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唐益滄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善德殯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傑
○ 號
被 告 許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篤育
人
被 告 陳嘉德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尹碩
被 告 劉明修
被 告 蔡士豪
被 告 邱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給付金額「16,238,090元」,應更正為「16,239,080元」;另判決主文第九項就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之「16,239,080元」,應更正為「5,413,027元」、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寅翔開發有限公司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5,413,027元」,應更正為「16,239,0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主文第二項 金額,係「8,090」元與「9,080」元數字之誤載;另判決主 文第九項,係原告假擔保金額與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寅 翔開發有限公司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錯置),但均不影響 全裁定准許假扣押之意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