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
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朝欽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楊朝欽因欲搶奪他人財物,為供後續逃逸使用,竟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14分許,利用其所 有電動車之鑰匙,徒手以該鑰匙插入許緯辰所有,停放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之電門,並以該鑰匙啟動甲車引擎電門而 竊取甲車及許緯辰放置在甲車上之安全帽1 個得手,隨即騎 乘甲車離開現場,並騎乘甲車在路上搜尋搶奪之目標。 ㈡楊朝欽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騎乘甲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附近時,見少年陳○○(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將其背包背在右肩並行走在道路左側,即基於搶奪 之犯意,趁少年陳○○不備之際,騎乘甲車自少年陳○○右 後方接近並徒手搶奪少年陳○○背負之背包1 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 元、有線耳機1 組、藍芽耳機1 組、佛 珠1 串、原子筆、面紙等物),得手後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尋獲楊朝欽棄置之甲 車、安全帽、少年陳○○遭搶之背包,及背包內除現金外之 其餘財物;復於翌(26)日上午10時39分許,員警至楊朝欽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 楊朝欽犯案時穿著之黑白條紋長袖上衣、黑色短袖上衣各1 件、深藍色長褲1 條、黑色拖鞋1 雙,及楊朝欽用以竊取甲
車之電動車鑰匙1 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緯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朝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本院訴 字卷第119 頁、第129 頁),核與告訴人許緯辰於警詢之陳 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害人少年陳○○於警詢之 陳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即被告為本案搶奪犯 行後所搭乘計程車之駕駛王銘德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77 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羅元佑108 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12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告穿著照片與路口監視器 、監視器錄影畫面特徵比對照片共9 張(見偵卷第137 頁至 第143 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 料各1 份(見偵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少年陳○○遭搶 背包及內容物照片共2 張(見偵卷第105 頁)、案發現場附 近之Google電子地圖、街景照片、路口監視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共28張(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 12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1225專案時序表 1 份(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臺中市○○區○○○ 街000 號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在卷 可佐,及被告所有之黑白條紋長袖上衣、黑色短袖上衣各1 件、深藍色長褲1 條、黑色拖鞋1 雙,與電動車鑰匙1 副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20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
嗣於108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另有數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欠佳,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率爾以竊盜、搶奪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行為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甲車及搶奪之部分財物已分別由告訴 人許緯辰及被害人少年陳○○取回(詳下述);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30 頁)、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扣案之電動車鑰匙1 副及黑白條紋長袖上衣、黑色短 袖上衣各1 件、深藍色長褲1 條、黑色拖鞋1 雙,均為被告 所有,且上開電動車鑰匙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上開扣案衣物則係被告為隱匿其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該等物品均非 違禁物,且本身價值均不高,亦屬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具及衣 物,足認尚無沒收實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甲車及安全帽,均經告訴人許緯辰領回 ,此經告訴人許緯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
並有108 年12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搶奪得手之背包1 個及其內容物,除現金600 元外,餘均 已由少年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背包與內容物 之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是被 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本案搶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及追徵之;其餘財物則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