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979號
TCDV,108,司聲,1979,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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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嘉慶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慶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關於相對人嘉慶石材有限公司陳慶嘉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3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 度存字第 9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8年度司 裁全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8年9月5日桃院祥宙108年度司執全字第 208號證明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5日桃院祥宙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 208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16 日新院平108司執全助勝字第142號通知、本院非訟中心 108 年11月22日中院麟非參 108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函、民事撤 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12月26日 桃院祥文字第1080102273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年12 月24日新院平民慎 108行政字第1089008543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嘉慶石材有限 公司及陳慶嘉部分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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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慶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