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2號
TCDM,109,訴,19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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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顯鐿


      吳萬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575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萬源(下稱被告吳萬源)係被 告兼告訴人蘇顯鐿(下稱被告蘇顯鐿)鄰居之友人,渠2 人 於民國108年8月9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 弄00號被告蘇顯鐿住處外,因木板擺放越界之事發生衝突, 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蘇顯鐿 因而受有雙側手腕、右側小腿擦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被告吳萬源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擦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未明示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蘇顯鐿吳萬源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吳萬源蘇顯鐿於本院調解成立,並 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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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