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楊賴玉春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
被 告 賴進傳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陳賴玉霞
蔡賴玉雪
賴玉滿
賴進盛
賴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被告賴進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雖據原告具狀撤回 起訴,惟被告賴進傳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異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5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未生效力,合先敘明。二、被告賴玉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賴進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參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賴張素之繼承人。因被繼承 人賴張素遺有對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仲芬 與被告賴進傳之新臺幣12,476,476元之債權。而上開債權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爰依同法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上開債權(分割方法為兩造每人各7分之1)。四、㈠被告賴進傳答辯略以:否認有原告所述上開公同共有債權 之遺產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爰聲明:如主文所示。㈡被告賴玉 滿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㈢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債權之事實,已為被告賴進傳 所否認。原告另對被告賴進傳、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馬仲芬,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 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準此,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參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公同共有上開債 權遺產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上開公同共有債權遺產,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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