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6號
原 告 勇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汝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新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張玲琴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與被告簽定「 LED立體 字招牌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如原證1報價單「項目欄」 之工作項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8000元(包含 安裝與運送費用)。原告依約於105年5月10日、106年10月6 日、同年月13日各支付被告31萬5000元「訂金」、38萬4000 元、12萬元,合計81萬9000元,然被告至今仍未施作完成, 原告已於107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 文到15日內施作完成,期限屆滿未履行即給付遲延,且不另 通知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又兩造未約 定由原告提供鷹架,且原告已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被 告之抗辯無理由。原告爰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81萬9000元,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訂金31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 113萬4000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第一期款為價金之30%、餘款70%則於被 告交貨後付款,被告已於106年7月28日將貨品運送至原告公 司交予原告,原告至今未付清款項。又兩造訂約時,原告廠
房尚在興建中,外部搭有鷹架,兩造約定係以「利用鷹架裝 設」為安裝條件,被告未於交貨時安裝,係因原告未依約提 供鷹架予被告作為安裝使用,且未取得使用執照,本件係因 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施工,而有受領遲延之情, 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210-5至210-7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向被告定作「 LED立體字招牌」,由被 告承攬施作如原證1報價確認單「項目欄」之工作項目(見 本院卷第19頁),總金額 100萬8000元,兩造間成立承攬契 約,該報價單備註2.記載「本報價單含安裝與運送費用」( 下稱系爭招牌、系爭報價單、系爭工程、系爭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之安裝地點為原告新建廠房(地址:臺中市○○區 ○○里○○○路○號,見本院卷第147至177頁使用執照及建 築執照資料,下稱原告新建廠房),施作位置如本院卷第23 8至244頁照片。原告新建廠房於102年7月19日取得建照執照 ,106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系爭報價單約定付款方式為(A)買方通知備料生產時,買方 需支付賣方30%做為訂金。(B)待交貨完成後,賣方即請領 剩餘尾款(合約金額之70%)。原告分別於105年年5月10日 、106年10月6日、同年月13日各支付被告31萬5000元「訂金 」、38萬4000元、12萬元,合計8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1 至25頁原證2匯款明細)。
㈣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文 到15日內施作完成,期限屆滿未履行即給付遲延,且不另通 知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並 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 107 年11月29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4頁民事起訴 狀、55頁送達證書)。原告在發存證信函前曾聲請外埔區公 所調解,但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㈤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將系爭招牌「LOGO及字體內含LED燈」( 未含 LED燈控制器,下稱系爭招牌字體組件)運送至原告新 建廠房,由原告放置在廠房內(見本院卷第87頁),依兩造 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打勾處為被告,餘為原告 ),被告於106年7月26日表示「吊車排程至8月初」,原告 於同日表示廠房「使用執照出來即可立刻進行安裝」,嗣被 告於106年12月6日表示現場已無鷹架可用與當初議價不符等 語(見本院卷第85、89、79頁)。
㈥原告興建上開廠房時曾搭設鷹架,期間為102年7月19日執照 核發後至106年10月13日使用執照核發前(見本院卷第161、 147頁),另系爭招牌迄未安裝完畢。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須由原告提供鷹架供被告施作系爭招牌 (下稱系爭約定),原告將鷹架拆除致被告無法施工,係屬 於民法 25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協力義務,被告不負給付遲 延責任;原告否認有此約定,何者有理由?
㈡原告以不爭執事項㈣,依民法第 254條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支付款項81萬9000元,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1萬5000元,有無 理由?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兩造並未約定須由原告提供鷹架供被告施作系爭招牌: ㈠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向被告定作系爭招牌,安裝在原告新建 廠房,原告興建該廠房時曾搭設鷹架,期間為102年7月19日 至 106年10月13日,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將系爭招牌字體組 件運送至原告新建廠房,由原告放置在廠房內,但系爭招牌 迄未安裝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 ㈥),先予核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被告則抗辯 兩造有約定須由原告提供鷹架供被告施作系爭招牌,係原告 將鷹架拆除致被告無法施工,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確有系爭約定。查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約定係依系爭報 價單為準,以系爭報價單備註2.記載「本報價單含安裝與運 送費用」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無何以「利用鷹架裝 設」為安裝條件之詞語,本難認被告抗辯可採。而被告所舉 其原法定代理人胡聯雄於106年6月30日line訊息告知原告「 請儘速解決貴公司所訂製的大型招牌,暫置放成本及安裝條 件變更,需要貴公司的協議解決」,及106年12月6日向原告 表示「恭喜您新廠落成,唯現場已無鷹架可作為招牌安裝之 用,與當初之議約情事不符(當初係以用貴廠建築用之鷹架 施工計價),機具及人員的工作經驗都超過本公司的負擔, 請貴公司另外找人做安裝估價後我們再討論」等語(見本院 卷第75、79頁),均係被告單方面表達之意見,未有原告同 意之內容,無從為被告有利論證。又被告上開line訊息稱「 當初係以用貴廠建築用之鷹架施工計價」,核諸系爭報價單 僅註明「含安裝與運送費用」,別無他語等情觀之,益徵此
糾紛之發生,應係被告單方自行以當時現存鷹架施工方法所 為報價,此施工方法既未得原告承諾,自不能拘束原告,自 無所謂原告應提供鷹架供被告施工之問題。況依證人即原告 曾詢價之吊車司機黃火炎到庭具結證述,可知安裝招牌之施 工方法除搭設鷹架外,尚有以吊車施工之方法(見本院卷第 255 頁),而被告係專業施作安裝招牌工程之承攬人,應熟 知安裝工法及其費用,豈能在未事先充分告知原告即定作人 之情形下,逕將承攬報價內容之工法限縮為搭鷹架施工,甚 至自行解為是利用他人興建原告廠房所搭鷹架之方法施工, 此種「搭便車」施工法,要非常態,卻未行諸文字約定,與 情理有違,不能採信。且依兩造106年7月間之line訊息內容 (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除聯繫系爭招牌字體組件之運送 及存放問題外,被告於同年月26日傳訊息稱「吊車排程至8 月初」,原告於同年月28日回稱「後續安裝時間,會盡快追 趕使用執照進度,使用執照出來即可立刻進行安裝」等語( 見本院卷第85、89頁)。可知被告曾表達要排定吊車安裝系 爭招牌,而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係以建物完工為前提,鷹架 屬建物施工中之設置物,是原告新建廠房取得使用執照,施 工中之鷹架自須拆除,則互核兩造此部分訊息內容,亦證被 告所辯容有矛盾。況若兩造真有系爭約定,被告為順利施工 ,應對原告新建廠房之鷹架搭建及拆除時程相當注意,卻未 見其提出此部分相關資料以佐,並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仍 無法供陳明確時程,均見被告抗辯之系爭約定,要非事實。 至於被告所提107年7月30日之被告line訊息內容(見本院卷 第133、135頁),亦屬被告單方面之意見表達,且斯時兩造 已生爭端,故無從採信。
㈡綜上,被告抗辯兩造有系爭約定,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是被告基此主張原告將鷹架拆除致被告無法施工,係屬於民 法 25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協力義務,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 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合法: ㈠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 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查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向被告定作系爭招牌,由被告承攬系 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件爭執之契約定性,應屬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由於系爭報價單視同兩造合約(見報 價單⒎所載),而系爭報價單並無系爭工程須於特定期限完 成為契約之要素,且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是原告不 能援用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況依系爭報價單 約定之付款方式「(A)買方通知備料生產時,買方需支付賣 方30%做為訂金(金額為30萬2400元);(B)待交貨完成後 ,賣方即請領剩餘尾款(合約金額之70%,即70萬5600元) 」,核對原告分別於105年年5月10日、106年10月6日、同年 月13日各支付被告31萬5000元「訂金」、38萬4000元、12萬 元,合計81萬9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已支付款項約為 工程總金額100萬8000元之81.25%,與約定付款方式未盡相 同。再比對被告已將系爭招牌字體組件送交原告收受,系爭 工程僅餘安裝施工部分,且兩造上開line通訊內容,亦未特 別重視完工期限問題,均證原告未依上開承攬之法律關係處 理系爭工程違約事項,逕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於法未合。又不爭執事項㈣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內容 ,均僅提及一般債務遲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則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以不爭執事項㈣為民法第 254條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難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三、原告請求解約返還款項81萬9000元及加倍返還定金31萬5000 元,均無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254條第1款規定,請求他方返還受領之給付物, 應以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前提。原告以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既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款項81萬9000元,即無從准許。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債權 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 6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此與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 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 ,兩者不能同時併存,是主張解除契約,除依民法第 259條 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 260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 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履行至交付系爭招牌字體組 件,僅餘安裝部分兩造發生爭執而未予履行,足見系爭承攬 契約之被告承攬人債務,係被告不為履行,並非不能履行。 且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解除契約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依爭點㈢所示,亦以爭點㈡之解除契約有 理由為前提,而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無理由,有如前述,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31萬5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有系爭約定固非真實,但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不能依同法第 254條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其基此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款項81萬9000 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1 萬5000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 113萬4000元予原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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