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3461號
TCDV,108,司繼,3461,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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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翁玉潔
      翁雅各
      張非比
      蔡培中
      林子愛
      林言諾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鄧美娟
      林宜弘
聲 請 人 孫恩仁
      孫恩心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孫仁明
      鄧純美
聲 請 人 翁玉潔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鄭 遇
      翁玉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翁玉潔翁雅各張非比、蔡培 中、林子愛林言諾孫恩仁孫恩心為被繼承人鄧景淡第 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翁玉潔之胎兒為第一順序曾孫輩 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8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 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 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鄧景淡於108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翁



玉潔、翁雅各張非比蔡培中林子愛林言諾孫恩仁孫恩心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翁玉潔胎兒為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鄧景淡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 即次女鄧美慧迄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 。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聲請人 等即非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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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