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26號
原 告 黃春榮
被 告 黃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判決要旨:
被告於民國96年返鄉出境後,未再入境,造成雙方分居,且 對原告不聞不問,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 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乙、程序事項:
壹、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1年4月16日結婚,雙 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嗣於91年5月1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同日 ,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96年9月30日返鄉探 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至今,婚姻誠屬有名無實 ,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 主張。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一)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二)依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出境後,雙方呈現分居狀態,且被告 對原告不聞不問,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 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肆、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