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林進能
林文明
林汝聰
林國棟
林謝美英
林佳琦
林竑宇
林秀樺
相 對 人 紀銘堂即祭祀公業林欽之承當訴訟人
黃慧玲即祭祀公業林欽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第三人林宗杰即被告等9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聲請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即除相對人敗訴部分外)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 擔;而相對人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對第三人林宗杰之起訴,則
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 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9,012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7頁),就第一、三審 訴訟費用之負擔,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及第三審上訴費用 既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已如前述,且已由相對人先行繳納, 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列計第一、三審之 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59,0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