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秉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家財訴第17號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07 年度
家財訴字第17號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
陸拾伍萬零捌佰零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壹仟零壹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1 項第4 款之規定,補正上
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