興建者為何。又系工程合約書上之工程名稱為「詹月英住 宅興建工程」,依常理應為被繼承人詹月英所出資興建, 被告詹萬興所提供之工程合約書並無法證明興建系爭房屋 之出資者為何人,並非其與承攬人訂立契約就可證明資金 為其所支付。
2.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我國係採登記主義,依地政機關之 登記名義人為準,系爭建物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 詹月英,若被告詹萬興主張係借名登記,根據其所提出之 被證2僅為系爭建物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詹 月英住宅興建工程」,實難證明為其所出資。
3.若土地係被繼承人詹月英所有,被告詹萬興又辯稱未收到 730 萬元借款,被告詹萬興為何要出資興建被繼承人詹月 英之住宅?實有悖於常理,被告詹萬興所云等於係伊未拿 到借款又出資興建被繼承人詹月英之住宅工程且借名登記 於被繼承人詹月英名下,實與常理有違。綜上,係爭房屋 並非借名登記,其所有權屬於被繼承人詹月英,為被繼承



詹月英遺產之一部。
㈤被告詹萬興之730 萬元借款並未罹於時效: 1.蓋原證2 為被告詹萬興詹月英之借據,其並未定返還期 限,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之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次按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 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 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 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 個月以上之 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 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又原 告於107 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詹萬興於1 個月 內返還借款,故係爭借款於107 年11月18日始開時起算消 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所主張730 萬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 不足採。
2.晚近實務多數見解及學說均採取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故被所主張時效消滅並不可採。且被 證2 之借據係寫「借到」,若被告詹萬興未拿到款項不可 能10幾年來均未向被繼承人詹月英要求返還係爭借據,顯 有違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亦不可採。
㈥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於調解庭中所陳述之借款730 萬元真有 蓋房子,惟興建房屋之工程款依被告所提供之被證2 僅為23 7 萬,尚有493 萬元未返還,該借款仍須返還於全體繼承人 所有,並列於遺產而為分配。
㈦被告詹萬興否認原告108 年11月22日家事辯論意旨狀所附原 證11之真正,並辯稱被繼承人詹月英並無匯款80萬給伊云云 :
1.被告詹萬興所提出109 年1 月9 日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被證 3 第一銀行銀行存摺紀錄影本為89年11月30日至90年11月 6 日,如何能證明被繼承人詹月英於80年3 月11日未匯款 80萬與伊?
2.另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內以原證10提出 ,其與原證11被繼承人詹月英第一銀行80年3 月11日匯款 80萬紀錄資料係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遺物,被告詹萬興卻提 出89年至90年之存摺明細辯稱被繼承人詹月英並無匯款給 伊,似有魚目混珠之嫌。




㈧被告詹萬興辯稱係爭房屋係伊所興建,以後歸伊所有,並說 明工程契約書除「詹月英住宅興建工程」外,並無任何被繼 承人詹月英之用印,稱係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云云: 1.係爭房屋為92年1 月24日即興建完成,並於地政機關登記 (參係爭建物謄本之建築完成日為92年1 月24日),且依 被告詹萬興所提供之被證2 之工程合約書之工程進度與付 款期數,可知該工程共11期,每期支付金額為工程總價10 %,為176,000 元,最後一期僅需支付31萬元,被告詹萬 興卻在工程完工後之92年3 月1日借款900萬,並在93年3 月31日將900 萬元還清,被告詹萬興乃係公務員,如何能 在1 年即還清900 萬元?顯見伊所借之鉅額款項非為建築 房屋所用。
2.貸款原因多種,且被告詹萬興所貸金額共960 萬,明顯超 過係爭建屋工程總價金數倍之多(工程總價僅237 萬), 可見被告詹萬興當時需錢孔急。伊並無法證明所借之款項 即係拿來建築係爭房屋之用。再者,系爭房屋之尾款僅31 萬,且房屋已於92年1 月24即登記興建完成,為何被告詹 萬興於完工後始貸款900 萬元?
3.依法不動產係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而關於借名登記 乃係名不符實之財產權狀況,通常係於例外之情況下(如 節稅、恐債權人追查、法人財產等),通常會訂定借名登 記契約。惟被告詹萬興所辯稱之借名登記非但悖於常理, 亦違反人性:
⑴若被告詹萬興皆未拿到被繼承人詹月英之80萬元,為何 要將土地過戶給被繼承人詹月英?為何要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若未拿到730 萬借款,為何寧願貸款蓋房( 被告主張,原告否認)並將房屋登記為被繼承人詹月英 所有?未拿半毛錢而將土地及建物過戶給被繼承人詹月 英。
⑵且被告詹萬興之母如何知道被繼承人詹月英未結婚以後 房子即係歸他們?如何知道被繼承人詹月英會較兄長早 離世?若被繼承人詹月英收養子女?且被繼承人詹月英 之繼承人不只被告詹萬興一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詹 萬成詹萬生,被告詹萬興如何願在未有任何借名契約 下甘冒此風險,將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給被繼承人 詹月英?實有悖於常理且違反人性。
㈨另被告詹萬興辯稱系爭土地不可能以低於市價之80萬元出售 與被繼承人詹月英云云:
1.原告108 年11月22日家事辯論意旨狀所附原證10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係於80年3 月11所簽訂,被繼承人詹月英



於同日匯款80萬元與被告詹萬興,然被告詹萬興所提被證 5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顯示該土地於79年7 月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7,800 元,100 平方公尺為78萬元,被繼 承人詹月英以80萬向被告詹萬興購買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且被告詹萬興所主張於80年7 月公告現值變為每平方公尺 14,000元,惟土地已於80年3 月即買賣,如何能預知往後 之80年6 月土地公告現值漲至每平方公尺14,000元? 2.被告詹萬興未有任何證據可證土地買賣契約非真,亦無法 提出有關借明登記契約等資料,空言為假買賣、未收到價 金、詹母所言被繼承人詹月英之財產以後為被告詹萬興所 有,故借錢幫被繼承人詹月英蓋房等,雖提出工程合約書 亦無法舉證資金為其所支付,舉證均有疵累,不足採信。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詹萬興則以:
㈠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 之借據部分,請原告提出被繼承 人詹月英有匯款730 萬元之紀錄。另對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 方法無意見。被繼承人詹月英最清楚730 萬之問題,然被繼 承人詹月英已往生,之前有告被告詹萬生,但沒有告被告詹 萬興,此案有到最高法院。因被繼承人詹月英沒有告被告詹 萬興,即代表被告詹萬興未欠被繼承人詹月英730 萬元。原 告需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詹萬興有收到730 萬元,且借款給別 人也要有第三人在場,但整張借據僅有被告詹萬興簽名而已 ;另關於利息之部分,原告也無證據。
㈡被告詹萬興以前是公務員,之前被告詹萬興與被繼承人詹月 英之母因擔心被繼承人詹月英,故要被告詹萬興幫忙蓋房, 被告詹萬興稱沒有錢,被告詹萬興與被繼承人詹月英之母要 被告詹萬興先跟被繼承人詹月英拿,因為彼此是家人,所以 錢還沒有拿到就寫借據,借據上面確實是被告詹萬興之字跡 ,但其上也無被繼承人詹月英之名字。被告詹萬興與被繼承 人詹月英之母還說被繼承人詹月英未婚,也無子女,以後房 子還是歸給被告詹萬興等,被告詹萬興才去銀行借錢。730 萬元被繼承人詹月英當初沒有匯給被告詹萬興。 ㈢當初買地蓋屋係被告詹萬興所出資購買及興建,係借名登記 於被繼承人詹月英名下,故非屬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遺產: 1.依75年間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55條之2 :區段徵收範 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 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被告詹萬興 優先購買臺中縣○○○○○○鎮○○段○○○段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繳清土地價款,由臺中縣政府通知領 取產權移轉證明書,並向其他地主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委



託代書辦理臺中市○○鎮○○段○○○段○000 ○000 ○ 000 地號三筆土地過戶手續。
2.房屋為被告詹萬興與承商簽立工程契約及負擔工程價款, 為被告詹萬興出資興建。
3.借錢是為配合被告詹萬興及被繼承人詹月英之母之心願所 為形式簽署,實際上房屋係由被告詹萬興出資興建,土地 亦是被告詹萬興購買,無73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存在。 4.臺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勢區仙 師段469 地號土地,有原告107 年12月7 日家事陳報狀附 件三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重測前地號,可供對照。 ㈣退萬步言,如認被告詹萬興對被繼承人詹月英有730 萬元之 債務存在,亦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詹萬興拒絕給付。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以關,民法第478 條 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請求權自債 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原證二借據書立於90年1 月1 日,若如 原告主張於書立借據時已交付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於90年1 月1 日已成立,至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債務人得拒絕償還。
㈤被告詹萬興之前遵從母親意思,有將戶頭之金錢轉給母親, 再將錢轉給兄弟姊妹,既然有這麼多錢,兄弟姊妹間之感情 是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月英於80 年3 月11日匯款80萬元入被告詹萬興帳戶云云,被告詹萬興 否認之。原告所提原證11,被告詹萬興否認其真正,且被繼 承人詹月英並無匯款80萬元入被告詹萬興帳戶。 ㈥系爭房屋為被告詹萬興所興建,以後房子是歸給被告詹萬興 。本案由被告詹萬興與工程人員簽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 項及支付時期,由被告詹萬興負擔工程款支付義務,故出資 興建房屋之人為被告詹萬興。工程合約書上固記載「被繼承 人詹月英住宅興建工程」,但工程合約書之簽立無任何被繼 承人詹月英之簽名用印,即其無庸負擔支付工程款,可知「 被繼承人詹月英住宅興建工程」除作為工程名稱外,依照一 般常理,無任何作為被繼承人詹月英出資興建記載用途。房 屋工程款237 萬元,如被繼承人詹月英交付730 萬元借款予 被告詹萬興,扣除房屋工程款237 萬元後,尚有493 萬元, 如被告詹萬興向被繼承人詹月英借到730 萬元,扣除房屋工 程款後尚有493 萬元可供使用,被告詹萬興何需再向銀行借 錢蓋屋?被告詹萬興向銀行貸款記錄如本狀被證四,89年11 月6 日借款60萬元、92年3 月10日借款900 萬元,共向銀行 貸款960 萬元,可證被繼承人詹月英未曾交付借款730 萬元 。




㈦土地為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詹月英名下:
1.如前所述,土地是被告詹萬興費盡千辛萬苦自75年至79年 間就土地徵收優先買回並向其他地主陸續購得土地全部所 有權,此有前呈被證一購買土地相關資料可稽。 2.被告詹萬興怎可能以低於市價之80萬元出售予被繼承人詹 月英?按79年7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7,800 元每平方公尺, 80年7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4,1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為一公畝(100 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 為780,000 元至1,410,000 元,依經驗法則土地市價又高 於土地公告現值,市價應高於780,000 元至1,410,000 元 之土地,以政府徵收土地徵收款為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 市價至少為1,092,000 元至1,974,000 元,該土地為被告 詹萬興耗費時間、金錢辛苦取得,以低於市價或公告現值 ,幾乎市價半價之80萬元,於80年3 月間移轉登記予被繼 承人詹月英,不合常理,應為借名登記方符常情。 3.且買受人被繼承人詹月英或出賣人被告詹萬興雙方均無任 何實際匯款之收據資料、或買賣雙方私契資料之留存,與 交易常情不符、與經驗法則亦不符。
4.又若售地予被繼承人詹月英為真實,被告詹萬興已真實脫 離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常理,當初被告詹萬興購得土地 資料應予銷毀,不應尚留存購買土地卷宗資料迄今,被告 詹萬興現仍妥善保存30年前之購地卷宗,乃因尚未脫離土 地所有權人身分,為實際所有權人,故予保存。 5.反觀被繼承人詹月英,渠除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用買 賣契約書外,未曾留存任何與被告詹萬興間之房屋或土地 買賣契約書,借據除書面記載「借到」等語外,無留存任 何實際交付金錢記錄或留存實際匯款收據,不符合經驗法 則,此乃因地政事務所登記用之買賣契約書並不真實,亦 無實際交付金錢所致。
6.系爭土地過戶於被繼承人詹月英名下,地政事務所辦理過 戶原因為買賣,辦理登記必須提出買賣契約書,本案既由 地政事務所辦竣過戶登記於被繼承人詹月英名下,自有雙 方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買賣契約書,原告主張乃倒果為因 ,不足證明該買賣契約書真實存在。
7.為免繳交高額稅金,辦理登記用之契約金額,依經驗法則 ,通常不等於實際交易金額,如相等,通常是因根本無真 實契約或交易存在,僅為作金流證明用,方會有相同金額 之金流,原告既主張:有相同金額80萬元交易記錄可證明 登記用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80萬元交付云云,則依經驗 法則是因該登記用之買賣契約根本不存在。綜上所述,被



繼承人詹月英未曾給付80萬元買賣價金,土地實為借名登 記於被繼承人詹月英名下。
二、被告詹萬成則以:
㈠權利與義務是均等,買地蓋房之成本,原告是否要分擔,附 表一編號1 、2 之房地是被告詹萬興所購置,房屋亦係被告 詹萬興所興建,等分攤完了以後再來分割,世間除了「騙」 以外,沒有不勞而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無理由。該屋從無 到有總共花了12年,原告只花了10天時間就佔了房子之半, 極度不符合公平正義。
㈡為何原告要質疑我們家務事,我們兄弟妹都沒有異議了,一 個外人為何要介入。該房屋坐落土地每坪若是以10萬計算, 總共30坪,約300 萬,房屋部分也約300 萬,裝潢80萬,共 680 萬,若原告要分配,應該至少要拿出340萬。 ㈢於105 年6 月16日原告與被繼承人詹月英結婚前,是我們詹 家家務事,為何要介入別人家務事,買地蓋房我們詹家的家 務事,原告為何要介入我們詹家家務事。國稅局有給我們資 料,是房屋稅繳稅單,被告詹萬成可以再提出影本給鈞院參 考,可證明原告僅4 分之1 持分,我們有4 分之3 的權利, 少數服從多數,我們不分割。
㈣關於730 萬的部分,105 年6 月16日原告與被繼承人詹月英 結婚前,此730 萬是詹家家務事,為何要介入我們家的家務 事,被告詹萬成認730 萬之債權並不存在。結婚才10天被繼 承人詹月英即過世,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借據借的錢是拿來蓋屋,是東勢區公園路107 號房屋,被告 詹萬成認為權利義務要均等,當初買地蓋房680 萬元,再加 上貸款12年,730 萬元還不夠,原告至少要先付340 萬元才 能夠來談分割。當初公園路房子蓋完後即過戶至被繼承人詹 月英名下,當初房子是被告詹萬興蓋的。
㈥遺產中關於股票部份,長榮海運等部分股票當初被告詹萬成 以被繼承人詹月英名義買的,當初被告詹萬成尚未成年,地 址是被告詹萬成之地址,故該股票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詹 月英名下。
㈦被告詹萬興之前遵從母親意思,有將伊戶頭之金錢轉給母親 ,再將錢轉給兄弟姊妹,被告詹萬成有收到400 萬,戶頭即 係母親東勢區第一銀行帳戶,母親過世後,銀行就把存款簿 收回。錢印象中是79年給我們的,各自匯入到我們三兄弟帳 戶各400 萬,還有被繼承人詹月英帳戶150 萬,祖厝的錢即 係這樣分掉。當時是匯入到被告詹萬成戶頭,當時銀行名稱 忘記了等語。
三、被告詹萬生則以:除援引被告詹萬興之抗辯,另補稱:



㈠權利與義務是均等,買地蓋房子之成本,對方是否要分擔, 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是被告詹萬興所購置,房屋亦係被 告詹萬興所興建,等到分攤完了以後再來分割,世間除了「 騙」以外,沒有不勞而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無理由。那間 房子從無到有我們總共花了12年,原告只花了10天時間就佔 了房子之半,極度不符合公平正義。
㈡關於股票部分,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被告詹萬生無意 見;另被告詹萬興之前遵從母親意思,有將其戶頭金錢轉給 母親,再將這轉給兄弟姊妹,被告詹萬生也有收到400 萬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關於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月英於105 年6 月27日死亡,兩造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詹月英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詹萬興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應屬其所 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詹月英名下云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又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詹萬興以前詞置辯,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詹月英名下,不屬於被繼 承人詹月英之遺產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9日中東地一字第10700127 59號函暨所附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詹萬興就伊與被繼承人詹月英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詹萬興 固然提出被告詹萬興取得臺中市○○鎮○○段○○○段○ 00 0○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相關資料、詹月英住房 興建工程工程合約書、被告詹萬興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前述土地為被告詹 萬興取得,前述房屋之興建則為被告詹萬興與工程包商簽 立由該包商負責興建,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縱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直接證據,仍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 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 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人,推 斷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上開被告答辯於系爭不動產 興建完畢後,登記在被繼承人詹月英名下時,係基於借名 登記乙情,雖有提出其與包商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證明 前述房屋是由其出面與工程包商洽談,且為契約當事人, 然未能提出其他上述繳納稅捐、保管所有權狀等間接證據 ,以資證明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其所有,詹月英僅為出名之 人,況稽諸被告詹萬興所提出工程合約書,亦可見該工程 名稱為「詹月英住房新建工程」,由此觀之,詹月英就系 爭房屋之關係,應不僅為出名之人,此顯與前述「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之定義顯有不符。據此,既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詹萬興與被繼承人詹月英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詹萬興此 部分之抗辯,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3.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均屬被繼承人詹 月英之遺產,應列入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遺產分割範圍。 ㈢被告詹萬成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股票應屬其所 有,被告詹萬成係以被繼承人詹月英之名義投資,因當初被 告詹萬成尚未成年,地址是被告詹萬成之地址,故該股票係 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詹月英名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 提出凱基證券客戶集保股票庫存融資融券餘額表、統一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寶盛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月計表、可動用資金淨額計算表、股務作業股東建檔持 股名冊等件為證。被告詹萬成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如附表一編號 5 至9 所示股票,均屬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遺產,應列入被繼 承人詹月英之遺產分割範圍。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萬興於90年1 月1 日向被繼承人詹月英 借款730 萬元,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並請求被告詹萬興返還借款與共有人全體,故 該730 萬元借款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等語,固 據提出借據、郵局存證信函、被繼承人詹月英親筆記載之紙 條等件為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為修正前民法第475 條所明定;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 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 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如對於交付之事實 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借據,其內容為:「茲借到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 整,此致詹月英妹。中華民國玖拾年壹月壹日。大哥詹萬興 」等語,單純就上開借據所載內容「借到」之語意觀之,固 應認為係「已交付借款」之意思,然按「原審謂倘該借據確 由上訴人書立,借據中所稱之「借到」二字又可解為「收訖 」借款之意思,被上訴人自無須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為舉 證等語,並未確切認定該借據是否為上訴人所書立﹖何時書 立﹖書與何人(借據上並無借款日期、借款期限以及貸與人



之記載)﹖借據中所稱之「借到」二字是否為「收訖借款」 之意思﹖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參照),揆諸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足見不得僅因借據上有書立「借到」2 字,即逕予認定為 「收訖借款」之意,仍須就其他間接事實予以調查,始得為 之。而觀諸本件借款金額高達730 萬元,並非小數目,再稽 諸本件所附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紀錄,亦可見詹 月英在80年3 月11日借款80萬元給被告詹萬興時,即係以匯 款方式交付借款金額,則舉輕明重,在交付高達730 萬元之 借款款項時,自應亦係以匯款之方式為之。然則,原告就此 並未能提出該筆借款匯款紀錄,以資證明業已交付,而原告 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係原告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法 遽認被繼承人詹月英生前對被告詹萬興有730 萬元債權存在 之事實;另觀諸原告108 年4 月17日所提出原證七即被繼承詹月英親筆記載「收到大哥5 千元」、「收到大哥1 萬元 」、「收到大哥2 萬元」等語之紙條4 張內容,僅係被繼承 人詹月英自行書寫特定之日期及對被告詹萬興所收取之金額 ,然並未載明是否為借款利息,且書立日期分別係在103 年 至105 年,與前開730 萬元借據為80年3 月11日所簽立之時 間差距較遠,期間未見其他收到款項之紙條,則該等紙條所 載明「收到大哥」款項之記載,即難遽認為是被繼承人詹月 英生前對被告詹萬興有730 萬元借款之利息,從而,原告就 被繼承人詹月英對被告詹萬興有73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 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 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 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於法無違,且將公同共 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另關於如附表一編 號3 、4 所示之存款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另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 示之投資「股票」,原告請求變賣後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 款,除為被告詹萬興詹萬生所同意外,亦兼顧各繼承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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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