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027號
TCDV,108,司聲,202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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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即 代位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即受擔保利
益人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姿嫻 
相 對 人
即供擔保人 陳永祥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代
位相對人即供擔保人陳永祥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一號提存事件相對人即供擔保人陳永祥為相對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於扣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收取之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後,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陳永祥前 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 6,7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1號提 存在案,相對人即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受擔保利益 人(以下簡稱玫瑰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確定,本院並依職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玫瑰有限公司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67號判決相對人陳永祥應賠償相對 人玫瑰有限公司 5,356,940元,兩造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命相對人陳永祥給 付超過 5,113,587元本息部分,兩造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 24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陳永祥上 訴部分並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重上更( 一)字第60號判決命相對人陳永祥給付超過 2,742,779元本 息部分廢棄,相對人陳永祥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代位相對 人陳永祥通知相對人玫瑰有限公司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玫瑰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提存書、本院98年重訴字第 3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 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34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重上更(一)字第6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民 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本院非訟中心 108年 11月20日中院麟非參 108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函(皆為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經查,相 對人玫瑰有限公司業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3 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6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判決 相對人玫瑰有限公司部分勝訴確定,並聲請本院 105年度司 執字第1219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1號 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取償 3,501,816元在案。相對人玫瑰有限



公司就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可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供擔保人陳永祥依法可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惟供 擔保人陳永祥迄未請求返還該擔保金,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附卷可稽,應可認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供擔保人陳永祥聲 請返還扣除相對人玫瑰有限公司取償分配之金額 3,501,816 元後剩餘部分之擔保金 3,198,184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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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玫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