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賴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賴俊源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並 就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告應分擔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 三所示起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佰柒拾貳萬肆 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原告為賴懋樺之全體繼承人所為墊付之款項,被告應依應 繼分比例負擔,並給付原告,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後就同一前述墊款事實,追加民法第176條、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給付原告;且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 減縮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所載之日起算,核原告追加請求權 部分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而原告減縮利息請求部 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 部分訴之追加、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胞弟,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賴懋樺於民國( 下同)103年11月11日生死亡,繼承人有母親賴歐美慧、大 姐賴玄敏、二姐賴冬芬、三姐賴玥瑂、被告、原告等六名, 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賴歐美慧於105年4月間死亡,惟伊 於生前意識清楚時曾將其對於賴懋樺遺產之應繼分贈與原告 ,故被告之應繼分仍維持六分之一。原告為辦理遺產申報、 遺產稅繳納、繼承登記等事件,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如附表一 所示之費用,被告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應負分攤償還之責 。
二、就附表一編號1、5、6、8、9、10、11等稅捐,被告為納稅 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 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一)編號1遺產稅:被告就遺產稅,依實務見解,有當然連帶 繳納之義務。
(二)編號5、6、8、9、10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稅捐 稽徵法第14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繼承人 應繳納。
(三)編號11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規定或依稅捐稽 徵法第14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4條,由繼承人負擔 。
三、就附表一編號2、3、4等,屬遺產管理費用,原告得依民法 第281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一)編號2,除被告所爭執之3,804元外,其他費用係就遺產中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51號建物,做第一次保存 登記以便全體繼承人將來分割遺產時,得為分別共有登記 ,原告僅補辦之,並由全體繼承人負擔,本屬合理。(二)編號3代書費:依稽徵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 準第5條規定,保存登記:在直轄市及市,每件3,000元, 本件有兩件保存登記(臺中市○○區○○路○○路000號 、151 號房屋)共6,000元。繼承登記:在直轄市及市, 每件8,000 元,本件不動產計有12件,共計96,000元。惟 本件地政士僅收取54,000元,並未高於上開收入標準,核 屬遺產管理費用。
(三)編號4記帳士費,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6條、 第179條:依上開標準第25條,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 業務人或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者:適用 會計師收入標準計算,復依第2條會計師代理申報遺產稅 案件,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40,000元。本件遺產項目 達41筆,標的金額高達2億572萬餘元,計帳士收取120,
000元申報費用,未逾行情,同屬遺產管理費用。(四)依實務見解,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公費、車馬費等,同為 遺產管理費用。
四、就附表一編號7占有國有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消極遺 產,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5年4月27日發文要求給付關於賴懋 樺遺產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屋簷不法占用面 積約3平方公尺、自100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使用補償 金。
(二)賴懋樺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故104年4月起至103年11 月11日此期間之補償金債務即為賴懋樺消極遺產,繼承人 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負清償之責。(三)至於103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3月止此期間之補償金債務 ,係肇因於前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無權占用 國有地而產生,而該建物既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因此所生之債務似不可分,應為連帶債務,原告繳 付全部補償金後,自依民法第281條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五、被告至遲於105年5月20日已知悉原告繳納附表稅款、代書費 、記帳士費等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應分擔金額附加自 105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六、被告就賴歐美慧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支出36,220元,詳如附表 B所示,原告應負擔五分之一即7,244元,原告同意抵銷。由 此可知,被告也認為全體繼承人應償還墊付者繼承登記費用 。
七、就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墊付之款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爰 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八、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均由原告所支付,被告提出附表A 抗辯該等項由賴歐美慧支付(贈與原告18,505,247元),業 經原告證明款項流向除11,600,000元及1,562,947元以外, 其餘均與原告無關,爰辯駁如下(流向表詳如附表二):(一)如附表A所示編號1(104年3月10日匯款5,442,370元), 為賴歐美慧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匯款至賴歐美慧國泰世華國 光分行帳戶,並非匯入原告帳戶。
(二)如附表A所示編號2(104年3月31日提領現金150,000元) ,為賴歐美慧之生活費。
(三)如附表A所示編號3(104年6月9日提領現金400,000元), 賴歐美慧分別贈與賴玄敏100,000元、賴玥瑂100,000元,
賴冬芬100,000元,剩餘100,000元,為賴歐美慧生活費。(四)如附表A所示編號4(104年6月15日提領現金398,000元) ,賴歐美慧分別贈與賴玄敏100,000元、賴玥瑂198,000元 ,賴冬芬100,000元。
(五)如附表A所示編號5(104年6月18日提領現金377,482元) ,用途待查。
(六)如附表A所示編號6(104年6月23日提領現金300,000元) ,賴歐美慧分別贈與賴玄敏100,000元、賴玥瑂100,000元 ,賴冬芬100,000元。
(七)如附表A所示編號7、8之款項(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 14日匯款1,160,000元、1,562,947元),係賴歐美慧贈與 原告,並已向國稅局如實申報贈與稅。
(八)如附表A所示編號9之款項(104年7月14日2,700,000元) ,其中740,000元現金存入賴玄敏帳戶,1,220,000元萬現 金存入賴冬芬帳戶,其餘740,000元,係存入賴玥瑂帳戶 。
九、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727元,並就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 應分擔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一所示起息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及賴歐美慧等人固為賴懋樺之繼承人,但就原告主張由 其代繼承人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被告均否認之。原告 於本件請求均係因遺產管理所生之相關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原告縱有支付,亦不可逕請求被告負擔,應由原告在鈞院 對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提分割遺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案 件審酌,原告請求實無理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5098號案件中,自承賴歐美慧為支付賴懋樺之 喪葬費用,委託原告提領其存款350,000元並匯至原告帳戶 後,再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張伊代墊之費用與上開喪葬費用 同係因賴懋樺過世而為辦理賴懋樺相關事務而支出者,本於 同一事務相同處理之法則,本件稅費與上開喪葬費用既均係 以賴歐美慧之存款所支付者,則賴歐美慧之意思應為一致, 即均為全體繼承人所支付,並無要子女分攤之意,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逐一分敘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稅15,786,498元、登記規費17,491 元、代書費54,000元、遺產稅申報記帳士費120,000元, 合計15,977,989元並非原告支付,實為賴歐美慧繳納。編 號7、8之匯款申請書已說明繳遺產稅,編號9雖無匯款申
請書,但與編號8為同一時間提款,編號7-9合計為15,762 ,947元,與遺產稅15,786,498元接近,益證上開稅費實係 賴歐美慧繳納。賴歐美慧為兩造之母,其支出一方面應係 其一人負擔,並無要子女分攤之意,始如此提領辦理,另 一方面縱無其一人負擔之意,但因其死亡,其可向兩造及 其他子女索取之權利,亦因兩造及其他子女為其繼承人, 依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22條第2項之條文內容,除未有原告援引之但書規 定外,該條文之內容亦無從將此一費用解為係連帶債務, 是縱原告確有繳納此筆費用,惟此非連帶債務,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實屬無據 。另一方面,參原告於另案提出之伊與訴外人即兩造胞姊 賴玥瑂簽訂之「遺產分割費用承擔暨遺產交換協議書」第 1條載明「雙方均同意於賴歐美慧繳納賴懋樺遺產稅後如 仍有不足者,不足之金額,由甲方(按:即原告)負責繳 納。」,且原告與其他二位胞姊賴玄敏、賴冬芬亦均有相 同約定,以賴歐美慧之財產繳納賴懋樺之遺產稅費用,倘 有不足部分,才由原告一人負責繳納。且參被告所提附表 A,賴歐美慧之存款帳戶共轉匯給原告18,505,247元,足 以支付賴懋樺之遺產稅費用15,786,498元,原告未以其自 身財產支付不足之差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擔,亦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二)附表一編號5、6、8、9、10之房屋稅費用及編號11地價稅 ,被告已否認原告有代繳之事實,且縱有代繳亦僅能以遺 產繳納,原告依房屋稅法第4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請求 被告給付5,893元及自105年5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
二、如附表A編號7、8之款項於104年6月30日領款當日,賴歐美 慧因發燒意識不清自同年6月27日即住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加護病房至同年7月6日始轉入普通病房,迄同年7月14 日始出院,不可能於同年6月30日至銀行領款或為贈與表示 。賴歐美慧於104年7月14日始出院,出院時尚有鼻胃管處置 ,依常情亦不可能於出院當日即奔赴銀行領款,原告主張為 贈與,應舉證以符其說。況賴歐美慧於103年1月6日至104年 5月29日之間因缺血性腦中風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4次 ,期間失智症併發失語症之症狀日益嚴重,且自104年4月11 日起,已難自我表達意願,如何可能為贈與意思表示,更不 可能為附表A之各筆提款,應係原告擅自提領賴歐美慧存款 繳納遺產稅。尤其附表A編號7、8之匯款申請書已說明繳遺 產稅,編號9雖無匯款申請書,但與編號8為同一時間提款,
編號7、8、9合計為15,762,947元,與遺產稅15,786,498元 接近,益證上開稅費實係賴歐美慧繳納,並非原告繳納。又 申報贈與稅屬非訟事件,自不得以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即得 證明確有贈與。又賴懋樺之遺產稅,其納稅義務人包括賴歐 美慧及其他子女,苟為繳納,以賴歐美慧名義繳納即可,何 需大費周章,先贈與原告,再由原告繳納,不僅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需增加賴歐美慧繳納贈與稅之負擔 ,核與一般人均以節稅為原則之經驗法則不合,且既係賴歐 美慧出資繳納,依經驗法則,自不應再由其分擔。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因遺產繼承所生之相關費用,本應由 遺產支付,是原告縱有支付,亦不可逕請求被告負擔,應由 原告在鈞院對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提分割遺產即105年度重 家訴字第7號審酌。退步言,本件之稅費如非賴歐美慧為全 體繼承人支付,而係由原告提領賴歐美慧之存款後轉入其個 人帳戶再予支付者,但因賴歐美慧自104年4月11日起已無法 表達想法,自該日起已無意思能力,則附表A所示編號3以下 賴歐美慧各筆存款,均係原告未得賴歐美慧同意所盜領,倘 鈞院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及利息,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 數人負連帶債務之情形必須經該數人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始 可,本件並無上開情事,原告主張無據。再者,本件原告係 以不當得利起訴為請求權基礎,按應繼分比例計算連帶債務 分擔額,請求被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分擔額予原告本人,然依 卷內資料,原告所稱伊用以支付本件各筆款項之自有資金, 實際上係原告趁賴歐美慧無意思能力之際盜領並以前開盜領 所得之金錢繳納者,則原告既係以賴歐美慧之財產繳納本件 各筆款項,縱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然因此受有損害之人並非 原告,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予伊本人,仍與法不合。況依原告 前開所辯,即形同係承認本件各筆款項確實係伊以賴歐美慧 之財產所支付者,益證其本件請求無理由。此外,賴歐美慧 為兩造之母,因其死亡,本可向兩造及其他子女索取之權利 ,亦基於兩造及其他子女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 ,因混同而消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至被告於另案主張 應將本件原告盜領之賴歐美慧存款返還列入賴歐美慧之遺產 計算並為分割,與本件主張並無矛盾之處,即原告盜領之賴 歐美慧存款,應返還列入計算以為遺產分割,該些存款是否 因代兩造及其他賴懋樺之繼承人繳款而支出並產生返還請求 權,均係賴歐美慧遺產數額計算之問題,與本件無涉。四、被告認為兩造之母賴歐美慧死亡,被告就其所留遺產之不動
產部分辦理遺產登記,共支出36,220元,詳如附表B所示, 此部分應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五人平均負擔,則原告亦應 負擔7,244元(36,220÷5=7,244),並於本件抵銷,以106 年8月28日民事準備書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為抵 銷之通知。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
(一)被繼承人賴懋樺於103年11月1日歿,繼承人有兩造、兩造 之母親賴歐美慧、訴外人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等六名 ,每人對其(賴懋樺)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二)賴歐美慧於105年4月3日歿,繼承人有兩造、訴外人賴玄 敏、賴冬芬、賴玥瑂等五名,每人對其(賴歐美慧)遺產 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賴懋樺遺產稅額為15,786,498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四)上開遺產稅(如附表一編號l所示),由原告聯邦銀行北 台中分行061-50-850-6767帳號104年11月19日轉帳繳付完 畢。
(五)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款項,均已由原告聯邦銀行 北台中分行061-50-850-6767帳號內存款分別於105年4月 29日、同日、104年12月1目轉帳繳付完畢。(六)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收據正本由原告持有中。(七)如附表一編號2登記規費3,804元登記費及書狀費(土地法 第76條登記費),為辦理賴懋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繼承 登記費用。
(八)被告辦理賴歐美慧繼承登記支出36,220元,原告應負擔五 分之一即7,244,原告同意予以抵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懋樺於103年11月1日歿,繼承人有兩 造、兩造之母親賴歐美慧、訴外人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 等六名,每人對其(賴懋樺)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賴 歐美慧於105年4月3日歿,繼承人有兩造、訴外人賴玄敏、 賴冬芬、賴玥瑂等五名,每人對其(賴歐美慧)遺產之應繼 ,分為五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 賴懋樺除戶謄本影本(本院卷一第11頁)、賴歐美慧除戶謄 本影本、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被告、原告之戶籍謄本 影本(本院卷一第11-16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均由原告先行墊支,被 告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該等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由原告先行墊付等情,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其有繳納之事實,業已提出賴 懋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 、原告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061-50-850-6767帳號104年11 月19日轉帳15,786,498元記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6頁) 、繼承登記規費收據1份(見本院卷一第27-30頁)、繼承 登記代書費收據1份(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正面)、遺產稅 申報記帳士費收據1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104年 賴懋樺漢口路395號房屋稅收據1份(見本院卷一第32頁正 面)、104年賴懋樺北屯路149號房屋稅收據1份(見本院 卷一第32頁反面)、占用國有地不當得利(100年4月起至 105年3月止)收據及通知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3-38頁 )、105年賴懋樺漢口路395號房屋稅收據1份(見本院卷 一第39頁正面)、105年賴懋樺北屯路151號房屋稅收據1 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105年賴懋樺北屯路149號 房屋稅收據1份(見本院卷一第40頁)、105年賴懋樺邱厝 子段0022-0161地號等8筆地價稅收據、原告聯邦銀行北台 中分行061-50-850-6767帳號105年11月11日轉帳373,148 元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原告聯邦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98-100頁),在卷可憑, 且核金額無誤。而被告就上開稅費、規費、代書費、遺產 稅申報記帳士費、房屋稅、不當得利繳費、地價稅業已繳 納之事實,復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由其負責墊付繳納,即非無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登記規費與繼承有關: 審諸如附表一編號2之費用收據,其中繼承登記費用3,804 元,為被告不爭執外,而其他13,687元則係原告就遺產中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51號建物,做第一次保存 登記,以便全體繼承人將來分割遺產時,得為分別共有登 記之用,係原告為管理遺產生之費用,且該費用之支出係 為全體繼承人將來就遺產分割時,各繼承人得為確定權利 分別登記,顯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是該費用由遺產之繼 承人全體共同負擔,自屬合理。被告抗辯該等13,057元保 存登記費用屬無益費用,被告不必負擔,自無可採。(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稅申報記帳士費,與編號3代書費 並無重複:
1、審諸如附表一編號3、4費用之收據,其中編號3地政士(
即代書)費,為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委託廖宜仁地政士為全 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為遺產中坐落臺中市○○區○ ○路000號、151號建物,進行第一次保存登記,委託地政 士申請測量、保存登記、辦理稅籍分割、更正使用執照基 地地號所支付之費用;而編號4記帳士費用則係原告委託 王靜雯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為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之申 辦事宜,兩者委辦事項並非相同,被告主張該等費用係重 複費用,自無可採。
2、原告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乃委託前述地政士及記帳士辦 理遺產登記、遺產之保存登記及遺產稅之申辦事務,其費 用對全體繼承人係屬有益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 擔。
(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費用,係由原告繳納,已敘明如前, 雖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遺產稅、編號2登記規費 、編號3代書費用、編號4遺產稅申報記帳士費係以賴歐美 慧之款稅所繳納,非原告繳納云云,惟查:
1、系爭遺產稅確由原告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061-50-850-676 7帳號104年11月19日轉帳15,786,498元繳納,且編號2登 記規費、編號3代書費用、編號4遺產稅申報記帳士費係原 告所清償及繳納,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前述款項均係由 原告先行墊付無誤。
2、至於被告抗辯賴歐美慧生前有於附表A所示之時間匯款予 被告,或提領現款,該等款項足以清償前述遺產稅等費用 云云,惟原告否認前述遺產稅等為歐美慧所繳,並主張如 附表A所示之匯款及現款提領,係賴歐美慧自己之生活費 或贈與原告、訴外人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之款項,或 繳納稅金等語,並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受贈人賴 玄敏)(本院卷一第81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受 贈人賴玥瑂)(本院卷一第82頁)、賴冬芬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封面及104年6月9日、同年月15日、23日及7月14日內 頁影本(本院卷一第83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受 贈人賴宏信)(本院卷一第84頁)、賴玄敏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封面及104年7月14日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85頁正反 面)、賴玥瑂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104年7月14日內頁 影本(本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為證。查:前述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遺產稅確由原告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為全體繼 承人繳納,而非賴歐美慧以其名義所繳納,應屬無疑;至 於如附表A所示之款項,原告雖主張編號7之11,600,000元 、編號9之1,462,947元係賴歐美慧所贈,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如附A所示之款項為原告盜領,原告所繳之前
述遺產稅為賴歐美惠之款項云云,按如附表A所示之款項 ,原告已否認有盜領之情事,且縱如被告所抗辯係原告所 盜領(原告已否認),則原告對賴歐美慧生前有侵權行為 存在,賴歐美慧僅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為賴歐美 慧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對原告另 行起訴主張,非被告個人所得單獨主張之,被告以前述抗 辯拒絕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
(五)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已由原告繳納,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應分擔之部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有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付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 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 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 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係由原告繳納,已敘明如前,其 中編號1遺產稅、編號5、6、8、9、10房屋稅、編號11地 價稅部分:
⑴「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於私法行為 之法律關係中,如當事人就某一債務約定由負同一債務之 數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成立連 帶債務。否則當事人間無前開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自應以法律有規定為限,如法無明文規定,自難擅認為連 帶債務。至於公法上之義務,數義務人對所負之公法繳納 義務有無連帶清償之責任或對其他共同義務人有無求償權 ,亦應依法規定,尚難任意予以準用是或類推適用,合先 敘明。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
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 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 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稅捐稽徵法第14條定有明文。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14 條規定,遺產稅固應由繼承人繳納,惟其未規定多數繼承 人間就遺產稅之繳納,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是數繼承人 中之一人如繳納高於其應繼分之遺產稅,就其逾應繼分負 擔部分,固得依法對其他負擔低於應繼分之繼承人主張權 利,惟難謂繳納款項逾應繼分負擔部分之繼承人得依民法 第281條對其繼承人主張權利。
⑵「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 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 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 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 求償權。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 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 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 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 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 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按房屋稅依前述房屋 稅條例第4條規定,應由共有人繳納,本件兩造均因繼承 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固應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 。惟上開規定,未明文多數繼承人間就房屋稅之繳納應負 連帶債務人責任,是數繼承人中之一人如繳納高於其應繼 分之房屋稅,就其逾應繼分負擔部分,固得依法對其他負 擔低於應繼分之繼承人主張權利,惟難謂繳納款項逾應繼 分負擔部分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條對其繼承人主張權 利。
⑶「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 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 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 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 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
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所有權人在 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 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 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 義務。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 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地價稅依前述土 地之相關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繳納義務,且因系爭 土地係由兩造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法得以 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然兩造未設有管理機關 或管理人,自應仍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僅於繼承 人繳逾其應繼分負擔部分,事後得就其代繳部分,對其他 繳未逾其應繼分負擔部分之繼承人進行求償而已,惟上開 規定,未明文多數繼承人間就房屋稅之繳納應負連帶債務 人責任,是數繼承人中之一人如繳納高於其應繼分之地價 稅,就其逾應繼分負擔部分,固得依法對其他負擔低於應 繼分之繼承人主張權利,惟難謂繳納款項逾應繼分負擔部 分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條對其繼承人主張權利。 ⑷依上所述,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於負擔義務人有多人 之情況,繳納逾其應負擔之義務人,固得依法對其他繳納 低於其應負擔之義務人依法主張權利,惟上開遺產稅、房 屋稅、地價稅之公法義務規定,並未明文規定該等義務於 義務人多人時為連帶債務,且未明文規定繳納逾其應負擔 之義務人得依民法第281規定,向其他應負擔之共有人求 償,原告主張前述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於多數義務人 時,為連帶債務,今兩造均為前述系爭遺產稅、房屋稅、 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因原告繳納遺產稅、房屋稅、地價 稅逾應繼分負擔部分,而依民法第281規定向被告請求分 擔額,尚難認有據。
⑸惟前述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依法本應由兩造及其他承 負擔繳納,今原告於繳納時,併就其他繼承人部分一併繳 納,原告顯係於管理自己事務時,併就他人之事務(繳納 稅款之事務)未得本人之同意而為管理,惟繳納遺產稅、 房屋稅、地價稅本是被告依法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今原 告於繳納之同時,一併代被告繳納,客觀上,原告管理事 務,利於被告本人,且並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原告就其為被告本人支出必要有費用(即被告就 其應繼分比例部分),依法(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即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之金額)
及自支付時起之利息。原告就前述代繳之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遺產稅、編號5、6、8、9、10房屋稅、編號11地價稅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按被告繼分比例六分之一之金額 ,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3、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繼承登記規費、編號3繼承代書費、編 號4遺產稅申報記帳士費部分:
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繼承登記規費17,491元,其中3,804元 為本件繼承登記之規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他13,687 元係原告就遺產中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51 號 建物,做第一次保存登記,以便全體繼承人將來分割遺產 時,得為分別共有登記之用,係原告為管理遺產生之費用 ,且該費用之支出係為全體繼承人將來就遺產分割時,各 繼承人得為確定權利分別登記,顯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 已如前述。是前述繼承登記規費17,491元均是遺產管理所 生之費用,自屬無疑。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中 之不動產,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公同共有,被告之應繼分 為六分之一),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且得由任何一 位繼承人辦理之,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所生費 用3,804元,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