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025號
TCDV,108,司聲,2025,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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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黃玟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3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1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並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8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 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0號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 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函、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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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