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賴萬來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賴許靜枝
賴崇麟
賴宗榮
賴金女
陳品昀
李林毅謙
李林顯
李惠珍
李蘭英
林賴雪花
張賴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賴文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品昀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文旺於民國77年2 月18日死亡,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有 關應繼分之部分,因被告賴許靜枝、賴崇麟、賴宗榮、賴金 女均為賴炎火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每人各為1/20,但賴金女 以外之3 人均同意將其潛在應有部分權利讓與賴金女,無須 找補;又張賴阿富為賴文旺之五女,考量賴金女為大哥賴炎 火之繼承人,現居於系爭不動產內,故同意將其潛在應有部 分1/5 中之1/10由賴金女繼承,無須找補,另其中1/10則為 賴萬來繼承,且無須找補;林賴雪花亦同意將其潛在應有部 分1/5 讓與賴萬來,無須找補;李林顯亦同意將其潛在應有 部分1/20讓與賴萬來,綜上,請求按應繼分轉讓之結果即兩 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爰聲明:(一)被
繼承人賴文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陳品昀答辯稱:對於其他人轉讓應繼分部分,我沒意見 ,但我要維持我原有的繼承權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文旺於77年2 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之事實,業提其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而除被告陳 品昀以外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有關原告主張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部分,被告賴許靜枝、賴崇 麟、賴宗榮、賴金女、賴萬來、李林顯、林賴雪花及張賴阿 富固然確有將其等之應繼分互為轉讓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此 固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憑,然按各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除民法第828 條第1 項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 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827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第24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 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 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共同繼承之遺產 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 條第1 項 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各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 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 ,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 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 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89年 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就如 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各繼 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自不得自由處分,是 原告此部分應以契約所約定轉讓後應繼分分割之主張,即無 理由,上開繼承人就應繼分之轉讓所訂定之同意書內容,僅
得於本件遺產分割後,再就其應有部分為契約上之主張,併 此說明。第按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 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 8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文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經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依據如附表 二所示法定應繼分,判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 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67號判決參照),據此,本院雖未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即無 庸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文旺遺產清單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名稱 │持分 │遺產價值(單位:│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1 │臺中市潭子聚興段│1/1 │ 7,534,600 元│兩造按附表│
│ │新興小段575 地號│ │(依108 年度公告│二所示應繼│
│ │土地 │ │現值計算) │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 │
│2 │臺中市潭子區聚興│1/1 │ 800元 │ │
│ │里豐興路1 段1 巷│ │(依國稅局105 年│ │
│ │12號房屋 │ │度核定現值計算)│ │
├───┴────────┴───┼────────┼─────┤
│ │ 7,535,400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
├────┼───────┼──────┤
│1 │賴許靜枝 │1/20 │
├────┼───────┼──────┤
│2 │賴崇麟 │1/20 │
├────┼───────┼──────┤
│3 │賴宗榮 │1/20 │
├────┼───────┼──────┤
│4 │賴金女 │1/20 │
├────┼───────┼──────┤
│5 │賴萬來 │1/5 │
├────┼───────┼──────┤
│6 │陳品昀 │1/40 │
├────┼───────┼──────┤
│7 │李林毅謙 │1/40 │
├────┼───────┼──────┤
│8 │李林顯 │1/20 │
├────┼───────┼──────┤
│9 │李惠珍 │1/20 │
├────┼───────┼──────┤
│10 │李蘭英 │1/20 │
├────┼───────┼──────┤
│11 │林賴雪花 │1/5 │
├────┼───────┼──────┤
│12 │林賴阿富 │1/5 │
└────┴───────┴──────┘
附表三:(原告主張繼承人及分割所依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
├────┼───────┼──────┤
│1 │賴許靜枝 │0 │
├────┼───────┼──────┤
│2 │賴崇麟 │0 │
├────┼───────┼──────┤
│3 │賴宗榮 │0 │
├────┼───────┼──────┤
│4 │賴金女 │3/10 │
├────┼───────┼──────┤
│5 │賴萬來 │11/20 │
├────┼───────┼──────┤
│6 │陳品昀 │1/40 │
├────┼───────┼──────┤
│7 │李林毅謙 │1/40 │
├────┼───────┼──────┤
│8 │李林顯 │0 │
├────┼───────┼──────┤
│9 │李惠珍 │1/20 │
├────┼───────┼──────┤
│10 │李蘭英 │1/20 │
├────┼───────┼──────┤
│11 │林賴雪花 │0 │
├────┼───────┼──────┤
│12 │林賴阿富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