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88號
TCDV,107,訴,1188,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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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林茂榮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陳保禎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偉聖 
被   告 日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棋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
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057元,及被告陳保禎其 中新臺幣3,607,347元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99 6,710元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被告日威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08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35,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4,0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保禎為被告,並 聲明請求被告陳保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7,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以訴之追加暨聲請訴訟救助 狀(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108年3月18日以訴之追加暨準 備書㈡狀(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108年8月23日以陳報 暨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37頁),追加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休養期間工資損失、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撤回眼 鏡、手錶、安全帽等其他器材之請求,且追加日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威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日威公 司應與被告陳保禎連帶給付原告5,257,335元,及被告日威 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保禎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起訴後,雖追加日威公司為被告,然被告陳保 禎就此部分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 原告追加日威公司為被告,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項目 及金額,被告陳保禎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 ,然此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均 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22日以訴之追加暨聲請訴 訟救助狀(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追加麵包舞曲有限公司 (下稱麵包舞曲公司)為被告,嗣於108年11月26日以民事 撤回追加起訴狀(本院卷二第107、108頁),撤回對麵包舞 曲公司之起訴,經麵包舞曲公司於108年12月2日以民事陳報 狀(本院卷二第117頁)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 定,視同未起訴。
三、被告日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保禎為被告日威公司之員工,於106年5月26日上午7 時6分許上班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即貿 然由慢車道橫向起駛進入快車道,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 膝深度撕裂傷並肌腱部分斷裂、左膝深度撕裂傷、雙上肢及 胸部挫傷、腦震盪、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合計49,452元。
⒉整形醫療費用20萬元:
原告腿部殘留之外傷性疤痕係因車禍事故所致,為除去遺存 傷疤以回復原告受傷前狀態,經醫師診察後,評估後續門診 接受雷射治療疤痕,預估費用為20萬元。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車禍事故,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且由 原告親屬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 用為198,000元。
⒋休養期間工資損失252,000元:
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受雇於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大公司),每月薪資42,000元,經醫師診斷需休養6個 月,爰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於車禍 受傷期間,對和大公司未提供勞務,雖和大公司仍支付薪資 ,然係履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僱主補償工資之義務,與被告因 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不 生損益相抵或雙重利益之問題。又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而 以自己之特休假回醫院複診或休養,因而犧牲自己之特休假 ,就特休假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575,389元:
原告係55年5月31日生,車禍事故發生時51歲,距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14年,扣除前請求6個月工資損失後,尚有13 年6個月,即162個月。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鑑定,確實造成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其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殘廢等級7,推估減損比例為69.21%,依霍夫曼月別單利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575, 389 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47,550元: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受損,而 支出修繕費用47,550元,其中1,500元為工資,其餘為零件 費用,零件部分同意折舊計算。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心中恐懼陰影難以抹滅,並導致失眠 、頭痛、暈眩、專注力及記憶力下降,表達能力受影響,且 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精神遺存顯著失能,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並因認知功能下降,處理複雜事務需有家屬協助,其所 受身心痛苦,實難以言喻。原告正值壯年,原本是家中經濟 支柱,於車禍受傷後,不但日常生活需旁人輔助,並因被告 疏忽而致身心受創甚鉅,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其精神遺存 顯著障礙,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7,335元,及被告日威公司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保禎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保禎部分:
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第5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原告於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自陳於車禍發生前已看到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同時看到車輛退後之駕駛行為,足證 原告應能注意且已經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然原 告未減速仍持續以高達5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方才發生車 禍事故,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 。
㈡原告於車禍事故後,隨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診治,且中國附醫於106年6月19日開具之第一份 診斷書中,僅載明原告受右膝深度撕裂傷併肌腱部分斷裂、 左膝深度撕裂傷、雙上肢及胸部挫傷等傷勢,全然未有腦震 盪、右眼視網膜裂孔之記載,更何況連頭部之傷勢全都俱無 ,足證原告之主張明顯與車禍當天之事實不符。原告係於10 6年6月22日(即車禍發生1個月後)方至神經外科門診檢驗 出腦震盪,該傷勢明顯與車禍發生時間有間隔,且與原告車 禍當天未受有頭部傷勢之事實不符。再依據中國附醫於108 年7月24日之回函,原告於106年5月26日住院,並於同月30 日出院,期間全然未有頭痛、失憶、腦壓上升甚至是臉部以 上受傷之紀錄或症狀,顯然車禍並未造成原告任何頭部之傷 勢。原告腦部並未因車禍受有任何傷害或影響,尚難認定原 告所患之重度憂鬱症及器質性精神疾病,係因車禍事故所引 起。
㈢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⒈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9,452元,不爭執。
⒉整型醫療費用:
整型除疤僅係針對腿部外觀,不影響身體之健康或健全,更 何況依據臺中榮總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原告身體部分之傷害 已近痊癒,對終身健康之影響性非屬重大,除疤手術於美觀 外並無任何影響,顯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又原告僅出具中國 附醫診斷證明書,但未記載任何具體除疤手術計畫,亦未說 明具體手術之作用及預計治療效果等重要事項,觀其診斷書 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似為原告專門為訴訟求償而委請醫生概 略性之記載描述,係供提高求償金額之目的,並非就原告進 行實際醫療所作成之詳實計畫,且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逾兩 年餘,原告腿部傷勢亦已恢復並回復工作,但無實際進行除 疤之手術,原告顯無此部分之實際損害,不符合侵權行為僅 為填補損害之原則,反而使原告獲得超出所受損害之利益,



於法不合。
⒊看護費用:
依中國附醫於106年6月19日開立之診斷書,醫生僅載明原告 需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與原告後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明顯有異,後續補開之醫療證明顯係虛偽,更無法證明原 告已達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程度,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即 為已足,超過部分應無理由。
⒋休養期間工資損失:
依中國附醫於106年6月19日開立之診斷書,原告僅需休養3 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工資損失,顯非適當。依原告自呈之 和大公司薪資單,原告每月薪資總額為37,989元,且依照原 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105年薪 資總額為446,176元,平均月薪為37,181元,亦非原告所主 張之42,000元,原告請求以42,000元為薪資計算標準,顯無 理由。依和大公司回覆,原告實際請公傷假之期間顯然未達 6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休養期間之工資損失,顯無理由。原 告於公傷假期間仍然有領取薪資,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車禍而 受有薪資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縱使原告於公傷假期 間自和大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性質上屬勞保上之薪資補償, 姑不論職業災害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間,發生原因及制 度目的均不相同,但兩者之目的,均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而非使其獲得雙重利益,原告既已受領請假期間之薪資, 所受損害顯然應獲填補,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所患重度憂鬱症及器質性精神疾病,並非本件車禍所引 起。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及中國附醫回函意見,均不可採, 不足作為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顯無理由。又器質性精神病依我國勞動部公告失能表列為失 能等級達第7級狀態,然事實上器質性精神病應有程度之差 異性,非可一概而論以最嚴重之程度,依原告於車禍後4個 月左右即恢復工作,且恢復工作後之每月薪資僅比受傷前減 少5,000元,且依被告提出之相關原告生活照片及社交軟體 平臺上之發文、截圖等證據,足證原告縱認有器質性精神病 ,亦屬程度顯然較輕微之情形,且依舊能維持正常生活、社 會交際及工作能力,顯無勞動能力減損達7級狀態之程度, 如逕以7級失能之減損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不 但顯失公平即違反比例原則,更使原告獲得遠超其實際損害 程度之賠償金,有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規定,顯 不足採。縱認原告確實因器質性精神疾病而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形,仍應以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計算,依原告自述薪資



目前為32,000元,且依國稅局資料,原告於受傷前之實際薪 資為37,000元,原告每月所受薪資損害應為5,000元,參酌 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原告於車禍發生時,距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14年,以每月減少5,000元薪資計算,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合計應僅84萬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
機車維修費用47,550元,不爭執。但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 。
⒎慰撫金:
被告對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亦感到抱歉,惟原告請求100萬元 ,金額實屬過鉅,且依臺中榮總之鑑定,原告身體傷勢早已 趨於穩定,請酌減慰撫金之金額。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日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
㈠被告陳保禎為被告日威公司員工,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⒈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9,452元,不爭執。
⒉整形醫療費用:
原告腿部所殘留外傷疤痕,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並無影響 腿部功能,除美觀需求外,不需治療,此部分整形費用,並 非必要費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日數為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3個月,依目 前住院時,全天看護之一般費用為每日2,000元;出院後則 為每月24,000元計算,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80,000元 ,逾此金額,應無理由。
⒋休養期間工資損失:
依原告106年6月至11月之和大公司薪資單,與車禍前原告10 6年4月之薪資單,兩相比較,和大公司給付原告之「本薪、 交通津貼出勤津貼、伙食津貼、福利金、勞保費、健保費」 相差無幾,此部分原告並無工資損失可言。惟就原告車禍前 之薪資單所載,其中「加班交通津貼1,580元、應稅加班6, 240元、免稅加班3,000元、假勤薪額6,145元」等,前三者 屬加班給付,至於「假勤薪額」應係配合一例一休,需為國 定假日且有上班,始能領取。換言之,僅前三項可認為係勞 動對價且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而屬工資。原告休養期間之



工資損失應為464,920元(1,580元+6,240元+3,000元=10 ,820元;10,820元×6月=64.920元)。又損害賠償之原理, 乃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有損害始有填補可言。原告於休 養期間,既自和大公司受有薪資之補償,就和大公司所給予 之薪資部分,原告並未受有未能領取薪資之損害,此部分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之工資損失,自應扣除原告自和 大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部分。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依臺中榮總復健科之鑑定書記載,原告雖有遺存傷勢,但未 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條件,故難以認定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形。另雖臺中榮總精神科之鑑定書載:原告之精神鑑定結 果符合「器質性精神疾患」,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 1%云云。惟器質性精神病,係因腦部受傷所引起,而臺中榮 總精神科認定原告受有顱部創傷之情形,乃係由原告所自述 ,並非臺中榮總所檢查得知。再依中國附醫之函文以觀,原 告因車禍事故送至中國附醫急診時,並無顱部創傷之徵候或 主訴;於106年6月22日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並接受腦部 斷層掃描,亦未發現有顱內出血或腦組織腫脹或腦室擴大等 腦部受傷之症狀,可見原告並未因車禍事故而受有腦部受傷 之傷害。臺中榮總精神科對於原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疾患之主 要前提事實有所誤認,其所為鑑定意見,自與事實不符,原 告依此主張其受有器質性精神疾患,而減少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69.21%云云,亦無理由。
⒍機車維修費用:
機車維修費47,550元,除工資1,5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 餘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原告之機車係2007年4月出廠, 車齡為12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0.536,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的比例計算之。經計算後,原告之機車殘值 約為1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逾1,510元部分,並無理由。 ⒎慰撫金:
原告請求100萬元顯屬過高,並無理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保禎受僱於被告日威公司,為被告日威公司之員工。 ㈡被告陳保禎於106年5月26日上午7時6分許之上班時間,依被



告日威公司指示移動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亦未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右膝深度撕裂傷並肌腱部分斷裂、左膝深度撕裂傷、雙上 肢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㈢中國附醫於107年1月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右膝深度 撕裂傷並肌腱部分斷裂、左膝深度撕裂傷、顱部創傷、雙上 肢及胸部挫傷、腦震盪、右眼視網膜裂孔、器質性精神疾患 。
㈣被告陳保禎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已支出醫藥費合計49,452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 而支出修繕費用47,550元,其中1,500元為工資,其餘為零 件費用。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96年4月出廠。 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5,991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陳保禎受僱於被告日威公司,於106年5月26日上午7時6 分許之上班時間,依被告日威公司指示,移動停放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因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進行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以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受損, 且被告陳保禎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6至29、45、46 、49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陳保禎係被告日威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自用小貨 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原 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依照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9,452元,此有醫療 費用單據(本院卷一第32至44頁,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452元 ,為有理由。
⒉整形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致腿部殘留外傷性疤痕,經醫師建議 ,後續接受門診雷射治療疤痕,預估費用為20萬元等語,業 經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6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45頁)為證。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車禍事故 而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並肌腱部分斷裂、左膝深度撕裂傷, 經治療後,仍殘留有外傷性疤痕,右膝及小腿25公分、左膝 及大腿22公分;可見原告腿部殘留之外傷性疤痕範圍甚大, 確已影響外觀,原告欲以雷射治療回復車禍受傷前之原狀, 自屬必要。又原告腿部殘留之外傷性疤痕既經中國附醫整形 外科專科醫師門診診察後,開具診斷證明書載明以雷射治療 單次費用2萬元計算,預計費用為20萬元,堪認原告主張整 形醫療費用為20萬元,確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整形醫療 費用20萬元,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看護照顧3 個月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6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46頁)為證。依中國附醫106年8月7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於106年5月26日車禍受傷後,經送至中國附 醫急診,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同月30日出院,自106年6 月5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至門診診療4次,休養復原期間因 肢體活動不便,需拐杖、護膝輔具與輪椅助行,且需人照護 3個月、休養6個月;可見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需專 人看護3個月,確屬有據。至於中國附醫106年6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偵字卷第9頁)雖記載「需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 」;然傷者需人照護及休養期間之長短,除視其傷勢輕重外 ,亦因個別傷者復原狀況而有所差異。中國附醫醫師於原告 106年6月19日回診時,雖評估原告需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 月,然同一醫師於原告同年8月7日回診時,評估原告需人照



護3個月、休養6個月,自係依據原告106年8月7日回診當時 實際復原狀況,重新進行評估之結果,該次評估結果,應較 106年6月19日回診時之評估更為準確。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 總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因多處挫傷,出院後宜由專人看護 照顧3個月,此有臺中榮總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04頁)可佐 ,堪認中國附醫106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為可採 。況且,被告陳保禎就其所辯:106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係 屬虛偽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陳保禎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並肌腱部分 斷裂、左膝深度撕裂傷之傷害,造成肢體活動不便,需以拐 杖、護膝輔具、輪椅助行,且需他人看護3個月,既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而由親屬看護3個月,並據 以請求看護費用,依照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 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目前醫療院所之看護費用尚 屬相當,應為可採。
⑶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2,200元×30日×3月 =198,000元),為有理由。
⒋休養期間工資損失:
⑴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需休養6個月,此經原告 提出中國附醫106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6頁) 為證。又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請休公傷假5月又6日;另因休養或回診而於 106年11月1、2、3、6、7日、12月4、11日、107年1月4、16 日、2月1、8日、3月29日(4小時)、6月20日(4小時)、8 月30日(4小時)、12月13日、108年9月19日,請休特別休 假14日又4小時,此有和大公司檢送之原告請假明細表(本 院卷二第62至65頁)為證。
⑵公傷假期間之工資損失:
①原告於上開公傷假期間,和大公司仍按月給付原告本薪、交 通津貼、出勤津貼、伙食津貼等薪資,此有薪資單(本院卷 一第117至122頁)可佐。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 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必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所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 賠償,與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 ,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以縱使原告之僱主和大公司確已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薪 資補償,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於公傷假期間仍然有 領取薪資,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車禍而受有薪資上之損害,自 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不可採。
②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6年4月份應稅薪額與免稅薪額合 計為49,645元,扣除借支、福利金、勞健保費、假日銷假合 計11,656元後,實發薪資為37,989元,此有薪資單(本院卷 一第48頁)可佐,堪認原告106年4月份薪資數額應為49,645 元。被告陳保禎辯稱:原告自呈之和大公司薪資單,原告每 月薪資總額為37,989元等語,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陳保禎另 辯稱:原告105年薪資總額為446,176元,平均月薪為37,181 元等語。依卷附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置本院卷一證物袋內)所示,原告105年度自和大公司受 領應稅薪資所得合計雖僅434,663元,然此部分薪資數額並 未計入交通費、伙食費、規定標準內之免稅加班費等免稅薪 資數額,自不得採為計算原告薪資數額之依據,被告陳保禎 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6年4月 份薪資數額既達49,645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2,000元 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等語,自屬有據。 ③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1 0月31日止,請休公傷假5月又6日,原告得請求公傷假期間 之工資損失合計為218,400元(42,000元×5又6/30月=218, 400元)
⑶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損失: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 受傷,需休養或回診而請休特別休假14日又4小時,原告因 而受有未能領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依卷附薪資單(本院卷一第117至122頁)所示, 原告本薪為每日876元(26,280元/30日或27,156元/31日) ,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而未能領取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損失 合計為12,702元(876元×14又4/8日=12,702元)。 ⑷因此,原告請求休養期間工資損失於231,102元(218,400元 +12,702元=231,1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⑴中國附醫於107年1月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9頁) 記載,原告患有右膝深度撕裂傷並肌腱部分斷裂、左膝深度 撕裂傷、顱部創傷、雙上肢及胸部挫傷、腦震盪、右眼視網 膜裂孔、器質性精神疾患。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就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顱部創傷、腦震盪、右眼視網膜裂孔、器質性精 神疾患等傷害是否係因車禍事故所致,是否致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減損期間、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 ①復健科:原告雙膝及大腿前側遺留手術疤痕,雖有遺存傷 勢,但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條件,故難以認定有勞動力 減損情形。②眼科部:原告右眼確實有視網膜裂孔及經雷射 治療之痕跡,但因視網膜裂孔成因除了外傷外,比較常見的 是本身退化造成,臨床上大多數視網膜裂孔患者並沒有外傷 史。除非在外傷前檢查無裂孔而外傷發生後多了視網膜裂孔 ,否則無法判定視網膜裂孔係由外傷造成。③精神部:原告 精神鑑定結果符合器質性精神疾患之診斷,其症狀主要為認 知功能的下降,同時合併有心情低落、焦慮、失眠等精神疾 狀。症狀表現與發生的時間點,符合傷害乃因106年5月26日 車禍所致,且確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依健康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之精神障害判定標準,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7,推估減損比例為69.21 %。此有臺中榮總108年2月13日函及隨函檢送之復健科、眼 科部、精神部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可佐。復經 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顱部創傷、腦 震盪、器質性精神疾患與106年5月26日車禍受傷有無因果關 係,經該院函復:原告106年9月30日至精神科初診,主訴為 車禍後變得脾氣易怒、衝動,記憶力和工作能力下降。雖然 原告於學生時代之學業學習成就明顯低於常人(課業不及格 較多、成為後面倒數第10),仍能於高職畢業後謀得工作。 原告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期間表現之情緒症狀和認知功能下降 ,推估與106年5月26日之車禍應有直接相關。此有中國附醫 108年7月24日函(本院卷二第18頁)為證。另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01年1月1日 起至106年5月26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255至258 頁),亦未見原告於106年5月26日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有器 質性精神疾患之相關就醫紀錄。堪認原告確因車禍事故受傷 ,致受有腦震盪、器質性精神疾患,並因而造成勞動能力減 損,減損比例為69.21%。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 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 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 、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 106年4月份應稅薪額與免稅薪額合計為49,645元,且原告於 105年度自和大公司受領應稅薪資所得(不含交通費、伙食 費、規定標準內之免稅加班費等免稅薪資數額)合計為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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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麵包舞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