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王台光(即王楊櫻之繼承人)
王坤寶(即王楊櫻之繼承人)
王香梨(即王楊櫻之繼承人)
王梨光(即王楊櫻之繼承人)
王毅家(即王楊櫻之繼承人)
王香蘋(即王楊櫻之繼承人)
王榮光(即王楊櫻之繼承人)
仲岱君
黃顯祥
吳鵬光
甘武揚
蔣海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黃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台光、王坤寶、王香梨、王梨光、王毅家、王香蘋、王榮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楊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元。
被告仲岱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147-1 地號、147-2 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元。被告黃顯祥、黃顯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150-1 地號、1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被告黃顯祥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黃顯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壹元。
被告吳鵬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151-2 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土地(不含151 ⑷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肆元。被告甘武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152-1 地號、152-3 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參元。被告蔣海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153-1 地號、153-2 地號、153-4 地號、153-5 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六所示土地(不含153-1 ⑴、153-2 ⑴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各以附表十「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十「免假執行擔
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蔣海雲雖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8 月31日 死亡,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於死亡 前,就本件訴訟之進行,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原告起 訴時原以王楊櫻、仲岱君、黃顯祥、吳鵬光、甘武揚、蔣海 雲等6 人為被告,就蔣海雲應返還之土地僅列載臺中市○○ 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因王楊櫻業於起 訴前之106 年7 月25日死亡,原告乃於107 年11月8 日言詞 辯論時追加王楊櫻之繼承人王台光、王坤寶、王香梨、王梨 光、王毅家、王香蘋、王榮光等7 人(下稱被告王台光等7 人)為被告,並撤回對王楊櫻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 ),另具狀追加黃顯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復 於108 年6 月13日依辯論終結前實際占用狀況就請求被告蔣 海雲返還之土地增列同段153-4 、153-5 地號土地、減縮不 當得利之請求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核原告上開 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同一事實,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 所有,由原告所管理,然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等人無權占 用並濫墾,被告等人均未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承租, 經勸導後仍將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梨子樹、蘋果樹、桃樹、 茶葉等農作物之用,迄今仍繼續占用中,占有情形如附圖 及附表一至六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等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並聲明:
1.被告王台光等7 人:①應共同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於所得被繼承人王楊櫻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6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③應共同給付原告4,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並自起訴日 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土地使 用補償金330 元予原告。
2.被告仲岱君: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表二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給付原告22萬4,96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③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 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2,508 元予原告。 3.被告黃顯祥、黃顯忠:①應共同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表三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共同給付 原告54萬9,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 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6,11 4 元予原告。
4.被告吳鵬光: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表四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給付原告106 萬7,1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③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 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 萬1,908 元予原告。 5.被告甘武揚: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表五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給付原告82萬0,62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③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 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9,157 元予原告。 6.被告蔣海雲: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153 、15
3-1 、153-2 、153-4 、15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 表六之農作物砍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給付 原告59萬4,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 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6,630 元 予原告。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 輔導國軍退除役官兵承墾全省各地之荒地,訂定輔導退除 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法),成立臺灣榮 民農墾服務所,訂頒退輔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 綱要(下稱農墾實施綱要)。本件被告係依承墾荒地辦法 ,於48年間承墾梨山地區荒地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及眷屬, ,於49年間開墾完成,被告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且已 繼續耕作滿10年,於59年間依土地法第133 條規定無償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得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而原告係於85年12月始成立,被告依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在先,原告機關成立在後,被告雖非原住民, 亦得類推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 定,於該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 得繼續耕作,是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退輔會亦 於65年7 月5 日函福壽山農場,表示本案土地已辦妥使用 權手續,仍應繼續辦理撥用手續,惟因福壽山農場遲未辦 理完成系爭土地撥用手續,致尚未辦理放領而生本件訴訟 。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前未曾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亦未要求被告交付土地,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補 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況系爭土地位於偏遠之梨山 地區,僅作為種植水果之用,土地利用經濟價值不高,原 告主張按法定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王台光 等7 人、仲岱君、黃顯祥、黃顯忠、吳鵬光、甘武揚、蔣 海雲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及附表一至六所 示,又依福壽山農場配耕墾員之原住民保留地清冊所載, 王楊櫻配耕範圍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被
告黃顯祥配耕範圍為同段150 、150-1 、150-2 地號土地 ;被告吳鵬光配耕範圍為同段151 、151-2 地號土地;被 告甘武揚配耕範圍為同段152 、152-1 、152-3 地號土地 ;被告蔣海雲配耕範圍為同段153 、153-1 、153-2 地號 土地;同段147 、147-1 、147-2 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劉 元英即被告仲岱君之母親配耕,而被告吳鵬光、甘武揚就 上開配耕土地、被告黃顯忠就上開被告黃顯祥配耕土地取 得配耕證明書,被告王台光等7 人為王楊櫻之子女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王楊櫻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被告王台光等7 人之戶籍謄本、福壽山農場配耕墾員之原 住民保留地清冊、配耕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 至20頁、卷二第49至52頁、卷一第98至106 頁、卷一第 81至83頁、第87、88、121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並測量明確, 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附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50 至159 頁、第1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 照) 。
2.被告抗辯其等係依承墾荒地辦法及農墾實施綱要承墾系爭 土地之墾員,於48年間承墾梨山地區荒地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及眷屬,於49年間開墾完成,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且已繼續耕作滿10年,於59年間依土地法第133 條規定無 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33 條第1 、 2 項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 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 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
人,不在此限」,又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規定:「依本辦 法承墾之荒地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本會函 請臺灣省政府轉飭所在之縣市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承墾荒地辦法 固援引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立法依據,惟退輔會為輔導退 除役官兵承墾荒地,既已另行制定承墾荒地辦法以為遵行 ,即應適用該辦法。再依農墾實施綱要第8 條規定:「配 墾荒地悉依照本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辦理」第 9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受配耕地於耕作滿5 年以上, 憑承領證書及授田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嗣退輔會將 農墾綱要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個別 農墾貸款辦法」合併修正為「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 導辦法」(下稱農墾輔導辦法),依農墾輔導辦法第15條 規定:「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 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是依前揭 規定所示,系爭土地如係合法配墾地,其所有權之取得, 亦應循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規定之放領程序辦理,始符規定 。而被告並未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已循上開規定進行放領 程序,則被告上開所辯已依土地法第133 條之規定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即非有據。
3.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於58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故其等於 48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系 爭土地,得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請求為所有權登記云云。 惟依前所述,被告等人乃係因承墾系爭土地而占有系爭土 地,堪認其等乃依法取得耕作權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以 所有之意思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故其等此節抗辯, 亦屬無據。
4.被告復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得類推適用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於該辦法施行前 已依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得繼續耕作,是被告 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 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因 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 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 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 (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 )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 ,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 28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僅提供非原住民得 承租原住民保留用地之依據,被告等人在未合法承租前,
仍屬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等人均不具原 住民身分,且皆未於原民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向原告或臺 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租用系爭土地,則其既均未曾依上開 規定向主管機關承租系爭土地,則被告所辯就系爭土地有 耕作權云云,即不可採。再者,王金聲(王楊櫻之配偶) 、劉元英、黃顯忠、吳鵬光、甘南松(甘武揚之父)、蔣 海雲曾分別於86年4 月11日、4 月14日、4 月16日、88年 年3 月8 日、89年5 月8 日、90年5 月2 日簽立保證切結 書,內容記載:「立具切結書人已在福壽山農場領取土地 所有權狀,非土地所有權狀登錄外之其他農場土地願自動 放棄一切權利,恐口無憑特具本切結書存證」等語,有保 證切結書6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9 頁),是王 金聲、劉元英、被告黃顯忠、被告吳鵬光、甘南松、被告 蔣海雲就系爭土地縱曾有耕作權,均已於簽立前揭切結書 時失去合法耕作權。至於被告所提出吳鵬光、甘武揚、黃 顯忠之配耕證明書,僅係福壽山農場依其固有清冊出具之 配耕證明,即認被告仍有耕作權存在。準此,被告抗辯其 等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要難採憑。
5.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王台光等7 人、 仲岱君、黃顯祥、黃顯忠、吳鵬光、甘武揚、蔣海雲分別 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各自 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及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均未 能舉證證明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取得所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 使用權利,自應認其皆無合法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正當權 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其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即屬有據。至附圖及附表四編號151 ⑷、附表六編號15 3-1 ⑴、153-2 ⑴部分土地,因無地上物,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吳鵬光、蔣海雲所占用,故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附 表七、八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之通常觀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權益應歸屬於原 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侵害原告之利益並使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 地價8%;又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48 條定有 明文。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資為評估系爭土
地租金之參考。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 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位處於臺中 市和平區偏遠山區,當地人民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關 便道或繞行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抑或宜 蘭山區下山,交通極為不便,生活機能不佳,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作為工寮、果園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9 頁)等土地利用情形,認為原告 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法定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係於107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以該日為基準計算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七、八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拆除如主文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暨請求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黃顯忠以外之其餘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黃顯忠提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文典、蔣立文,以證明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及聲請函 詢內政部、行政院(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4 頁),另被告 吳鵬光、王毅家請求函調退輔會相關函令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187 至188 頁),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編號│被告 │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5%×占用面│合計 │
│ │ │地號 │ │積×使用年數 │ │
├──┼───┼───┼─────────┼──────────┼────┤
│ 1 │王台光│146 │102.6.1-106.7.25 │45元×5%×1650×(4 │15409元 │
│ │王坤寶│ │(王楊櫻死亡日) │+55/365)=15409 │ │
│ │王香梨│ ├─────────┼──────────┼────┤
│ │王梨光│ │106.7.26-106.12.31│45元×5%×1650×159/│2648元 │
│ │王毅家│ │ │365 =1617 │ │
│ │王香蘋│ ├─────────┼──────────┤ │
│ │王榮光│ │107.1.1-107.5.31 │30元×5%×1650×5/12│ │
│ │ │ │ │=1031 │ │
├──┼───┼───┼─────────┼──────────┼────┤
│ 2 │仲岱君│147 │102.6.1-106.12.31 │45元×5%×1240×(7/│13563元 │
│ │ │ │ │12+4 )=12788 │ │
│ │ │ ├─────────┼──────────┤ │
│ │ │ │107.1.1-107.5.31 │30元×5%×1240×5/12│ │
│ │ │ │ │=775 │ │
│ │ ├───┼─────────┼──────────┼────┤
│ │ │147-1 │102.6.1-106.12.31 │250 元×5%×539 ×(│32677元 │
│ │ │ │ │7/12+4 )=30880 │ │
│ │ │ ├─────────┼──────────┤ │
│ │ │ │107.1.1-107.5.31 │160 元×5%×539 ×5/│ │
│ │ │ │ │12=1797 │ │
│ │ ├───┼─────────┼──────────┼────┤
│ │ │147-2 │102.6.1-106.12.31 │1200元×5%×324 ×(│94365元 │
│ │ │ │ │7/12+4)=89100 │ │
│ │ │ ├─────────┼──────────┤ │
│ │ │ │107.1.1-107.5.31 │780 元×5%×324×5/ │ │
│ │ │ │ │12=5265 │ │
│ ├───┴───┴─────────┴──────────┴────┤
│ │合計仲岱君應給付140,605元 │
├──┼───┬───┬─────────┬──────────┬────┤
│ 3 │黃顯祥│150 │102.6.1-106.12.31 │1200元×5%×990 ×(│288338元│
│ │黃顯忠│ │ │7/12+4 )=272250 │ │
│ │ │ ├─────────┼──────────┤ │
│ │ │ │107.1.1-107.5.31 │780 元×5%×990×5/ │ │
│ │ │ │ │12=16088 │ │
│ │ ├───┼─────────┼──────────┼────┤
│ │ │150-1 │102.6.1-106.12.31 │250 元×5%×894 ×(│54199元 │
│ │ │ │ │7/12+4 )=51219 │ │
│ │ │ ├─────────┼──────────┤ │
│ │ │ │107.1.1-107.5.3、1│160 元×5%×894×5/ │ │
│ │ │ │ │12=2980 │ │
│ │ ├───┼─────────┼──────────┼────┤
│ │ │150-2 │102.6.1-106.12.31 │45元×5%×58×(7/12│634元 │
│ │ │ │ │+4)=598 │ │
│ │ │ ├─────────┼──────────┤ │
│ │ │ │107.1.1-107.5.31 │30元×5%×58×5/12=│ │
│ │ │ │ │36 │ │
│ ├───┴───┴─────────┴──────────┴────┤
│ │合計黃顯祥、黃顯忠應給付343,171元 │
├──┼───┬───┬─────────┬──────────┬────┤
│ 4 │吳鵬光│151 │102.6.1-106.12.31 │1200元×5%×389 ×(│113296元│
│ │ │ │ │7/12+4)=106975 │ │
│ │ │ ├─────────┼──────────┤ │
│ │ │ │107.1.1-107.5.31 │780 元×5%×389 ×5/│ │
│ │ │ │ │12=6321 │ │
│ │ ├───┼─────────┼──────────┼────┤
│ │ │151-2 │102.6.1-106.12.31 │1200元×5%×1640×(│477650元│
│ │ │ │ │7/12+4 )=451000 │ │
│ │ │ ├─────────┼──────────┤ │
│ │ │ │107.1.1-107.5.31 │780 元×5%×1640×5/│ │
│ │ │ │ │12=26650 │ │
│ ├───┴───┴─────────┴──────────┴────┤
│ │合計吳鵬光應給付590,946元 │
├──┼───┬───┬─────────┬──────────┬────┤
│ 5 │甘武揚│152 │102.6.1-106.12.31 │1200元×5%×1761×(│512891 │
│ │ │152-1 │ │7/12+4 )=484275 │ │
│ │ │152-3 ├─────────┼──────────┤ │
│ │ │ │107.1.1-107.5.31 │780 元×5%×1761×5/│ │
│ │ │ │ │12=28616 │ │
│ ├───┴───┴─────────┴──────────┴────┤
│ │合計甘武揚應給付512,891元 │
├──┼───┬───┬─────────┬──────────┬────┤
│ 6 │蔣海雲│153 │102.6.1-106.12.31 │1200元×5%×1102×(│320958 │
│ │ │153-1 │ │7/12+4 )=303050 │ │
│ │ │153-2 ├─────────┼──────────┤ │
│ │ │153-4 │107.1.1-107.5.31 │780 元×5%×1102×5/│ │
│ │ │153-5 │ │12=17908 │ │
│ ├───┴───┴─────────┴──────────┴────┤
│ │合計蔣海雲應給付320,958 元【備註:153-4 、153-5 地號土地係於107 年│
│ │6 月19日分別自153 、153-2 地號土地分割出(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之土│
│ │地登記謄本),被告蔣海雲原既占有153 、153-2 地號土地,則153- 4、 │
│ │153-5 地號土地面積亦應計入蔣海雲占用之土地面積】 │
└──┴─────────────────────────────────┘
附表八:被告自起訴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之不當得利
┌──┬───┬───┬─────────┬───┐
│編號│被告 │土地 │申報地價×5%×占用│每月應│
│ │ │地號 │面積×使用年數 │付金額│
├──┼───┼───┼─────────┼───┤
│ 1 │王台光│146 │30元×5%×1650÷12│206元 │
│ │王坤寶│ │ │ │
│ │王香梨│ │ │ │
│ │王梨光│ │ │ │
│ │王毅家│ │ │ │
│ │王香蘋│ │ │ │
│ │王榮光│ │ │ │
├──┼───┼───┼─────────┼───┤
│ 2 │仲岱君│147 │30元×5%×1240÷12│155元 │
│ │ ├───┼─────────┼───┤
│ │ │147-1 │160 元×5%×539 ÷│359元 │
│ │ │ │12 │ │
│ │ ├───┼─────────┼───┤
│ │ │147-2 │780 元×5%×324 ÷│1053元│
│ │ │ │12 │ │
│ ├───┴───┴─────────┼───┤
│ │ 合計│1567元│
├──┼───┬───┬─────────┼───┤
│ 3 │黃顯祥│150 │780 元×5%×990 ÷│3218元│
│ │黃顯忠│ │12 │ │
│ │ ├───┼─────────┼───┤
│ │ │150-1 │160 元×5%×894 ÷│596元 │
│ │ │ │12 │ │
│ │ ├───┼─────────┼───┤
│ │ │150-2 │30元×5%×58÷12 │7元 │
│ ├───┴───┴─────────┼───┤
│ │ 合計│3821元│
├──┼───┬───┬─────────┼───┤
│ 4 │吳鵬光│151 │780 元×5%×(389 │6594元│
│ │ │151-2 │+1640) ÷12 │ │
├──┼───┼───┼─────────┼───┤
│ 5 │甘武揚│152 │780 元×5%×1761÷│5723元│
│ │ │152-1 │12 │ │
│ │ │152-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