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14號
原 告 江騏名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被 告 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7日結婚,被告旋於同年10 月6日離家,期間鮮少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兩造同居日數 合計未逾30日,被告在此期間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累計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豈料被告忽於100年10月6日 宣稱欲返回屏東娘家居住,並願以前所積欠之借款簽立借據 供為憑證,承諾於該年年底返還,而借據除載明確認借貸金 額及還款期限外,尚約定「在未還完款項雙方自由互不設限 」、「還清款項之後雙方立即無條件離婚彼此不得異議」, 被告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後,隨即離開與原告同居之住居地 ,惟原告於數日後發現放置於辦公室抽屜之金戒指一枚已遭 被告擅自取走,僅留該枚金飾保證單,嗣後被告即更換手機 門號,非但未依約於當年年底返還借款,且無從聯絡,縱詢 問其屏東娘家,其母亦稱被告未返家居住、不曾見人,自此 音訊全無,原告雖於101年5月14日以信件催討債務並告知被 告有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情事,仍未有所獲。因被告離家後即 無兩造共同生活之實,且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約20餘日期間 ,又以詐欺手法陸續取走原告金錢、竊取金飾,可見被告與 原告結婚之始,即無共營婚姻生活之意,甚有自原告獲得不 法利益之動機,且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內容,亦可知被告離 家時即有意另尋感情依歸,不願繼續維持兩造婚姻生活,被 告離家8年,音訊全無,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 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營生活之日數未逾30日,且被告陸續向 原告借貸金錢,被告即於100年10月6日簽立借據後離家,且 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未曾返家亦全無音訊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借據、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據原告子女 江亞庭到庭證述略以:「(你如何稱呼被告?)阿姨,阿姨 是我上國中時跟我爸爸結婚,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阿姨是在 我國二或國三時離家,在我們家沒有住很久,好像才住一、 兩個月她就離家了,之後就沒有出現了,爸爸也沒有去找她 ,因為也都沒有消息,也完全沒有她的任何訊息,我們無從 聯絡。....(知道被告為何離家)不知道...(從被告離家 到現在,都沒有再見到被告?)是,她也都沒有回來」等語 (參本院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證據,可 認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婚後未久即離家,兩造分居已逾8年, 期間均未返家,迄今行方不明,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 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 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