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6號
原 告 石文亮
訴訟代理人 石旻卉
被 告 石萬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芳均
被 告 石焜斗
石焜升
陳登港
石欽輝
胡凌肅
石小玲(石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被 告 石萬全
石萬吉
石忠吉
林石彩玉
石素蘭
黃石美玉
石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號、四八四之二號、四八五號、四八五之一號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對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欄分配於兩造。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石富雄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7年11月25 日死亡,石富雄之法定繼承人石小玲於108年6月1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石萬全、石萬吉、石忠吉、林石彩玉、石素蘭、黃石 美玉、石錫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號、485號、484-2號、485-1號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 爭484號、485號、484-2號、485-1號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兩造間之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地形不方 正,無法原物分割,兩造間無分割協議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 契約,故請准予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按持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石萬全、石萬生、石萬吉、石忠吉、石焜斗、石焜升 、陳登港、石小玲、石錫勳、石欽輝、石凌肅均同意變價 分割。
(二)被告林石彩玉、石素蘭、黃石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 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又系爭484號、485號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為「保護區」,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規定等情,此 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5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60頁、第164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263頁至第280頁)各1份為證,除被告林石彩玉、石 素蘭、黃石美玉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一致 同意變價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系爭土地並無直接連接道路,而系爭485號、484號、484 -2號地號土地上有水溝,除部分於系爭484-2號地號土地 上之水溝有水,其餘乾涸,系爭484號、484-2號地號土地 上有2個簡易棚房;系爭485號、485-1號地號土地上部分 搭設棚架(並未完全圍起四周),系爭土地現均為被告石 萬全種植農作物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現場 履勘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另系爭484號、 484-2號、485號地號土地,雖有河流流經,然經本院函詢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有無分割限制,該局函覆略以:「本案 土地內之溪流非位於公告市管河川區域及區域排水設施範 圍內,應屬南勢溪上游野溪。天然溪流溪床坡度陡、溪床 變動大、溪流水量變化大,尚無明確之界點,水路範圍依 地政事務所出具之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另現況若有 水路經過,則該水路應予以保留」,有該局108年5月18日 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277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61頁)。足見系爭土地即使有水路經過,然僅係應保留 該水路,對於系爭土地整體觀之,仍可利用而有經濟價值 ,如採行變價分割,買受人自可衡量需求購買,不僅可保 留水路,而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亦可提高土地交 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俾能維護 系爭土地完整性,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亦符合各共 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故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又被告林石彩玉、石素蘭、黃 石美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其餘被告均 同意原告所提出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最佳之分割方案。從 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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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 │訴訟費用│
│號│名 ├────┬────┬─────┬─────┤負擔比例│
│ │ │484地號 │485地號 │484-2地號 │485-1地號 │ │
│ │ ├────┴────┴─────┴─────┤ │
│ │ │ 各共有人對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 │
├─┼────┼────┬────┬─────┬─────┼────┤
│1 │石萬全 │ 5/40│ 5/40│ 5/40│ 5/40│ 60/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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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石萬生 │ 1/40│ 1/40│ 1/40│ 0│ 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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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石萬吉 │ 1/40│ 1/40│ 1/40│ 1/40│ 12/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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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石忠吉 │ 1/40│ 1/40│ 1/40│ 1/40│ 12/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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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石焜斗 │ 1/20│ 1/20│ 1/20│ 1/20│ 24/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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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石焜升 │ 1/20│ 1/20│ 1/20│ 1/20│ 24/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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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石文亮 │ 1/10│ 1/10│ 1/10│ 1/10│ 4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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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登港 │ 1/2│ 1/2│ 1/2│ 8/24│ 220/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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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石彩玉│ 1/40│ 1/40│ 0│ 0│ 6/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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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石素蘭 │ 1/40│ 1/40│ 0│ 0│ 6/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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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石美玉│ 1/80│ 1/80│ 0│ 0│ 3/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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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石小玲 │ 1/40│ 1/40│ 0│ 0│ 6/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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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石錫勳 │ 1/80│ 1/80│ 1/10│ 1/10│ 27/480│
├─┼────┼────┼────┼─────┼─────┼────┤
│14│石欽輝 │ 0│ 0│ 0│ 1/40│ 3/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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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胡凌肅 │ 0│ 0│ 0│ 1/6│ 20/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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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