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585號
TCDV,108,婚,585,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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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85號
原   告 林珍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江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1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 活,且以原告之臺中市前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婚後不曾 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逾18年,已違 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 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 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 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 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原告主張 :兩造於90年11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雙方 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詎被告婚後未曾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致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8年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 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被告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㈢本件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18年,有如前述。徵之婚 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8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 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 ,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 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 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 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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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