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83號
TCDV,108,事聲,8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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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
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之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由相對人所聲 請,原裁定應待通知異議人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費併計入計算訴訟費用,惟原裁定未算入此金額,應予廢 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得列為 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 3 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632 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 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當 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 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原裁定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 提出王有民律師於105 年2 月16日立具之收據記載:「茲收 到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為台中高分院100 建 上26號給付違約金案上訴三審委任費」,及林錦隆律師於10 5 年5 月3 日立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鄉林建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40,000元為與臺中市政府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第 三審之律師酬金」等語,惟此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 聲字第1537號裁定酌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且異議人執此 裁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 2065號裁定相對人就此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13,800元確定 ,有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2065號裁定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則此部分費用既已經本院另案裁定確定,自無從再計入 本裁定訴訟費用範圍,原裁定未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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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