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盧義月
相 對 人 江蒼松
江洽枸
江瑞發
江秉翰
蔡惠真
江仁凱
江仁煌
江啓三
林胡金英
江錦鵬
劉承
江美珍
黃秀敏
李岱威
李政忠
張妙如
黃顯揚
莊黃牡丹
林蘭香
李文偉
林秀貞
林秀霞
林秀婉
林秀緞
張芸禎
陳雅惠
陳韡方
陳雅琳
詹惠媗
陳素琴
賴閨燦
張羽承
王金花
莊文昌
張崇欣
江莊錦鳳
江佩怡
江珮慈
王沛婕即王秋雅
王雅炫(受監護宣告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家德
周孝軒
陳聰榮
陳藝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蒼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洽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瑞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秉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惠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仁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仁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啓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胡金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錦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美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秀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岱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政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妙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顯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黃牡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蘭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文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
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芸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雅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韡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雅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惠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素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閨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羽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金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文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崇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莊錦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佩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珮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家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沛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雅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孝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聰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藝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該判決附表六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15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07年1月22日發函聲請人補正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690 元、420元、360元、120元、135元、900元、320元、120元 、1,160元;另本院於107年3月8日、107年5月31日發函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暨繪製複丈成果圖,由聲請人繳 納71,850元、2,250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 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86,220元(計算式:8150+690+4 20+360+120+135+900+320+120+1160+71850+2250 =86220),相對人江蒼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189元(計算式:86220×1.38%=1189,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相對人江洽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750元(計算式:86220×2.03%=1750);相對人江瑞 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7元(計算式:86220 ×1.04%=897);相對人江秉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793元(計算式:86220×2.08%=1793);相對人 蔡惠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67元(計算式 :86220×7.5%=6467);相對人江仁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9,872元(計算式:86220×11.45%=9872) ;相對人江仁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03元 (計算式:86220×11.95%=10303);相對人江啓三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0元(計算式:86220×1.38 %=1190);相對人林胡金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190元(計算式:86220×1.38%=1190);相對人江 錦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7元(計算式:862 20×1.04%=897);相對人劉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48元(計算式:86220×0.52%=448);相對人江 美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90元(計算式:8 6220×3.12%=2690);相對人黃秀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587元(計算式:86220×3%=2587);相對 人李岱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0元(計算 式:86220×2.25%=1940);相對人李政忠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6元(計算式:86220×1.84%=1586 );相對人張妙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3 元(計算式:86220×1.5%=1293);相對人莊黃牡丹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3元(計算式:86220×1. 5%=1293);相對人林蘭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293元(計算式:86220×1.5%=1293);相對人李文偉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6元(計算式:86220 ×1.84%=1586);相對人林秀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26元(計算式:86220×1.19%=1026);相對 人林秀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6元(計算 式:86220×1.19%=1026);相對人林秀婉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6元(計算式:86220×1.19%=1026 );相對人林秀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7元 (計算式:86220×0.89%=767);相對人張芸禎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2元(計算式:86220×1.44% =1242);相對人陳雅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40元(計算式:86220×1.09%=940);相對人陳韡方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3元(計算式:86220×0.63 %=543);相對人陳雅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43元(計算式:86220×0.63%=543);相對人詹惠媗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3元(計算式:86220×2. 08%=1793);相對人陳素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467元(計算式:86220×7.5%=6467);相對人黃顯 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7元(計算式:862 20×3%=2587);相對人賴閨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97元(計算式:86220×1.04%=897);相對人張羽 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4元(計算式:862 20×3.6%=3104);相對人王金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389元(計算式:86220×5.09%=4389);相對 人莊文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3元(計算 式:86220×2.88%=2483);相對人張崇欣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2元(計算式:86220×2.16%=1862 );相對人江莊錦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 元(計算式:86220×0.92%=793);相對人江佩怡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3元(計算式:86220×0.78% =673);相對人江珮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73元(計算式:86220×0.78%=673);相對人王家德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元(計算式:86220×0.46 %=397);相對人王沛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97元(計算式:86220×0.46%=397);相對人王雅炫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元(計算式:86220×0.46 %=397);相對人周孝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5元(計算式:86220×0.18%=155);相對人陳聰榮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8元(計算式:86220×0.96 %=828);相對人陳藝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00元(計算式:86220×0.58%=500),並分別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