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楊文卿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顏黃員
顏貽成
鄭踧麗
顏仕斌
顏沛詩
顏裕淵
柯顏秀燕
顏素月
顏素冠
蔡顏淑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顏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三)之第十行至第十一行部分關於「被告顏信宏應有部分21600/23775、被告顏貽成應有部分2175/23775」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顏信宏應有部分20613/22688、被告顏貽成應有部分2075/22688」。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三、四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三、四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二:原告之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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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後取得│ 面積 │分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
│之土地位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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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暫編地│226.88 │被告顏黃員 │全部 │
│號887部分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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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暫編地│226.88 │被告顏貽成 │22688分之2075 │
│號887(1)部│平方公尺├──────────┼───────┤
│分 │ │被告顏信宏 │22688分之20613│
├─────┼────┼──────────┼───────┤
│附圖暫編地│226.88 │被告鄭踧麗、顏仕斌、│公同共有 │
│號887(2)部│平方公尺│顏沛詩、顏裕淵、柯顏│ │
│分 │ │秀燕、顏素月、顏素冠│ │
│ │ │、蔡顏淑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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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暫編地│226.88 │原告楊文卿 │全部 │
│號887(3)部│平方公尺│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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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土地共有人應相互補償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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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 │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 │
│新臺幣 ├─────┬────┬─────┼─────┤
│ │顏黃員 │顏貽成 │顏信宏 │受補償金額│
│ │ │ │ │合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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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鄭踧麗、 │ │ │ │ │
│補│顏仕斌、 │ │ │ │ │
│償│顏沛詩、 │ │ │ │ │
│人│顏裕淵、 │354,500元 │19,453元│193,247元 │567,200元 │
│及│柯顏秀燕、│ │ │ │ │
│受│顏素月、 │ │ │ │ │
│補│顏素冠、 │ │ │ │ │
│償│蔡顏淑姿 │ │ │ │ │
│金├─────┼─────┼────┼─────┼─────┤
│額│楊文卿 │212,700元 │11,672元│115,948元 │340,320元 │
│ ├─────┼─────┼────┼─────┼─────┤
│ │應補償金額│567,200元 │31,125元│309,195元 │ │
│ │合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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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顏黃員、顏貽成、鄭踧麗、顏仕斌、顏沛詩、顏裕 淵、柯顏秀燕、顏素月、顏素冠、蔡顏淑姿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取得│ 面積 │分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
│之土地位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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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暫編地│226.88 │被告顏黃員 │全部 │
│號887部分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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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暫編地│226.88 │被告顏貽成 │23775分之2175 │
│號887(1)部│平方公尺├──────────┼───────┤
│分 │ │被告顏信宏 │23775分之2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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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暫編地│226.88 │原告楊文卿 │全部 │
│號887(2)部│平方公尺│ │ │
│分 │ │ │ │
├─────┼────┼──────────┼───────┤
│附圖暫編地│226.88 │被告鄭踧麗、顏仕斌、│公同共有 │
│號887(3)部│平方公尺│顏沛詩、顏裕淵、柯顏│ │
│分 │ │秀燕、顏素月、顏素冠│ │
│ │ │、蔡顏淑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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