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吳瑞堂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德曜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益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3萬844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擴張 為請求330萬644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後又減縮 為請求302萬044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向被告訂購筒仔刀1個(下稱系爭 刀具),然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刀具有製造與設計上之瑕疵 ,且未於交貨時告知系爭刀具使用之注意事項,致原告於同 年7月1日將系爭刀具安裝在鉋花機上夾頭使用時,刀具與圓 柄斷裂分離,致刀片飛出割傷原告手部(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前臂嚴重創傷合併第1、2、3、4指深淺屈肌肌腱斷 裂;橈側區腕肌腱斷裂;橈動脈栓塞;尺神經斷裂;正中神 經斷裂;尺動脈斷裂;20×7平方公分面積皮膚缺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有左手 前臂嚴重創傷後併左手指及左手腕關節攣縮之後遺症。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項目及金額:①醫療 費用6萬6046元;②交通費2萬6400元;③工作損失: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傢俱行生意,平均利潤為60%,每月 平均薪資為10萬元,是原告請求106年7月至107年5月止11個
月工作損失 110萬元;④勞動能失減損:原告因此次事故造 成手部肌腱斷裂,已無法像先前一般工作,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第9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原 告係45年5月5日生,自107年6月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原告請求3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 金額為82萬8000元(計算式:10萬元×12個月×3年×23%= 82萬8000元);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446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刀具係供低轉速之鑽床機使用,原告 受傷後,被告人員曾至原告工廠瞭解狀況,始知原告將系爭 刀具安裝於高轉速之鉋花機使用而受傷,且經被告人員檢查 後,發現原告之鑽床機夾頭有瑕疵才無法裝上,被告所提供 之系爭刀具並無瑕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身使用不當 所致,與被告提供系爭刀具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被告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醫療費用無意見,但交通費用、勞動能 力減損、106年7月至107年5月止11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原 告應提出相關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另被告曾包3萬元紅包予原告,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向被告訂購如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9頁 )單據最下方「筒仔刀」1個,價格2,900元,樣式如本院卷 一第192頁第1張照片所示刀具、圓柄部分(即系爭刀具,型 式同108年10月9日被告庭呈之實體物件),並已交付原告。 原告為上開訂購時,被告公司接洽人為許永德。 ㈡原告於 106年7月1日將系爭刀具安裝在鉋花機上夾頭(鉋花 機機型如本院卷一第219頁所示照片,夾頭如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1張照片所示夾頭部分)使用時,刀具與圓柄斷裂分離 ,刀具飛出割傷原告手部,致原告受有如本院卷一第10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傷害。 ㈢系爭刀具之圓柄直徑為12MM,屬鑽床機使用之刀具,非鉋花 機使用之刀具。
㈣原告經營木業、從事木工已20餘年,木業工廠內有鑽床機、 鉋花機等製作木器之機械多台,原告曾向被告訂購鑽床機、 鉋花機之刀具近10年,交易方式為原告向被告說明訂購內容
,由被告交付刀具予原告回工廠使用,於每月結算買賣價金 。
㈤如爭點㈡㈢原告擇一請求有理由時,被告同意以下金額得列 入損害賠償金額:醫療費用6萬6046元。
㈥原告發生系爭傷害後,許永德曾至原告工廠瞭解狀況,林清 貴曾陪同施益德至原告工廠慰問原告並瞭解狀況。被告亦曾 包3萬元紅包予原告,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自最後 准許金額扣除3萬元。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之刀具為鉋花機使用之刀具,被告抗辯 原告訂購之刀具為鑽床機使用之刀具,何者有理由?如被告 抗辯有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刀具用於鉋花機亦不致產生斷 裂飛出結果,有無理由?
㈡如爭點㈠原告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刀具不能 用於鉋花機使用,伊不知情而使用在鉋花機上作業,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如爭點㈠原告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刀具不能 用於鉋花機使用,伊不知情而使用在鉋花機上作業,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㈣如爭點㈡㈢原告擇一請求有理由時,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就診之計程車費:2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⒉工作損失:每月10萬元,106年7月到107年5月共11個月,共 6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⒊勞動能力減損:每月薪資10萬元,原告於45年5月5日出生, 算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期間為3年,減少勞動能力成數為 23%,共計8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08至116頁)。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兩造漏列,本院補充)。 ㈤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因原告將系爭刀具裝設 在鉋花機使用時,並未裝設或使用安全防護設備,對於原告 所造成之傷害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㈥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刀具為鑽床機使用之刀具,不得在鉋花機 使用,原告擅自用於鉋花機將產生刀片斷裂飛出結果: ㈠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刀具,並於同年7月1日
將系爭刀具安裝在鉋花機上夾頭使用時,刀具與圓柄斷裂分 離,刀具飛出割傷原告,而系爭刀具之圓柄直徑為12MM,屬 鑽床機使用之刀具,非鉋花機使用之刀具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故兩造爭執當時訂購之刀具 為何,原告主張係鉋花機使用之刀具,被告則抗辯為鑽床機 使用之刀具。查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刀具,依被告出具予原告 之單據係記載「筒仔刀」1個、價格2,900元(見本院卷一第 9頁原證1),並未指明屬鉋花機或鑽床機使用之刀具。經證 人即被告公司與原告接洽之人員許永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 認識原告20幾年,106年6月初原告訂製系爭刀具時,說要訂 製一個鑽孔刀,伊問原告尺寸多大,原告講外徑11釐米,伊 有跟原告講鑽床4分的話,接頭大部分是13釐米以下都可以 裝,一般鑽床機4分的都是使用12釐米的刀柄,伊等一般都 是做12釐米,講好原告就訂製;刀具是原告來店裡時伊拿給 原告,伊沒交代什麼注意事項,原告他們是專業師傅,這個 他們都知道;系爭刀具是裝在鑽孔機上面的,伊沒聽原告說 要裝在鉋花機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反 面),足見原告訂購者應為鑽床機(鑽孔機)使用之刀具。 且鉋花機與鑽床機使用之刀具不同,外形有相當大差異,有 系爭刀具照片、被告所提鉋花機刀具型錄、原告109年2月12 日當庭所呈鉋花機刀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卷 二第29至35、55頁,實體刀具均另置在案),原告既不爭執 其經營木業、從事木工已20餘年,木業工廠內有鑽床機、鉋 花機等製作木器之機械多台,亦曾向被告訂購鑽床機、鉋花 機之刀具近10年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無從諉稱不知 兩者差別,是原告向被告訂購者如真係鉋花機刀具,則證人 許永德交付系爭刀具時,原告當可輕易發現錯誤,豈有可能 全無異議而予收受,堪認原告所言不符常理。又本院請原告 指出原欲向被告購買之相類似鉋花機刀具在被告所提上開型 錄何頁,原告稱係如本院卷二第35頁左上圖一(見本院卷二 第44頁筆錄),但依該鉋花機刀具圖所示,外形與系爭刀具 明顯有別,參以證人即從事木工工具業46年之業者林清貴到 庭具結證稱:上開二者外觀上完全不一樣,一個做過木工的 人一看就知道不一樣,他要用什麼線條,用什麼鉋花刀,他 一看就知道他的訴求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益 徵原告主張不可信。是原告訂購之刀具,應為鑽床機使用之 刀具,非鉋花機使用之刀具。
㈡又原告主張縱向被告訂購之刀具為鑽床機使用之刀具,但系 爭刀具用於鉋花機亦不致產生斷裂飛出結果云云。然木工作 業用之鑽床機與鉋花機,功能不同,作業內容有明顯差異,
互用刀具本非常態,此由上開各類刀具照片及兩造所提鉋花 機與鑽床機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7、235至242頁 ),即可證明。且依證人許永德上開證述,原告未曾告知要 將刀具使用在鉋花機上面,則原告身為專業木工從業人員, 在向被告訂購鑽床機使用之刀具,並經被告交付鑽床機使用 之系爭刀具後,竟將之用在鉋花機上使用,實屬原告不當使 用行為,已超出兩造買賣契約瑕疵擔保範圍。又證人許永德 證稱:發生事故後,伊有去工廠看,有碰到老闆娘,老闆娘 說刀子斷掉,伊問裝在那裡,老闆娘比,伊看是裝在鉋花機 上面,伊就說那應該要裝在鑽孔機上面才對;老闆娘說她也 不知道,就趕著去醫院;第二次去時,原告已經回來,原告 說鑽床機裝不上去,伊去看為何裝不上去,可能是鑽床機的 夾頭生鏽的關係,所以沒辦法開到那麼大,那個夾頭應該可 以裝13釐米以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182頁正 面)。證人林清貴證稱:伊去現場看,刀頭斷裂,原告說刀 具用在鉋花機使用,伊說完蛋了,那個刀具那麼大,不符合 在鉋花機上;原告有說刀具沒辦法裝在他的鑽孔機上面,他 說不能夾,但他鑽孔機的名稱是四分,夾頭就可以夾到13釐 米;被告法定代理人施益德有跟原告說是要裝在鑽孔機,為 何裝在鉋花機,原告說那個鑽孔機的夾頭只有9毫米;鑽床 機和鉋花機各有他們的刀型,肉眼就可以分辨,這兩種機器 的轉速差很多,鑽孔機就是鑽床機最快轉速每分鐘3600轉, 鉋花機最快轉速每分鐘兩萬,啟動扭力差太多;系爭刀具不 適合用在鉋花機,因為轉速差很大,上面的柄只有12MM,扭 力一轉就斷了,轉速的關係;斷裂跟材質沒有關係,因為轉 速太快才會斷裂,鉋花機工作物是在動的,鑽孔機是工作物 不動,刀上下移動;第一時間伊有到原告那邊慰問,原告說 他用在鉋花機上,伊說肯定斷,因為刀具下面大、上面有一 個柄12MM,啟動起來兩萬轉不會斷嗎?做木工的人不敢將系 爭刀具用在鉋花機上面,因為刀柄太小不適合,平衡點的扭 力下面大,上面小,會搖晃,晃了就會斷掉;原告鑽床機是 四分的,約12.5MM的夾頭,他打不開就是夾頭生鏽,夾頭換 掉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至209頁正面、卷二 第41至45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木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覆 稱:附件一之刀具(即系爭刀具複製之相同實體刀具)適用 於每分鐘轉速3000至3500轉以下的機械,附件二所示之鉋花 機(即本院卷一第219、220、239至242頁照片)每分鐘轉速 10000至20000轉,如該刀具裝置於鉋花機在高轉速的情形下 會導至夾頭破裂造成危險,該刀具不適合裝置於鉋花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筆錄、262頁回函)。均證系爭事
故之發生,要係原告將不能使用在鉋花機上之系爭刀具,自 行裝設在鉋花機上使用所致,原告主張系爭刀具用於鉋花機 亦不致產生斷裂飛出結果,要非事實。參以原告自承:伊的 鑽孔機頭是四分的,只能裝到10釐米刀具,伊去買刀具時, 刀具的頭都要車一點掉才能裝進伊的鑽孔機,差不多要車2 釐米,一邊1釐米,圓頭就是整個外徑少2釐米,直徑變成10 釐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0頁),可知原告有自行修改刀 具之習慣,益徵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足信。 ㈢綜上,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刀具為鑽床機使用之刀具,是被告 抗辯為有理由,且原告從事專業木工工作,明知系爭刀具不 能裝置於鉋花機使用,卻仍將系爭刀具用於鉋花機,因鉋花 機轉速過快,產生刀具(刀片)與圓柄斷裂致刀片飛出結果 ,此純係原告自己之過失行為,非關兩造買賣契約內容,難 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刀具未符契約而有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 刀具用於鉋花機亦不致產生斷裂飛出結果,尚非事實,並無 可採。
二、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 ,無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之刀具為鉋花機使用之刀具,系爭刀具 用於鉋花機不致產生斷裂飛出結果,及被告交付之系爭刀具 不能用於鉋花機使用,原告不知情而使用在鉋花機上作業等 節,均非事實,有如前述,即爭點㈠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則 爭點㈡㈢自無從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且原告向被告訂購鑽 床機使用之刀具,明知系爭刀具不能裝置於鉋花機,卻仍裝 置在鉋花機上使用,致刀具斷裂飛出,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純屬原告自身行為之結果,與被告出售系爭刀具之買賣 內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曾指出系爭刀具究竟有何上 開規定要件之瑕疵,單以系爭刀具經原告裝置在鉋花機上使 用時斷裂一事,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而 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實無所據。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 ,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失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均無從准許。另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被告關 於與有過之抗辯,無再審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萬446元,及自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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