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09號
TCDV,107,訴,3509,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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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09號
原   告 施靖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巽桐等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109年1月16日中院麟民厥107訴字第3509號所函知之事項,
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劉巽桐等人間107年訴字第3509 號減少價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中。惟因查詢黃昭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 定一事,其鑑定費用過高,顯不符合訴訟上之經濟,經詢臺 中市結構技師工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均可進行混凝土層 之鋼爐碴膨脹性材料有無之鑑定,且臺灣省立木技師工會之 鑑定結果亦為鈞院另案1O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及lO6年度訴 字第33O8號所採用,故而本件之爭執事項,係爭建物混凝土 層是否摻有鋼爐碴膨脹性材料,應可由前述單位鑑定,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
三、經查:
(一)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向訴外人黃昭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 詢可否受理「對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取樣(應就原告主張之 瑕疵牆面均進行取樣),並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 系先進工程材料試驗室檢驗鑑定混凝土中是否含有電弧爐 碴所產生之材質。」,經該公司函覆可為受理(見本院卷 第78頁),且經被告劉巽桐於108年6月13日具狀(見本院 卷第83頁)同意由黃昭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上開爭議 事項,本院乃於108年6月21日委託黃昭琳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為鑑定(見本院卷第90頁),並請原告先行墊付鑑定費 ,因原告未為繳納,於108年7月4日再函請原告先行墊費 並於五日內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原告仍遲未繳費,本院乃於108年10月9日函知被告劉 巽桐及追加被告順天建設股分有限公司,於文到五日內繳



納系爭鑑定費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否則將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 其訴(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於108年10月5日收悉繳 費通知(見本院卷第155-156頁)逾期未為繳納,兩造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而於108年10月21 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於109年1月16日再副知原告 視為合意停止之情事,且告知合意停止將109年2月20日屆 止(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兩造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二)本件系爭鑑定行為若不從事,兩造間訴訟無從進行,而系 爭鑑定行為須支出費用,經本院定期命原告預納之,原告 未為預納。鑑於原告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乃再定 期通知被告墊支,惟被告亦不為墊支,兩造訴訟程序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而視為合意停止。此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兩 造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所為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同,必 須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訴訟程序方得續 行,今原告尚未預納鑑定費用,且被告復未墊支費用,自 不符續行訴訟程序之要件,原告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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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昭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